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4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D000-A11156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D000-A111566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AD000-A111566因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90號)提起上訴,於114年1月8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其上訴狀內就上訴理由部分僅記載「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並聲明如上」等情,有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參照上開說明,爰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如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