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473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昭仁
選任辯護人 林翔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5號、第2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判中均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陳昭仁
(下稱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128、248、324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其餘部分不在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共2罪),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除補充部分理由如後述外,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吳純華之事實,業據證人吳純華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證人吳純華於原審審判中翻異前詞,證稱向被告購買並非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不符經驗法則,其於原審中所述是否可採,已有疑義。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李美英之事實,業據證人李美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惟其於原審審判中並未到庭。原審以在場交付輪胎之王昱鈞及汽車副駕駛座之陳俊傑之證述,認定被告無罪,違反經驗法則,蓋販賣毒品係隱晦之事,豈會讓他人知悉,況且證人王昱鈞、陳俊傑就交付輪胎之過程證述並不相符。㈢被告有無販賣毒品之事實,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調查,然原審就被告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純華部分並未傳喚證人文建興查證吳純華於原審證述之真實性,也未說明不傳喚之理由;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美英部分,未俟證人李美英到庭,僅以王昱鈞、陳俊傑之證詞逕認被告無罪。原審認事用法恐有違誤,且有應調查未調查事項,請撤銷原審關於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四、惟查:㈠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已有明定。被告除曾於民國113年2月6日偵查中承認有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李美英抵債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就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行為曾有自白外,其於警詢、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純華及李美英,是被告前後供述既非一致,被告是否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無疑,尚難僅依其於偵查中或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有自白,遽為有罪之認定。㈡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純華部分,證人吳純華、李健維及
文建興之證詞,均不足以補強被告先前自白之可信性,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吳純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其與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交易第二級毒品,並將毒品轉售予文建興之事實(112年度他字第837號卷第56至57頁、113年度偵字第2015號卷二第155至156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被告所販賣之物並非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8至315頁),其證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文建興所述亦不相符(如後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在場人即證人李健維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之時、地曾見被告拿東西給吳純華一事(見原審卷一第298至307頁),其於警詢、偵查中亦僅證稱:伊有看到被告拿1包東西給吳純華,但不知道那包東西是什麼,也不知道被告與吳純華間及吳純華與文建興間買賣毒品的事情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837號卷第97至99頁、113年度偵字第2015號卷二第156頁),是以李健維未見聞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純華,其證述無從佐證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純華。
⒊證人文建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否認曾於上揭時、地向吳純華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本院卷第249至254頁)。
㈢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美英部分,證人李美英、王昱鈞及
陳俊傑之證詞,均不足以補強被告先前自白之可信性,說明如下:
⒈證人李美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有交付4公克安非他命
用以抵償積欠之5200元債務等情(見113年度偵字第2015號卷一第308至310、339頁),惟證人李美英經原審傳喚、拘提及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致無從透過交互詰問程序確認其先前證述之憑信性。
⒉在場人即證人王昱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112年12月間在台
62線快速道路瑞芳交流道往瑞芳市區方向之馬路邊有拿輪胎給被告,當天雨很大,是伊載李美英去的,被告有短暫下車,伊就將輪胎放在被告車上,伊將輪胎放至被告車上期間,李美英不是在伊旁邊,就是和被告說話,搬完輪胎後伊就上車了,並未看到被告有交付任何東西給李美英,李美英也未提及被告有拿毒品給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至46、48至52頁);證人陳俊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12月間伊跟被告去瑞芳一坑路鐵軌邊拿4個輪胎,有人開貨車過來,男生搬輪胎給被告,伊有下車幫忙搬輪胎,伊並未看到被告有拿毒品給別人,也沒有聽到被告有說要和別人毒品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至59頁),是以王昱鈞、陳俊傑均未見聞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美英,其等證述亦無從佐證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美英。
㈣再者,就上開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未扣得任何毒品,
卷內亦無相關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對話紀錄等證據可佐,自難憑被告前開有瑕疵之自白,且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案既未能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於法有據。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昭仁 ○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5號、第2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昭仁犯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昭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不得轉讓,竟於民國113年1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12日)中午12時許,於李美英為其處理交通違規點數裁罰事宜完畢,搭載李美英返回陳昭仁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將約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無償轉讓予李美英,以報答李美英於同日為其處理交通違規點數裁罰事宜;並於同日(即113年1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12日)下午1時許,李美英男友許上鋒(現為李美英配偶)前往陳昭仁前址住處時,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無償轉讓可以供施用1次之少量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予許上鋒施用。嗣經警向本院就陳昭仁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暨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李美英、許上鋒於警詢、偵查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證述而無證據能力,經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有明文。查證人李美英、許上鋒於本院審理中屢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等情,有李美英、許上鋒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檢署114年3月25日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5、2
49、253、257、279-285、363、367、379、383、392之1-392-17、000-000-0、415、417、419、421頁;本院卷二第25、27、29、31頁),足認證人李美英、許上鋒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定傳喚不到之情形,審酌證人李美英、許上鋒係於距案發(即113年1月2日)後未久之同年2月6日即製作警詢筆錄,其於警詢時之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受到外力干擾之影響及與被告或其他證人勾串之情事,其陳述自較趨於真實而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再參諸上開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復經證人李美英、許上鋒閱覽後簽名,表示無訛,確認其係在自由意識下所供述,顯見其於警詢當時陳述之任意性已受相當保障,顯見李美英、許上鋒於警詢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等警詢筆錄與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存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及必要性,揆諸首揭說明,堪認證人李美英、許上鋒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李美英、許上鋒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惟並未指出有何具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存在,是其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李美英、許上鋒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等語。然查,證人李美英、許上鋒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113年度偵字第2015號卷一第338-341、382-385頁),衡酌上開證人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被告或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偵訊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證人李美英、許上鋒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李美英、許上鋒犯行,辯稱:李美英在112年9-12月間有住過伊位於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住處,因為伊把李美英當作妹妹看待,當時李美英和前男友分手,沒地方住,所以借住伊家中,因為伊的關係,李美英認識許上鋒,他們2人在112年12月間或113年1月間就在一起了,伊並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李美英、許上鋒,也沒有主動說要請許上鋒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本院卷一第117頁;卷二第94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證人李美英、許上鋒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為傳聞證據,且未於審理期間到庭,證人李美英所述僅為單方之指訴,許上鋒並未見聞,無法以此為不利被告認定,另檢察官起訴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無通訊紀錄及通訊譯文或其他證據足資佐證,無法以此認為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行為且有轉讓之合意等語,經查:
㈠、證人李美英於警詢中稱:113年1月2日11時許,被告開車至許上鋒大華一路的工廠載伊去基隆監理站,處理違規扣點的事情,從基隆監理站離開後,被告帶伊去被告位於瑞芳住處,等到要離開時,被告有塞給伊0.5公克安非他命讓伊帶回去,並且承諾還要再補多的安非他命,用來補償伊幫忙扣的點數,但之後被告都沒跟伊聯絡,伊也沒拿到剩下的安非他命,伊和被告當下沒有說好要給多少的安非他命,但伊聽說監理站扣1點的行情價是3000元,不可能只有市價700-800元的
0.5公克安非他命,伊覺得遭被告騙11個點數太多了,被告給伊的0.5公克安非他命,伊有施用,確定是安非他命,伊之所以明確記得被告轉讓的時間,是因為伊有看伊和男友許上鋒的LINE對話紀錄,有提到伊幫被告扣11點的事,還有叫許上鋒到被告住處來載伊離開等語(113年度偵字第2015號卷一第308-309頁)、偵查中具結證稱:113年1月2日上午11時許,被告開車到許上鋒大華一路工廠載伊去基隆監理站,請伊去頂替他的交通違規,所以伊被記點11點,結束後被告有給伊0.5公克安非他命,且說好還要再補給伊安非他命,但後來沒有給,伊因為這樣被扣了11點和罰單2萬元,伊後來有施用,確定是安非他命等語(113年度偵字第2015號卷一第338頁)、證人許上鋒於警詢中則稱:伊有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而0000000000是被告陳昭仁持用,113年1月2日被告有找李美英去幫忙處理交通違規扣點的事,因被告交通違規扣點太多,李美英有駕照又沒在開車,伊幫被告說服李美英去監理站辦違規人記點,將被告違規記點轉移李美英名下,這樣被告就不會被吊扣駕照。當天李美英有和被告一起去基隆監理站辦,伊後來有打電話給被告,問李美英在何處,被告將電話給李美英接聽,伊才知道李美英去被告家,伊大概13時10分許,就到被告住處接她,到達被告住家,伊看到被告桌上有安非他命,伊吸食幾口後,順便載李美英,李美英有跟伊說,被告有給她1小包安非他命(約0.5公克),於是伊就和李美英一起返回大華一路15號,施用這1小包安非他命,確定這1小包確實是安非他命等語(113年度偵字第2015號卷一第344、347-350頁)、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於113年1月2日有打電話給伊,伊持用的門號是0000000000,被告是問伊李美英回來了沒,被告要找李美英去頂替被告的交通違規記點,伊有說服李美英幫忙被告記點,伊以為是記5、6點,沒想到是11點,是被告和李美英去監理站的,記完點事情處理完後,李美英就和被告去被告瑞芳住處,伊後來也有去被告家裡等語(113年度偵字第2015號卷一第382-383頁),互核證人李美英、許上鋒上開證述,渠2人就證人李美英於113年1月2日陪同被告至基隆監理站辦理被告交通違規記點轉移事宜後,即與被告同返被告瑞芳之住處,許上鋒再前往被告住處接李美英返家等節互核一致,亦與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許上鋒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於113年1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參113年度偵字第2015號卷一第365-366頁),足認證人李美英、許上鋒就113年1月2日與被告間互動往來之過程、細節,記憶清晰;再觀之證人李美英、許上鋒上開證述,均證稱:李美英替被告轉移完違規點數,並由被告住處離開時,被告有給1包(約0.5公克)安非他命作為補償,證人許上鋒雖未目睹被告交付過程,然衡以證人許上鋒與李美英斯時為情侶關係,李美英係因許上鋒要求,始應允幫忙被告頂替交通違規點數,足徵李美英與許上鋒兩人之感情良好,倘被告未無償轉讓1小包安非他命給李美英,李美英實無向許上鋒捏造此一事實之動機及必要,況證人李美英、許上鋒亦均證稱:有施用被告無償轉讓給李美英的這包安非他命,確定是安非他命,益徵證人李美英跟許上鋒所陳被告有轉讓李美英1小包安非他命之事實非虛,堪以採信,被告空言辯稱:並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李美英云云,並不足採。
㈡、證人許上鋒於警詢中稱:113年1月2日下午1時10分許,伊去被告住處接李美英時,伊看到被告桌上有安非他命,伊要吸食幾口順便載李美英,被告有看到伊在施用安非他命,並無制止,伊認為李美英幫被告扣點,伊施用被告的安非他命也是應該的等語(113年度偵字第2015號卷一第350頁)、偵查中結證稱:伊說服李美英幫被告頂替違規記點,被告沒有給伊好處,伊後來去被告住處,安非他命放在他家桌上,伊就直接拿來用,當時被告和伊一起坐在餐桌上,被告有看到伊施用桌上安非他命,但看到也沒有制止,也沒有說話等語(113年度偵字第2015號卷一第382-383頁)、證人李美英於警詢中稱:許上鋒在113年1月2日有到被告瑞芳住處來載伊離開,許上鋒到被告住處後,被告只有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許上鋒施用,沒有販賣毒品給許上鋒等語(113年度偵字第2015號卷一第309頁)、偵查中結證稱:許上鋒知道伊幫被告頂替罰單的事情,許上鋒到被告住處後,有吸食被告的安非他命,被告沒有拒絕等語(113年度偵字第2015號卷一第338-339頁),觀之證人李美英、許上鋒就被告於113年1月2日於其瑞芳住處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給許上鋒施用等節所證相符,佐以被告於113年2月16日警詢中亦稱:伊有施用安非他命的習慣,用完會將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放在桌上,113年1月2日當天是許上鋒到伊住處看到桌上有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就順手拿起來用;「(承上,你見許上鋒施用你的毒品安非他命,你為何不阻止他?)因為我去他家我也是這樣如法泡製,他也沒阻止我施用他的毒品安非他命」等語(113年度偵字第2520號卷第11頁),故互核上情可知,被告置放於住處桌上之安非他命,係處於可供在場之人施用之狀態,且證人許上鋒自行施用桌上之安非他命時,被告知悉目睹卻並未阻止,顯見除客觀上已有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許上鋒施用之行為外,對於許上鋒取走安非他命加以施用已有默示同意,則被告主觀上即存在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證人許上鋒之犯意,亦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美英、許上鋒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起訴書雖就被告轉讓禁藥犯罪日期有所誤載,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於警詢、偵查迄於本院審理時,亦係就前揭日期轉讓禁藥犯行為答辯,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逕行更正如上,附此說明。
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故除轉讓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查被告分別無償轉讓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李美英、少量供施用幾口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上鋒,均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受轉讓之李美英並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被告之行為雖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罪)。又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無轉讓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三、被告前開2次轉讓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而無視政府杜絕毒品及禁藥犯罪之禁令,竟分別各無償轉讓上開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美英、許上鋒,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參以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監工工作、小孩已成年(本院卷二第95-96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前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被告上開2罪所處之刑,審酌2罪間犯罪時間為同一日,係在同一地點所犯,所犯均為罪質相同之轉讓禁藥罪,應受非難重複程度非高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之SAMSUNG手機、IPHONE手機、夾鏈袋、不明粉末、吸食器、磅秤、安非他命、藥鏟、殘渣袋、口香糖袋(內含不明毒品2包)、鐵盒(內含安非他命2包)等物(參113年度偵字第2015號卷一第133-13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固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供稱上開物品與本案無涉(本院卷二第8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昭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初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吳純華之居所處,以2萬6,000元之價格,販賣1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吳純華以牟利;另於112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29日間某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台62線快速道路瑞芳交流道往瑞芳市區方向之馬路邊,以5,200元之價格,販賣4公克之安非他命予李美英,李美英並以債務抵償之方式支付上開購毒價金,因認被告此2次犯行,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因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同一法理,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因此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始足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關於販賣給吳純華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2年1月初於基隆市中山區通仁街吳純華住處有向吳純華收取26000元,並交付1包粉末給吳純華,且於112年12月間在新北市瑞芳區台62線快速道路瑞芳交流道往瑞芳市區方向之馬路邊,有與李美英見面,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交給吳純華的物品,是洗劑,不是安非他命,伊是騙吳純華的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證人吳純華雖於警詢中稱有於112年1月初於通仁街住處向被告以26000元向被告購買17.5公克安非他命,惟於本院審理中已結證稱:伊向被告買安非他命後,下樓交給文建興,並和文建興一起在車上施用,但放入玻璃球燒烤時,就只有煙,沒有東西,伊回去找被告,被告已經離開伊住處,也不接電話,伊還賠錢給文建興,被告賣給伊的是假毒品,與被告所陳相符,應認被告並無販賣安非他命給吳純華,經查:
1.被告於112年1月間某日於吳純華位於基隆市中山區通仁街住處向吳純華收取26000元後,有交付1包物品給吳純華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李健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112年度他字第837號卷第97-99頁、113年度偵字第2015號卷二第156頁),且據證人吳純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述綦詳(本院卷一第309-31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吳純華於警詢中固稱:伊於112年1月初某天晚上在基隆市通仁街住處以26000元價格向被告買17.5公克安非他命;伊當時是向被告拿了17.5公克安非他命後,就下去伊住處樓下旁邊停車場與文建興交易,伊向文建興收了26000元後,再上樓將26000元交給被告,伊這次的交易,李健維在場,伊向被告購買的安非他命,有先試吃,確認是安非他命,但有部分的效果不太好,是聽李健維施用後說的等語(112年度他字第837號卷第56-57頁)、偵查中亦稱:112年1月初某日在基隆市通仁街住處,伊有向被告買安非他命,當天李健維在樓上,被告也在樓上,伊向被告買完後,再去賣樓下的人等語(113年度偵字第2015號卷二第155-156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2年1月間,被告有去伊和李健維同居在基隆市通仁街住處,伊有用26000元向被告要買17.5公克安非他命,當時李健維也有在場,文建興先在樓下把錢給伊,因伊跟文建興說一定要先拿錢才能拿毒品,所以先跟文建興拿錢,拿了錢之後,伊上樓去跟被告拿安非他命,下樓把安非他命給文建興後,再上樓把錢交給被告,之後再下樓跟文建興一起在車上試用毒品。因為伊在樓上試過毒品比較不行,怕文建興會不要,伊在上面有先試吃,是被告有拿另一包安非他命給伊試用,跟被告賣給伊的不是同一包,伊試用的時候覺得品質不好,但伊覺得效果不好一樣可以賣,不是假東西就好,伊就想硬叫文建興買,但沒想到被告給伊的毒品是吸不到東西的,跟文建興一起施用時,根本不行吸,只有煙,沒有東西,如果是安非他命燒的時候在玻璃球內會有東西,伊發現不行吸後,立刻回去找被告,被告就已經離開,也不接電話,伊後來還賠錢給文建興等語(本院卷一第308-315頁),由證人吳純華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吳純華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已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證不符,被告販賣給吳純華之物品,是否確為安非他命,顯屬有疑;參以在場人即證人李健維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伊只有看到被告拿1包東西給吳純華,不知道那包東西是什麼,也不知道被告與吳純華間及吳純華與文建興間買賣毒品的事情等語(112年度他字第837號卷第97-99頁;113年度偵字第2015號卷二第156頁),亦無從由證人李健維所聞見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確係販賣「安非他命」給吳純華之事實,故本案僅有證人吳純華前述供述反覆之購毒者單方指證,無適格之補強證據存在,揆諸前揭說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自無從對被告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
四、販賣給李美英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2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29日間某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台62線快速道路瑞芳交流道往瑞芳市區方向之馬路邊,有與李美英見面,惟否認有交付安非他命用以抵償積欠債務情事,辯稱:當天雨下很大,伊有把車停在62快速交流道旁邊,因為伊去那附近是要跟車上的朋友去載別人,剛好王昱鈞打電話給伊,說要送輪胎過來,才會約在那見面,王昱鈞是開車到伊停車處後方約3公尺處,並把輪胎搬下來,李美英下車問伊要把輪胎放在哪,伊就把後車廂打開,王昱鈞就把輪胎放在後車廂內,但因放不下4個,伊有跟王昱鈞說可以放後座,伊有短暫下車,王昱鈞跟伊說哪個輪胎裝前輪、哪個裝後輪,王昱鈞放好輪胎後,李美英就跟王昱鈞一起回車上,伊並無拿安非他命給李美英等語;辯護人則主張:證人李美英於偵訊中雖證稱:被告有向伊借5200元,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至29日間凌晨0時至2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台62線快速道路瑞芳交流道往瑞芳市區方向之馬路邊,有拿4公克安非他命給伊,用來抵償5200元債務云云,惟此部分除證人李美英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且當日在場者即證人王昱鈞、陳俊傑均證稱並無看到被告有交付李美英安非他命,從而,無法僅以李美英之片面供述,於無補強證據下,遽認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給李美英等語,經查:
1.證人李美英於警詢中稱:伊在112年11月26日有借款5200元給被告,是當天上午約7、8時許,被告剛好在中壢,伊拜託被告載伊去買菸,買完菸回程,被告有向伊借現金3000元,晚上9時28分,被告傳LINE說他的車被拖吊,向伊借錢,伊在同日22時55分,轉帳2200元至被告提供的帳戶,後來在112年12月15日至29日間凌晨0時至2時間,在台62線快速道路瑞芳交流道往瑞芳市區方向之馬路邊,有用市價6000元的安非他命償還給伊,當時是王昱鈞載伊去的,王昱鈞還拿了4個輪胎給被告等語(113年度偵字第2015號卷一第308-310頁)、偵查中亦結證稱:112年12月15日至29日間凌晨0時至2時許,在台62線快速道路瑞芳交流道往瑞芳市區方向之馬路邊,前男友王昱鈞拿了被告要的4個輪胎給被告,被告拿了4克安非他命給伊,抵償積欠的5200元債務等語(113年度偵字第2015號卷一第339頁),觀之上開證述,證人李美英固證稱被告有交付4公克安非他命用以抵償積欠之5200元債務,惟購毒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⒉證人李美英固證稱被告交付安非他命抵償積欠伊的5200元債
務時,並稱斯時王昱鈞亦有在場,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屢次傳喚、拘提證人李美英到庭作證,證人李美英均未到庭,此有李美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檢署114年3月25日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5、249、279-281、363、367、392之1-392-17、000-000-0、415、417頁;本院卷二第25、27頁),而在場人即證人王昱鈞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伊在112年12月間和李美英是情侶關係,伊記得有在112年12月間曾經在台62線快速道路瑞芳交流道往瑞芳市區方向之馬路邊有拿輪胎給被告,伊是在買賣中古胎的,當時是李美英有跟伊說她朋友需要什麼規格的輪胎;當天雨很大,是伊載李美英一起去的,到了之後,被告有短暫下車,伊有跟被告說輪胎情況,李美英也有下車,伊就將輪胎放在被告車上,伊將輪胎放至被告車上期間,李美英不是在伊旁邊,就是和被告說話,被告和李美英講話的時候,伊記得被告在車內,李美英是站在靠近駕駛座的車旁,搬完輪胎後,伊就上車了,並未看到被告有交付任何東西給李美英,離開後,李美英也未提及被告有拿毒品給她,伊記得當時被告的車內還有一個男生在場,是坐在副駕駛座等語(本院卷二第44-46、48-52頁)、證人陳俊傑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記得在112年12月間,有跟被告一起去瑞芳一坑路鐵軌邊拿4個輪胎,那天是雨天,被告載伊去找朋友,伊坐在副駕駛座,伊和朋友約在一坑路那邊見面,見面後要一起坐被告的車去被告住處,在等朋友期間,有人開著貨車過來,那個男生搬輪胎給被告,伊有下車幫忙搬輪胎,搬完輪胎後,就繼續在車上等朋友,並未看到被告有拿毒品給別人,也沒有聽到被告有說要和別人毒品交易等語(本院卷二第55-59頁),是以,當日在場之證人王昱鈞、陳俊傑,均未看見,亦未聽聞有證人李美英所述被告有交付安非他命給李美英之事,而被告雖曾於113年2月6日及本院同日羈押庭時承認有拿安非他命給李美英抵債之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係為了交保,避免遭羈押而為認罪之表示,參以被告於本院羈押庭時,亦曾就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純華乙事為坦認之表示,從而,無法以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作為補強證據,用以佐證證人李美英上揭證述。從而,本案僅有證人李美英前開購毒者單方指證,無適格之補強證據存在,揆諸前揭說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自無從對被告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純華、李美英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以依照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客觀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