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4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4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D000-A11156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AD000-A111566(下稱被告)因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12月24日之113年度訴字第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該刑事上訴狀僅記載:「特於法定期間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並聲明如上」等語,未敘述上訴理由,有該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具體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4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由受僱人簽收,有本院上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自該日起即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並經加計其住居地之在途期間2日後起算5日之補正上訴理由期間,計至114年10月28日止,其補正上訴理由書之期間即已屆滿,迄未據被告補提上訴理由到院之情,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卷附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可憑。依照上開說明,被告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經本院命其補正仍未據補正,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