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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4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47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淇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39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曾淇樹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淇樹明知依法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某時,在桃園市○○區某處,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接洽後,議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起訴書記載為2,500元)為代價為該人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廢木板、廢棧板、廢保麗龍等物)1批(下稱本案廢棄物),其等竟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推由曾淇樹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廢棄物至附表所示土地棄置。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0、51、68至7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判決除增列證人即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所有人黃代銓、徐全新、證人即被告配偶鄭明美之證詞(114年度偵字第11930號卷第8至10頁反面)、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 年10月22日稽查工作紀錄、新竹縣○○鎮地籍圖查詢資料、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查詢資料(同上卷第14至22、29至32頁)、被告於114年8月7日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6至28、48、49、72、73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如附件)。

二、論罪㈠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款規定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被告駕車載運本案廢棄物前往棄置,是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就前揭之犯行,與事實欄所載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之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其復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上開土地上,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僅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468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及同院104 年5月26日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即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各與起訴(即附表編號3)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以審理。

三、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惟查:㈠本案上訴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93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部分),各與起訴部分有前揭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諸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移送併辦所擴張之犯罪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量刑基礎有所動搖。㈡原判決未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成立共同正犯,尚有違誤。㈢被告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係4,000元(詳後述),原審僅認定為2,500元並據以沒收,亦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判決就上揭移送併辦部分未予判決,並就被告量刑失當為由執以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含罪刑及沒收)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載運一般廢棄物前往棄置,危害環境衛生,其雖始終坦認犯行,然迄未清除本案廢棄物(原審卷第49至52頁之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8月8日環業字第1140008849號函暨檢附之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卻於偵訊時以至本院審理時均謊稱已經清除本案廢棄物完畢(114年度偵字第2339號卷第27頁;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74頁),並於原審中提出現場小範圍之近照4張(原審卷第45頁),企圖誤導偵審機關,難以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其棄置一般廢棄物之數量、場域,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為人力派遣工、需扶養母親、配偶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3頁),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所定情事,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3年10月18日晚間6時28分至55分許期間 新竹縣○○鎮○○段(併辦意旨書記載為○○段)000-00地號土地 2 同(18)日晚間8時43分至9時18分許期間 新竹縣○○鎮○○段(併辦意旨書記載為○○段)000-0地號土地 3 同(18)日晚間10時50分至11時20分許期間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淇樹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淇樹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第1字「股」應刪除,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竹縣○○鎮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6頁、第12頁背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8月8日環業字第1140008849號函暨檢附之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8頁、第34至35頁、第49至5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就本案被告所犯法條更正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見本院卷第28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論罪法條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淇樹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113年10月18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桃園市○○區某處裝載來源不詳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送至被害人立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棄置等節,為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28頁、第34至35頁),則被告將前揭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上非法棄置,並無為何「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行為,所為尚與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處理」行為有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該當同法所定之「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卻任意載運棄置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雖始終坦認犯行,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本案土地上廢棄物之清除狀況,據其函覆:本局114年8月7日至旨揭地點勘查,目視現場廢棄物有往邊坡下方滑移情形,廢棄物皆未清除等節,有該局114年8月8日環業字第1140008849號函暨檢附之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在卷足稽,而被告為求取輕判,竟於庭後提出本案土地現場之小範圍近照4張(見本院卷第45頁),誆稱本案廢棄物已於114年7月25日全數清除完畢,難認其確有悔悟,故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認定。另參酌本案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而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傾倒廢棄物之數量、範圍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人力派遣工、經濟狀況不佳、需要扶養同住之高齡父母、已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該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9號被 告 曾淇樹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淇樹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之不詳地點,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接洽後,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為代價為該不詳之人清除一般事業混合廢棄物(含廢木板、廢棧板、廢保麗龍等,下稱上開廢棄物)1批,曾淇樹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載上開廢棄物,並於於同日22時50分許至23時20分許間,將上開廢棄物運送至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立益育樂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棄置。嗣警員據報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113年10月20日在上開土地執行稽查,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淇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以2,500元之代價受託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之事實。 2.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載運上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棄置之事實。 2 證人即益育樂股股份有限公司經理蔡成再於警詢中之證述 1.本案土地為益育樂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事實。 2.本案土地遭不明人士棄置上開廢棄物之事實。 3.上開廢棄物含有廢棧板、廢保麗龍之事實。 3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 1.被告有將上開廢棄物棄置於本案土地之事實。 2.上開廢棄物含有廢木板、廢棧板、廢保麗龍、廢塑膠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有將上開廢棄物棄置於本案土地之事實。 5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本案土地為益育樂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因本案清除、處理廢棄物獲取之2,5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