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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4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4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REZAYEE SARA(加拿大籍)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

謝宜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REZAYEE SARA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9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已預見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E」、「奇勝」、「HUSTA」之人與委託,自荷蘭阿姆斯特丹攜帶行李來臺,極可能係參與共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仍為賺取報酬,共同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月2日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加入群組「Europe Tri」作為聯絡工具,並於114年4月7日14時(當地時間)許,依「E」指示在荷蘭阿姆斯特丹居住之酒店大廳門口,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4位亞洲男子取得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李箱2個(內含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白色結晶塊,總淨重34,863.6公克、純質淨重約28,936.78公克)後,即自阿姆斯特丹搭乘火車至奧地利維也納,並於同年月8日11時25分許自維也納機場搭乘中華航空CI64班機,並托運上開行李箱2個,於同年月9日6時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並預計於同年月12日離境,以此方式運輸愷他命。嗣被告自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攔檢而查獲。

二、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參、科刑之說明:被告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聲羈卷第27頁、原審卷第132頁、本院卷第182至187頁),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嚴重之思覺失調症,案發前已於加拿大接受社區治療;在羈押期間雖有就診精神科給予藥物治療,但仍無法控制病情,曾有嚴重躁動症狀,及戒護急診就醫之紀錄,病情有逐漸加重之情勢,實有情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又本案毒品上游利用被告運輸來臺,被告僅係處於犯罪流程之最下游地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年,顯有情輕法重、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被告既已受刑滿後驅逐出境之宣告,懇請審酌精神障礙者人權保障之觀點及前述各節,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以利被告盡早服刑完畢返國接受治療等語。

二、本院查: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即

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60條之規定,自係指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觀之,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又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是益徵運輸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本案犯行時正值年輕力壯,未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己利,無視我國及國際間普遍對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竟與同案共犯共同運輸愷他命入境,助長跨國毒品交易,且運輸之愷他命總淨重高達34,863.6公克、純質淨重為28,936.78公克,數量甚為龐大,對我國社會治安已造成相當之危害,一旦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秩序,犯罪情狀顯非輕微,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況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與其犯行應屬相當,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後所提出之社區治療令、被告羈押期間之收容人重要行狀通報單、診斷證明書、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等(本院卷第115至137、195至209頁),為與被告生活狀況相關者,雖可供量刑審酌(詳後述),然綜上說明,仍難認可以被告患精神疾病為其犯罪之藉口,甚據以認被告犯罪有何情堪憫恕之情。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足採。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因其成癮性衍生諸多個人之家庭悲劇、抑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運輸毒品牟利,倘若該毒品流入市面販售或由他人取得施用,對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均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況本案運輸之愷他命數量非少,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甚為嚴重,不宜輕貸,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參與情節之輕重、所獲利益之多寡,暨被告自陳曾患有思覺失調症、幻聽症之身體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分派員工作、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3頁理由貳一㈢),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並已兼及被告上訴所指患有思覺失調症、參與之角色輕微等情,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縱加以審酌被告上訴後所提出前揭資料,亦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㈢末查,被告為加拿大籍之外國人,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並

有被告之護照影本在卷可憑(偵卷第11頁),其在我國境內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破壞我國治安,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可採,已如前述,被告上開所為業已嚴重影響我國社會秩序及治安,本院同認不宜任令被告在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在我國境內繼續停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認原審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亦無不當。㈣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為科刑(含有期徒刑及驅逐出

境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欣儒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