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4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俊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等措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俊吉自民國115年4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即被告林俊吉(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毒品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認其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末日為115年4月4日),並以114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472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被告再提起上訴,案件於115年3月12日繫屬最高法院,而案件繫屬最高法院時,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已未滿一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應延長至至115年4月11日,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於115年3月25日當庭詢問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是
否繼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渠3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115年3月25日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審核案件全部卷證,認被告犯上開2罪之嫌疑仍屬重大,再參酌被告在本案犯罪居於核心地位,運輸之愷他命高達近10公斤、純度達77.68%,犯罪情節實非輕微,更遭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之重刑,又趨吉避凶、不甘受罰為基本人性,且現今我國人民出境他國生活困難度已大幅降低,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另運輸毒品犯罪戕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甚鉅,保護國民及社會應優先於被告之遷徙自由,故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亦無違比例原則。是以,被告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命被告自115年4月12日起延長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