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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4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4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彥廷選任辯護人 陳德弘律師

許書豪律師田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旻修選任辯護人 許瀚中律師

李德豪律師朱昱恆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信宏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萬威勝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511、15512、15516、1749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彥廷、蔡旻修、郭信宏、萬威勝均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劉彥廷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蔡旻修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郭信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萬威勝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劉彥廷與蔡旻修係朋友關係,郭信宏係劉彥廷之私人司機,蔡旻修與萬威勝係朋友關係。

㈠緣劉彥廷對黃○賢(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之債權,因黃○賢積欠上開債務甚久,劉彥廷心生不滿,得知黃○賢將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上午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開庭,為催討債務,劉彥廷與蔡旻修、萬威勝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將黃○賢要開庭之事告知蔡旻修,蔡旻修並於同年月18日邀約萬威勝一同前去高雄高分院尋找黃○賢。蔡旻修即於114年3月1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搭載萬威勝前往高雄高分院,渠等於高雄高分院尋獲黃○賢,並要求黃○賢搭乘渠等所駕駛之車輛,惟黃○賢不從而欲逃離,萬威勝即拉住黃○賢,蔡旻修則取走黃○賢之手機,迫使黃○賢配合,而以此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由蔡旻修駕駛黃○賢之車輛,搭載萬威勝、黃○賢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順億檀香場」與劉彥廷見面。

㈡黃○賢與蔡旻修、萬威勝抵達「順億檀香場」後,劉彥廷、蔡

旻修、萬威勝、黃○賢等人即在該處商談上開債務問題,並禁止黃○賢離去,而郭信宏亦在場聽聞其等討論清償債務事宜,期間郭信宏並與黃○賢吵架,後因劉彥廷、蔡旻修、萬威勝認黃○賢態度不佳即共同出手毆打黃○賢,使黃○賢受有右手腕6*2公分挫傷、左手腕3*0.5公分挫傷、臉部9*4公分挫傷等傷害,黃○賢因不堪毆打而被迫表示可以前往柬埔寨工作以清償債務。劉彥廷、蔡旻修、郭信宏等人聽聞黃○賢可以前往柬埔寨工作以清償債務後,即承原先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利用已對黃○賢行強暴、脅迫、拘禁之情事,續由被告劉彥廷、蔡旻修、郭信宏基於意圖剝削,以強暴、脅迫、拘禁等方法而對他人從事運送之犯意聯絡,持續於「順億檀香場」內私行拘禁黃○賢,且禁止黃○賢使用手機;劉彥廷並命黃○賢以其手機與其母聯繫,再由蔡旻修前往黃○賢家中向其母拿取黃○賢之護照,再將7,000元存入黃○賢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以購買黃○賢之機票,進而安排及購買蔡旻修自己與黃○賢於翌日(20日)凌晨前往柬埔寨之BR-265號班機之機票。劉彥廷另命郭信宏外出為黃○賢購買衣物,及於翌日(20日)由郭信宏駕車搭載蔡旻修並運送黃○賢前去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搭機。

㈢迨於翌日(20日)凌晨4時許,郭信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搭載蔡旻修,並運送黃○賢自「順億檀香場」前往桃園機場;再由蔡旻修陪同黃○賢辦理登機報到及欲搭機前往柬埔寨以監控黃○賢,並持續控制黃○賢之手機、護照及登機證,郭信宏則待蔡旻修、黃○賢完成登機報到及進入安檢區後,即先行離去。嗣黃○賢乘蔡旻修分心購物之機會而在桃園機場之免稅店向店員孫○○求救,店員孫○○則向其主管通報後,由該主管通知警方到場營救,黃○賢因此獲救。

二、案經告訴人黃○賢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黃○賢於偵查時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且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被告對證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固屬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係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地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賢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

陳述,並先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偵15511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35頁至137頁)。另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黃○賢所為證述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黃○賢其所為證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而原審法院於114年7月22日、同年8月19日傳喚黃○賢到庭,惟黃○賢均未遵期到庭(原審卷一第383頁、第473頁)。本院於115年1月7日、同年3月4日再次傳喚黃○賢,然黃○賢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庭,並經本院拘提無著(本院卷一第549頁、第631頁,本院卷二第3頁)。足認原審及本院已盡促使證人黃○賢到庭之義務,證人黃○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判時未到庭,尚非可歸責於原審及本院。況證人黃○賢於偵查時之證言亦經本院合法調查,應認被告等人未能詰問證人黃○賢之不利益,業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被告之防禦權已獲充分保障,有關證人黃○賢於偵查時之證言,自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之規定,該等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得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另爭執卷附「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內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他2458卷第9頁至第21頁)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564頁,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然因本判決關於被告等人有罪部分並未引用此部分作為證據,茲不贅述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答辯:㈠被告等人認罪與否及其答辯:

⒈訊之被告劉彥廷坦承於「順億檀香場」期間傷害及私行拘禁

告訴人黃○賢之事實,惟否認自高雄高分院至「順億檀香場、自「順億檀香場」至桃園機場期間對告訴人黃○賢剝奪行動自由及有何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犯行。辯稱:被告4人一致辯稱是黃○賢自己說在柬埔寨有工作,但被告4人被拘獲的時間、地點各不相同,並無串供可能,甚至連提早離開「順億檀香場」的被告萬威勝也有說他有聽到黃○賢說他剛從柬埔寨回來,黃○賢還說他開完庭還要再去柬埔寨,堪信黃○賢確實有提及其在柬埔寨有工作;再依黃○賢入出境紀錄,符合在境外工作的特徵,黃○賢在112年、113年的入出境大概是1年出境1次,113年年底至114年年初案發後,黃○賢在4個月內出境4次,每次出國的時間都比在國內滯留的時間長,出入境狀況符合在境外工作的特徵,而非是單純的旅遊,所以被告劉彥廷所稱黃○賢自稱在柬埔寨有工作應該與事實相符;又黃○賢未於機場安檢處向航警求救,卻遲至免稅店時始請證人孫○○協助報警,顯有違常情;另被告劉彥廷未曾去過柬埔寨亦無相關人脈,自無安排黃○賢到柬埔寨工作的能力等語。

⒉訊之被告蔡旻修坦承於「順億檀香場」期間傷害及私行拘禁

告訴人黃○賢之事實,惟否認自高雄高分院至「順億檀香場」、自「順億檀香場」至桃園機場期間對告訴人黃○賢剝奪行動自由及有何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犯行。辯稱:從卷附監視器畫面照片以觀,黃○賢在機場沒有受到強暴脅迫,證人孫○○也證稱黃○賢求助時,旁邊並無他人跟隨監控,黃○賢在機場若有遭妨害自由,可隨時呼叫或逃跑,但其並無相當作為,其情節與一般民眾結伴出國的情狀無異,不能僅因其事後報警,而認被告4人有人口販運之犯行;再被告蔡旻修、劉彥廷、萬威勝均供述,黃○賢曾向其等4人表示有在柬埔寨工作,可以至柬埔寨工作還錢等情,可認黃○賢確實有稱其在柬埔寨有工作,且依黃○賢之出入境紀錄,黃○賢在114年開始出入境頻繁,往往在返國幾天後直接又出境,本案發生前於114年3月16日至本案發生時之114年3月20日決定要出國,時間剛好是5天,此情與其先前出入境的時間模式也非常相符,益證黃○賢事實上常有往來國外工作之經驗,自不符合人口販運防制法相關要件等語。

⒊被告郭信宏否認有何私行拘禁、剝奪行動自由及違反人口販

運防制法之犯行。辯稱:黃○賢已證述在「順億檀香場」被私行拘禁及遭毆打期間,被告郭信宏僅是在場而未實施任何毆打行為,又被告郭信宏之所以在場僅因擔任被告劉彥廷司機的工作,以其身分層級,無從知悉被告劉彥廷與黃○賢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再黃○賢說他在柬埔寨有工作,方有被告蔡旻修因不相信而去柬埔寨看看的行動,如果被告蔡旻修是押著黃○賢去桃園機場到柬埔寨工作,勢必主觀上要迴避惹人注目,被告蔡旻修豈會去免稅店買菸,放任黃○賢跟其他人交談;另證人孫○○亦證稱被告蔡旻修當時並未和黃○賢在一起,證人孫○○甚至並未察覺到有質押、強暴,或自由受限制之情,黃○賢的說詞無非是為脫免債務而誇大其詞;被告蔡旻修、劉彥廷、萬威勝固然坦承他們在「順億檀香場」有毆打黃○賢,甚至不讓黃○賢離開等事實,但被告郭信宏並未與其餘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⒋被告萬威勝則坦承傷害及私行拘禁之事實,惟否認自高雄高

分院至「順億檀香場」期間期間對證人黃○賢剝奪行動自由及有何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脅迫黃○賢上車,我只有對黃○賢為傷害及私行拘禁犯行,我在場只認識被告蔡旻修,後面的事情我都不知情等語。㈡經查:

⒈告訴人黃○賢積欠被告劉彥廷約500萬元債務,被告劉彥廷向

被告蔡旻修告知告訴人黃○賢將於114年3月19日上午將至高雄高分院出庭,被告蔡旻修即邀被告萬威勝一同前往並尋獲告訴人黃○賢,又駕駛告訴人黃○賢之車輛自高雄高分院搭載告訴人黃○賢抵達「順億檀香場」,被告4人及告訴人黃○賢在「順億檀香場」商談債務,被告劉彥廷、蔡旻修、萬威勝因認告訴人黃○賢態度不佳而毆打告訴人黃○賢,致其受有右手腕6*2公分挫傷、左手腕3*0.5公分挫傷、臉部9*4公分挫傷等傷害,嗣告訴人黃○賢表示可以出國工作還錢,後由被告蔡旻修前往告訴人黃○賢家中向其母親拿取護照,且被告蔡旻修將7,000元存入告訴人黃○賢之中小企銀帳戶內,進而安排及購買被告蔡旻修自己與告訴人黃○賢於翌日(20日)清晨前往柬埔寨之BR-265號班機之機票,被告郭信宏則依被告劉彥廷指示外出購買告訴人黃○賢之衣物,並搭載被告蔡旻修、告訴人黃○賢前往桃園機場,被告蔡旻修陪同告訴人黃○賢出境並持有其手機、護照及登機證,終因告訴人黃○賢向證人孫○○求救後,被告蔡旻修、告訴人黃○賢始未能搭機前往柬埔寨等事實,為被告4人坦認在卷(原審卷一第269頁至第271頁、第293頁至296頁、第311頁至第314頁、第335頁至340頁,本院卷一第366頁至第36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賢於偵查中(偵15511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35頁至第137頁)、證人即免稅店店員孫○○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一第387頁至第396頁)證述明確,另有聯新國際醫院桃園國際機場醫療中心114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偵15511卷第9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4年6月3日忠法執字第1149001737號函(原審卷一第171頁至第173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⒉被告等人對上開犯罪事實為部分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劉彥廷、蔡旻修、萬威勝否認自高雄高分院至「順億檀香場」期間對告訴人黃○賢剝奪行動自由等情,然查:

①就本案之原由,被告劉彥廷於偵查、原審陳稱:黃○賢欠我錢

,跟我約定好幾次什麼時候要還款,結果都躲給我找,黃○賢在嘉義市欠很多人錢,大家都在找他,我聽說他那天好像要開庭,我跟蔡旻修聊天時有聊到這個,蔡旻修就說不然他去看看黃○賢有沒有回國等語(偵17494卷第351頁,15516卷第144頁,原審卷一第397頁至第398頁);被告蔡旻修於偵查時陳稱:黃○賢欠我朋友錢,但又聯絡不到,我知道他要去高雄開庭,我前1天晚上跟萬威勝講這件事,隔天早上我跟萬威勝去找黃○賢等語(15511卷第114頁、第168頁);被告萬威勝於原審陳稱:我於114年3月19日去高雄法院找黃○賢是為了處理黃○賢積欠劉彥廷的債務,有關債務的事是蔡旻修跟我說的,是蔡旻修找我一起去的等語(原審卷一第422頁至第423頁)。足認被告劉彥廷為催討告訴人黃○賢所積欠之債務,得知告訴人黃○賢將於114年3月19日上午至高雄高分院開庭,即將此情告知被告蔡旻修,而被告蔡旻修再將欲向黃○賢催討債務之事轉知被告萬威勝,被告蔡旻修、萬威勝遂一同於114年3月19日上午至高雄高分院尋找證人黃○賢等情,堪以認定。

②再告訴人黃○賢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14年3月19日到高雄高分

院開庭,大約上午10點半結束,我就發現蔡旻修、萬威勝在等我,蔡旻修跟我說劉彥廷要找我,要我跟他們走,我以為跟劉彥廷通電話就好,就沒有反抗,後來他們帶我到他們停車的地方要我上車,我這次就反抗了,然後萬威勝作勢他身上有槍,說若我不上車他就要開槍了,這時蔡旻修拿走我的手機,蔡旻修就用他的手機打給劉彥廷,劉彥廷就說把我帶回去再說,蔡旻修、萬威勝就問我有沒有開車,我說有,他們就帶我到停車的地方,一起坐我的車到劉彥廷在嘉義的招待所等語(偵15511卷第134頁);被告萬威勝於偵查及原審亦陳稱:被告蔡旻修在114年3月18日約我一起去找黃○賢,隔日我跟蔡旻修在法院1樓遇到黃○賢,陪他去完成報到及等他開完庭,我們跟黃○賢走到我們停車處,蔡旻修說劉彥廷要找黃○賢,是債務的問題,然後蔡旻修也拿走了黃○賢的手機,黃○賢不肯上我們的車要跑走,我有拉住黃○賢,之後我們是坐黃○賢的車到嘉義等語(偵15512卷第294頁,原審卷一第422頁至第433頁)。準此,除上開告訴人黃○賢證述「萬威勝作勢他身上有槍,說若我不上車他就要開槍」部分,尚無積極證據可以佐證外(詳後述),其餘就其不願坐上被告蔡旻修之車而有反抗;遭被告蔡旻修取走手機;嗣由被告蔡旻修駕駛黃○賢之車輛,搭載被告萬威勝、黃○賢前往「順億檀香場」等情之證述,核與被告萬威勝上開陳述相符,且本案為警查獲時被告蔡旻修確持有證人黃○賢之手機等情,亦為被告蔡旻修所是認(偵15511卷第12頁),則告訴人黃○賢於高雄高分院停車場處,遭被告蔡旻修取走手機並遭被告萬威勝拉住,而被迫配合,遂由被告蔡旻修駕駛黃○賢之車輛,搭載被告萬威勝、告訴人黃○賢前往「順億檀香場」等情,確屬真實而堪採信。況告訴人黃○賢因積欠被告劉彥廷款項而避不見面等情,亦經被告劉彥廷陳述明確(偵17494卷第351頁,偵15516卷第144頁,原審卷一第397頁至第398頁),則告訴人黃○賢既為躲避債務,豈有自願與被告蔡旻修、萬威勝一同前往「順億檀香場」討論清償事宜之可能,且若告訴人黃○賢係自願前往討論債務,自可自行駕車跟隨被告蔡旻修車輛前往或自行駕車搭載被告蔡旻修、萬威勝等人前往,豈會讓被告蔡旻修駕駛黃○賢之車輛搭載被告萬威勝、告訴人黃○賢前往「順億檀香場」?是依上開客觀情狀,足認被告蔡旻修確係接受被告劉彥廷指示,與被告萬威勝一同前往尋找告訴人黃○賢,並於高雄高分院停車場處將告訴人黃○賢之手機取走,並拉住告訴人黃○賢,迫使告訴人配合,而以此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將告訴人黃○賢帶回「順億檀香場」甚明。被告劉彥廷、蔡旻修、萬威勝此部分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劉彥廷、蔡旻修雖坦承於「順億檀香場」期間傷害及私

行拘禁告訴人黃○賢之事實,惟否認自「順億檀香場」至桃園機場期間對告訴人黃○賢剝奪行動自由及有何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犯行等情;另被告郭信宏否認有何私行拘禁、剝奪行動自由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犯行。然查:

①核對告訴人黃○賢與被告等人之陳述:

Ⅰ告訴人黃○賢於偵查時證稱:我被帶到「順億檀香場」後,劉

彥廷就說我欠的5百萬元,要我去柬埔寨工作還錢,我說我不想去,劉彥廷說這件事情由他安排,我沒有選擇,我說我不去,我寧願死,劉彥廷還是不理會,之後萬威勝就先動手打我,劉彥廷、蔡旻修接著出手打我,後來我才說同意去柬埔寨。然後在當日下午2點多,劉彥廷問我護照在哪裡,我說在家,劉彥廷就叫我聯絡我母親,我跟我母親說我朋友等一下會去家裡拿我的護照,之後就是蔡旻修到我家跟我媽拿我的護照,蔡旻修在當日下午3點50分左右拿到護照。之後我就一直被限制在嘉義的招待所,他們怕我跑掉,劉彥廷還叫郭信宏去拿手銬、腳鐐,之後用腳鐐銬著我。郭信宏有外出幫我買衣服。一直到20日凌晨4點多,郭信宏開車載我及蔡旻修到桃園機場,蔡旻修有帶著我的手機,拿我的護照辦理登機,然後郭信宏在後方陪著我,等到我跟蔡旻修進入掃臉區,郭信宏就離開,等到蔡旻修要買菸,我就向店員求救等語(偵15511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35頁至第137頁)。

Ⅱ被告劉彥廷於原審陳稱:黃○賢來了以後我先開口問他,我這

麼挺你,這麼幫你,你欠我這麼多錢跟我約定那麼多次,時間也跟你講,怎麼還款也跟你講,時間到避不見面,訊息也不回,現在這筆債務到底要怎麼還,他就口氣很差在那邊嗆,我當下很生氣就打他幾巴掌,後來蔡旻修、萬威勝也有打他。黃○賢後來說他在柬埔寨有工作,有能力還我,我跟他說因為你騙了我那麼多次,你講的話我也不信了,更何況你又躲給我找,他就一直說他有辦法還,他一直強調他柬埔寨的工作一定有辦法還,只要照當初講的要讓他分期還,我說好,反正原本就講好分期,後來蔡旻修跟他說,他騙我那麼多次,大家都不相信他了,要怎麼證明這次說的是真的,他說不相信的話就跟我過去看。後續再談下去,我說你要如何證明,他說看你們誰要跟我過去看,蔡旻修說好,不然我跟你過去看看,然後黃○賢說他身上也沒錢,要過去看沒關係,就是機票錢叫我們這邊出,我有同意幫他出機票錢。黃○賢說他的護照放在家裡,黃○賢說他臉上有傷,而且他回來都沒有回家,怕他媽媽問東問西,看誰去幫他拿護照,他會跟他媽媽講請他媽媽拿出來,後來他就聯絡他媽媽叫他媽媽拿護照。我有叫郭信宏去買酒,黃○賢有聽到,他說要過去那麼多天沒有帶衣褲可以請郭信宏順便買一下,我想說反正他就是要還我錢,他也願意配合要證實怎麼還款,我就叫郭信宏順便幫他買一下等語(原審卷一第396頁至第411頁)。

Ⅲ被告蔡旻修於偵查時陳稱:到了嘉義,劉彥廷問黃○賢為何之

前聯絡不到,黃○賢一副無所謂的樣子,我情緒起來就打黃○賢的臉,後來我們又問他,要怎麼還錢,他說他都在國外工作,可以去國外工作還錢,所以我才跟黃○賢到機場,我要去看他工作的情形。黃○賢的機票是我用他的手機買的,但是錢是我出的,我的機票是我買的等語(偵15511卷第167頁至第171頁)。Ⅳ被告萬威勝於偵查及原審陳稱:到了招待所,劉彥廷就拿出

一疊收據,再跟黃○賢談債務的問題,原本黃○賢的態度不好,我有打黃○賢耳光,後來黃○賢態度有好一點,他們繼續談債務的問題,我在旁邊大約半個小時,我覺得不關我的事情,我就問蔡旻修那裡可以休息,蔡旻修就說可以去廚房旁邊的小客廳休息,我就去那裡睡覺,後來蔡旻修來叫我,說可以走了,當時已經是晚上,我就跟蔡旻修一起搭白牌車離開等語(偵15512卷第293至297頁,原審卷一第421至434頁)。Ⅴ被告郭信宏於偵查及原審陳稱:19日早上我先到招待所,中

午時黃○賢自己走進來,在過了1、2分鐘蔡旻修、萬威勝走進來,當時劉彥廷也在。之後黃○賢、蔡旻修、萬威勝、劉彥廷他們在講事情,我走到廚房,所以我沒有聽他們在講什麼,但我知道是債務的事情,我有看到蔡旻修打黃○賢,也有看到劉彥廷在那邊拉扯。之後我出去買午餐,大約半小時至1小時回來,劉彥廷又要我再出去買酒,順便幫黃○賢買衣服。我幫黃○賢買了1件上衣、1件褲子及內褲。到下午4點,我跟劉彥廷離開,我到晚上8點左右回來,蔡旻修、萬威勝沒多久就離開了。到了凌晨2點多,蔡旻修又回來,到了凌晨3點多,蔡旻修就叫我載他和黃○賢到機場,我載他們到桃園之後我就離開等語(偵15512卷第285頁至第289頁,原審卷一第412至421頁)。Ⅵ準此,除上開告訴人黃○賢證述「劉彥廷就說我欠的5百萬元

,要我去柬埔寨工作還錢,我說我不想去,劉彥廷說這件事情由他安排,我沒有選擇」及「劉彥廷還叫郭信宏去拿手銬、腳鐐,之後用腳鐐銬著我」部分,尚無積極證據可以佐證外(詳後述),其餘關於被告劉彥廷、蔡旻修、萬威勝於「順億檀香場」期間,毆打、私行拘禁告訴人黃○賢;決定由告訴人黃○賢出國至柬埔寨工作還錢後,由被告蔡旻修前往告訴人黃○賢家中拿取護照,被告蔡旻修將7,000元存入告訴人黃○賢之中小企銀帳戶內,進而安排及購買被告蔡旻修自己與告訴人黃○賢於翌日(20日)清晨前往柬埔寨之機票;被告郭信宏依被告劉彥廷指示外出購買告訴人黃○賢之衣物,並搭載被告蔡旻修、告訴人黃○賢前往桃園機場;被告蔡旻修陪同告訴人黃○賢出境並持有其手機、護照及登機證等節,均與被告劉彥廷、蔡旻修、萬威勝、郭信宏上開陳述相符,並有前揭證人孫○○證述、卷附診斷證明書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函文在卷可稽,是證人黃○賢此部分之證述應屬實在,堪以採信。②綜合觀察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黃○賢於高雄高分院外之停車

場遭被告蔡旻修取走手機並持續控制該手機,再由被告蔡旻修、萬威勝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將告訴人黃○賢載往「順億檀香場」,被告劉彥廷、蔡旻修、萬威勝即於「順億檀香場」內毆打及私行拘禁告訴人黃○賢,而上開毆打、私行拘禁情節均為被告郭信宏所見聞,則於告訴人黃○賢遭毆打而屈服後,表示可以出國至柬埔寨工作以清償債務,被告劉彥廷、蔡旻修、郭信宏聽聞上情,顯然利用已對告訴人黃○賢行強暴、脅迫、拘禁之情事,而基於意圖剝削,以強暴、脅迫、拘禁等方法而對他人從事運送之犯意聯絡,立即由被告蔡旻修至告訴人黃○賢家中向其母拿取黃○賢之護照,並安排及購買被告蔡旻修自己與告訴人黃○賢於114年3月20日清晨前往柬埔寨之BR-265號班機,被告劉彥廷另命被告郭信宏外出為告訴人黃○賢購買衣物,被告郭信宏並於該日凌晨駕車搭載被告蔡旻修及運送告訴人黃○賢前去桃園機場搭機,再由被告蔡旻修陪同告訴人黃○賢辦理登機報到及欲搭機前往柬埔寨以監控黃○賢,並持續控制黃○賢之手機及護照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③再據證人即免稅店員孫○○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一第387頁至

第396頁),可認告訴人黃○賢確在桃園機場免稅店因將遭押往柬埔寨而求救。又依被告蔡旻修於警詢之供述,其在桃園機場時,告訴人黃○賢之手機、護照及登機證均遭被告蔡旻修控制,且被告蔡旻修僅為告訴人黃○賢購買去程之單程機票,卻為自己另購隔日返國之機票(偵15512卷第151頁至第160頁),足認其目的在於使告訴人黃○賢長期留在柬埔寨,被告蔡旻修則僅係確保告訴人黃○賢抵達柬埔寨。另檢視告訴人黃○賢與其母親之LINE對話紀錄(偵15511卷第199頁至203頁),可見114年3月19日晚間8時25分至31分許,其母親向黃○賢致電3通,黃○賢均未接聽,翌日(20日)上午7時35分許,其母親傳送「到底在忙什麼,也沒已讀,也沒回來睡,讓人真擔心的」之訊息等情,足認告訴人黃○賢之手機確實遭到控制而無法讀取及回覆母親之訊息,且告訴人黃○賢臨時訂機票、臨時出國均未向其母親告知,顯見其原本即無出國之計畫,益徵告訴人黃○賢確遭被告劉彥廷、蔡旻修、郭信宏等人以強暴、脅迫、拘禁等方法強迫出國至柬埔寨甚明。④雖被告等人辯稱:告訴人黃○賢未於機場安檢處向航警求救,

卻遲至免稅店時始請證人孫○○協助報警,顯有違常情,不能僅因其事後報警,而認被告4人有人口販運之犯行等語。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以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並不以物理性之方法為限,倘以脅迫等方式使被害人產生高度心理上拘束,而難以自行離去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蔡旻修、告訴人黃○賢進入桃園機場管制區域後,固然僅有被告蔡旻修單獨1人負責監控告訴人黃○賢,且於桃園機場有諸多機會向他人求助,而告訴人黃○賢卻未求助,然告訴人黃○賢與被告蔡旻修、郭信宏抵達機場前,遭被告蔡旻修、萬威勝違反意願而強行載往「順億檀香場」,顯然告訴人黃○賢之身心均已置於被告4人之實力支配中,其在「順億檀香場」遭受之身體傷害及行動自由之剝奪,所產生之心理拘束力,顯然持續作用於抵達桃園機場後;告訴人黃○賢在歷經上開一系列強暴、脅迫、拘禁等事件後,勢必持續承受高度心理壓力,又告訴人黃○賢更因手機及護照遭被告蔡旻修控制而與外界通訊隔離,實難期待告訴人黃○賢能如一般常人,即時、冷靜地評估情勢,尋找可信賴的求助對象,對告訴人黃○賢而言,雖然只有被告蔡旻修1人監控其前往柬埔寨,但其所對抗的不是只有被告蔡旻修1人,而是被告蔡旻修背後之被告劉彥廷等人,告訴人黃○賢為保全自身安全,在考量求救成功之可能性,以及求救失敗所可能導致加強控制及遭受報復之成本後,不敢貿然求救、逃離及反抗,乃人之常情,甚或因遭受高度之心理壓制而喪失自救之勇氣,亦在所難免,斷不能以「顯有機會逃離及求救卻未為之」、「僅有被告蔡旻修單獨1人負責控制」而推論告訴人黃○賢並未遭受剝奪行動自由。

⑤被告4人均稱不知告訴人黃○賢在柬埔寨之工作內容為何、收

入為何,方有被告蔡旻修因不相信而去柬埔寨看看的行動,並無監控告訴人黃○賢之情形。然查,告訴人黃○賢因積欠被告劉彥廷之債務而多次躲避,顯見對於被告劉彥廷、蔡旻修、郭信宏等人而言,告訴人黃○賢係毫無信用之人,告訴人黃○賢既未明確稱其在柬埔寨究竟係從事何工作、有何收入,告訴人黃○賢甚至無資力購買機票前往柬埔寨,而由被告劉彥廷、蔡旻修代為出資並購買機票,衡諸常情,渠等顯然毫無相信告訴人黃○賢會自行至柬埔寨工作賺錢還債之基礎,況且如為確認此事,另有諸多如要求告訴人黃○賢提出相關文件證明、委託當地友人查看(被告蔡旻修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在柬埔寨有朋友可以前去確認,原審卷一第68頁)等簡便方式可以實現,實無必要由被告蔡旻修單純為親眼驗證告訴人黃○賢在柬埔寨已有工作之事而親自前往柬埔寨。

⑥被告等人另辯稱告訴人黃○賢係因臉部有傷而不願自行返家拿

取護照,且其回國後均未返家更未與母親聯繫等語。然告訴人於「順億檀香場」期間既遭被告等人毆打及私行拘禁,且於決定告訴人黃○賢至柬埔寨工作以清償債務後,立即由被告蔡旻修前往告訴人住處向黃○賢之母拿取黃○賢之護照,觀察其歷程,顯係告訴人黃○賢遭私行拘禁情形下,已無法自行回家拿取護照甚明,被告等人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又渠等雖稱在「順億檀香場」時,告訴人黃○賢之手機放在桌上,其得自由使用手機等語,然依被告萬威勝於原審之陳述(原審卷一第423頁)、被告蔡旻修於警詢之陳述(偵15511卷第18頁)及告訴人黃○賢於偵查之證述(偵15511卷第136頁),可知證人黃○賢之手機早已在高雄高分院時遭被告蔡旻修取走,在桃園機場時亦由被告蔡旻修持有、控制黃○賢之手機及護照,而被告劉彥廷、蔡旻修、萬威勝均坦承在「順億檀香場」對告訴人黃○賢為私行拘禁,則縱使告訴人黃○賢之手機放在桌上,顯然無從自由使用,況依告訴人黃○賢與其母親之上開對話紀錄,更顯示告訴人黃○賢徹夜未讀取及回覆其母親之訊息,而告訴人黃○賢於離開「順億檀香場」前往桃園機場時,如證人黃○賢之手機單純放在桌面而未遭控制,大可自行拿取攜帶,何必由被告蔡旻修保管,在在顯示告訴人黃○賢因遭私行拘禁、剝奪行動自由而無從使用其手機。另於桃園機場出境時,必由告訴人黃○賢親自持護照出境,竟於出境後又由被告蔡旻修持有告訴人黃○賢之護照,且於登機時必再次由本人出示護照及登機證,殊無告訴人黃○賢自願由被告蔡旻修保管護照及登機證之理。再倘若告訴人黃○賢係自願前往柬埔寨,則其何必於甘冒偽證罪之風險、事後遭報復之危險,而僅因無從清償債務而指摘被告4人強迫其前往柬埔寨,其大可隨時改變心意不再出境,實無向證人孫○○求救之必要。⑦被告郭信宏雖辯稱:告訴人黃○賢在「順億檀香場」受到行動

限制及遭毆打期間,被告郭信宏僅是在場而未實施任何毆打行為,且被告郭信宏僅係擔任被告劉彥廷司機的工作,以其身分層級,無從知悉被告劉彥廷與黃○賢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謂被告郭信宏並未與其餘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按所謂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郭信宏固未參與被告蔡旻修、萬威勝將告訴人黃○賢自高雄高分院載往「順億檀香場」之過程,然被告郭信宏於「順億檀香場」期間,見聞上開清償債務之討論,已瞭解上開債務之來龍去脈,並有出言指責告訴人黃○賢等情,業據被告劉彥廷於原審之陳述明確(原審卷一第403頁),而被告郭信宏於「順億檀香場」時得為上開行為,其前提正是因為被告蔡旻修、萬威勝將告訴人黃○賢自高雄高分院載往「順億檀香場」,是被告郭信宏之行為分擔,是建立在被告蔡旻修、萬威勝之行為分擔之基礎,彼此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故被告郭信宏自應就被告蔡旻修、萬威勝將告訴人黃○賢自高雄高分院載往「順億檀香場」之行為共同負責。雖卷內並無相關驗傷單據,亦未扣得腳鐐等物而無從認定被告郭信宏確有拿取腳鐐銬住告訴人黃○賢之情事,然被告郭信宏既於「順億檀香場」見聞告訴人黃○賢係因債務問題而遭毆打及私行拘禁,而於聽聞告訴人黃○賢可以前往柬埔寨工作以清償債務,即接受被告劉彥廷指示為告訴人黃○賢購買衣服,並於114年3月20日凌晨4時許駕車搭載被告蔡旻修、告訴人黃○賢前往桃園機場,顯見被告郭信宏與被告劉彥廷、蔡旻修彼此間確有意圖剝削,以強暴、脅迫、拘禁等方法而對他人從事運送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甚明。被告郭信宏上開辯解,與事實不合,不能採信。至被告劉彥廷固未參與被告蔡旻修、郭信宏將告訴人黃○賢自「順億檀香場」載往桃園機場之過程,然被告劉彥廷指示被告蔡旻修拿取告訴人黃○賢之護照及為告訴人黃○賢購買機票,而被告郭信宏亦駕駛車輛搭載被告蔡旻修、告訴人黃○賢前往桃園機場,使本案犯行進入下一階段(自「順億檀香場」前往桃園機場),而告訴人黃○賢遭傷害及私行拘禁,所造成之心理拘束力仍持續作用,以此高度心理壓制為基礎,被告郭信宏、蔡旻修得以順利將證人黃○賢運送至桃園機場,並使被告蔡旻修進入桃園機場管制區後仍能持續控制證人黃○賢,足認被告劉彥廷、蔡旻修、郭信宏就本案犯行有共同正犯關係,自應就共同正犯之全部犯行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及渠等辯護人所辯,均不

足採信,被告4人所為本案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黃○賢欲證明被告等人並未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犯行,惟證人黃○賢業經本院傳拘無著,已如前述,而證人黃○賢於偵查時之證言已經本院合法調查,並與卷內相關資料進行比對,應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另被告萬威勝之辯護人請求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3號案件卷宗,欲證明告訴人黃○賢出境前往柬埔寨是否從事詐騙行為(本院卷一第495頁),然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黃○賢被迫至柬埔寨係從事違法工作(詳後述),即告訴人黃○賢另案犯行與本案無關,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㈠核被告劉彥廷、蔡旻修、郭信宏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剝削,以強暴、脅迫、拘禁等方法而對人從事運送未遂罪;被告萬威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被告劉彥廷、蔡旻修、郭信宏、萬威勝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上開犯罪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㈡被告劉彥廷、蔡旻修、郭信宏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斷。

㈢被告劉彥廷、蔡旻修、郭信宏、萬威勝4人間,就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私行拘禁之行為;被告劉彥廷、蔡旻修、郭信宏3人間,就上開意圖剝削,以強暴、脅迫、拘禁等方法而對人從事運送未遂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彥廷指派被告蔡旻修、萬威勝於上開時間

前往高雄高分院尋找告訴人黃○賢,嗣被告蔡旻修、萬威勝於高雄高分院遇見告訴人黃○賢後,表明要帶告訴人黃○賢前去見被告劉彥廷,告訴人黃○賢拒絕,被告萬威勝隨即表示自己有槍,若證人黃○賢不從,將開槍傷害黃○賢,使證人黃○賢心生畏懼而被迫配合,而認被告劉彥廷、蔡旻修、萬威勝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告訴人黃○賢固於警詢、偵查時指稱:我於114年3月19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在高雄高分院開完庭後,蔡旻修與萬威勝對我說劉彥廷找我,我拿起手機要聯絡時,蔡旻修搶走我的手機,並說不可以使用手機,萬威勝在旁拉我衣服並作勢假裝拿槍,恐嚇我如果不上車要開槍等語(偵15511卷第136頁,偵15512卷第208頁)。然此部分為被告蔡旻修、萬威勝所否認,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萬威勝於案發時確有作勢假裝拿槍之情形,而告訴人黃○賢於警詢時亦陳明未看到實際槍枝等語(偵15512卷第208頁),是告訴人黃○賢此部分關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指述,並無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尚難單憑告訴人黃○賢之指述,即認被告劉彥廷、蔡旻修、萬威勝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劉彥廷、蔡旻修、郭信宏基於以強暴、脅

迫、恐嚇、拘禁等方法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之犯意聯絡,經被告劉彥廷指示,由被告郭信宏駕車搭載被告蔡旻修、告訴人黃○賢往桃園國際機場,認被告劉彥廷、蔡旻修、郭信宏所為亦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5項、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等方法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未遂罪嫌。然查,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劉彥廷與柬埔寨某詐欺集團達成合意,將告訴人黃○賢送至柬埔寨交與該集團」等情,無非以告訴人黃○賢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惟告訴人黃○賢先於警詢時證稱:劉彥廷又繼續恐嚇我說「你現在沒有別條路走了,我怎麼安排你怎麼走,我現在安排你去柬埔寨打電腦做詐騙,你欠我的就賺回來還我等語(偵15512卷第209頁);惟於偵查時又證稱:

到了招待所後,劉彥廷就說我欠的5百萬元,要我去柬埔寨工作還錢,我說我不想去,劉彥廷說這件事情由他安排,我沒有選擇,我說我不去,我寧願死,劉彥廷還是不理會等語(偵15511卷第136頁),則告訴人黃○賢前往柬埔寨究係從事詐欺工作或一般工作,其證述顯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黃○賢被迫去柬埔寨所從事者確屬詐欺之工作,尚無從依告訴人黃○賢此部分證述即論被告劉彥廷有將黃○賢送至柬埔寨交與詐欺集團之情形。況依告訴人黃○賢之入出境紀錄顯示(原審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其於114年2月8日至同年月16日、114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16日均前往柬埔寨,即不能排除告訴人黃○賢於柬埔寨確有一般工作之情形,亦無從認定被告劉彥廷、蔡旻修、郭信宏本案強迫告訴人黃○賢至柬埔寨確係從事違法工作,此部分公訴意旨尚屬不能證明。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萬威勝於本案除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

拘禁罪之犯行外,亦與被告劉彥廷、蔡旻修、郭信宏基於意圖剝削,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等方法而對人從事運送、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等方法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牽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1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5項、第1項之罪嫌。然查,被告萬威勝於偵查時供稱:蔡旻修說劉彥廷要找黃○賢,是債務問題,……,到了育人路,劉彥廷就拿出一疊收據,再跟黃○賢談債務的問題,原本黃○賢的態度不好,我有甩黃○賢耳光,後來黃○賢態度有好一點,他們繼續談債務問題,我在旁邊大約半個小時,我覺得不關我的事情,我就問蔡旻修哪裡可以休息,蔡旻修說可以去廚房旁邊的小客廳休息,我就去那邊睡覺,後來是蔡旻修來叫我,說可以走了等語(偵15512卷第296頁),核與被告蔡旻修於原審陳稱:萬威勝除有對黃○賢動手外,沒有參與債務討論,他只有在旁邊聽,他在黃○賢答應要去柬埔寨工作之前就跑去睡覺,後來他睡飽起來就自行離去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295頁)。是被告萬威勝雖在「順億檀香場」有傷害及私行拘禁告訴人黃○賢之情形,然其後是否參與討論清償債務,及是否知悉由告訴人黃○賢至柬埔寨工作還債乙事,顯有疑問。再被告劉彥廷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與萬威勝不熟等語(偵17494卷第369頁);被告郭信宏於警詢亦供稱:我不認識萬威勝,在案發時才第1次看到萬威勝等語(偵17494卷第98頁),顯見被告萬威勝就本案犯罪是極外圍之人,是被告萬威勝對於被告劉彥廷等人決定由告訴人黃○賢至柬埔寨工作還債一事,是否有所認識,亦有可疑。況其後為告訴證人黃○賢拿取護照、購買機票、購買衣服及載送至桃園機場搭機等事實,被告萬威勝均未參與,是依卷內資料,尚難認被告萬威勝與被告劉彥廷、蔡旻修、郭信宏間確有上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犯行之犯意聯絡,此部分公訴意旨亦屬不能證明。

㈣綜上,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劉彥廷、蔡旻修、萬威勝涉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劉彥廷、蔡旻修、郭信宏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5項、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等方法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未遂罪嫌;被告萬威勝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1項之意圖剝削,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等方法而對人從事運送、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5項、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等方法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未遂等罪嫌,均屬不能證明,原應分別對其等為無罪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被告等人前開論處罪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劉彥廷、蔡旻修、郭信宏、萬威勝罪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告訴人黃○賢雖指稱其於高雄高分院停車場,遭被告萬威勝拉扯衣服並作勢假裝拿槍,恫嚇如果不上車要開槍等語,然檢視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以佐證,且告訴人黃○賢於警詢時亦陳明未看到實際槍枝,告訴人黃○賢此部分之指述,是否屬實,尚有可疑,原判決逕依告訴人黃○賢之證述,而論被告劉彥廷、蔡旻修、郭信宏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顯有未洽;⒉再依卷內資料,雖可認定被告劉彥廷、蔡旻修、郭信宏確有強迫告訴人黃○賢至柬埔寨工作之情形,但仍無積極證據可以認定告訴人黃○賢至柬埔寨係從事違法工作,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劉彥廷確有「與柬埔寨之詐欺集團達成合意,將黃○賢送至柬埔寨交與該集團」之情事,原判決仍認被告劉彥廷、蔡旻修、郭信宏上開所為亦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5項、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等方法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未遂罪,亦有未洽;⒊又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被告萬威勝對於被告劉彥廷等人決定由告訴人黃○賢至柬埔寨工作還債一事,已有認識,且關於其後為告訴人黃○賢拿取護照、購買機票、購買衣服及載送至桃園機場搭機等事實,被告萬威勝均未參與,即難認定被告萬威勝與被告劉彥廷、蔡旻修、郭信宏間就強迫告訴人黃○賢至柬埔寨從事違法工作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之情形,原判決竟認被告萬威勝就本案所為亦犯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1項之意圖剝削,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等方法而對人從事運送、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5項、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等方法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未遂等罪,顯有未合。從而,被告劉彥廷、蔡旻修上訴否認剝奪行動自由、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3項、第1項之罪,被告郭信宏上訴否認私行拘禁、剝奪行動自由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被告萬威勝上訴否認剝奪行動自由部分,雖均無理由,然被告劉彥廷、蔡旻修、郭信宏上訴否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5項、第1項之罪、被告萬威勝上訴否認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犯行,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途處理債務問題,竟任意對告訴人黃

○賢加以毆打並予以私行拘禁,被告劉彥廷、蔡旻修、郭信宏更欲以強制手段迫使告訴人黃○賢依指示前往柬埔寨工作以清償債務,並將告訴人黃○賢運往桃園機場,戕害告訴人黃○賢之人性尊嚴,渠等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犯罪參與及分工(尤其被告劉彥廷係主導者、被告蔡旻修、萬威勝負責將告訴人黃○賢自高雄分院押往「順億檀香場」並有出手毆打,被告蔡旻修另負責前去拿取告訴人黃○賢之護照及安排機票更負責押送及監控告訴人黃○賢前往柬埔寨,被告郭信宏則負責準備告訴人黃○賢之衣物及運送告訴人黃○賢前往桃園機場,渠等分工及參與程度輕重有別),並因為警查獲而未能出境之未遂情形等情節,兼衡被告劉彥廷、蔡旻修、萬威勝均坦承傷害及私行拘禁犯行、被告郭信宏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劉彥廷、蔡旻修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本院卷一第565頁,本院卷二第29頁),惜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開啟協商和解之機,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渠等之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4人所有,惟卷內尚無積極證

據足證係渠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意圖剝削,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不當債務約束、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而對他人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剝削,對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保管案號 1 車輛RGF-0202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郭信宏 114年刑管1904號 2 監視器主機含滑鼠、連接線及充電線等配件 1個 3 iPhone黑色手機(未含SIM卡) 1支 4 iPhone白色手機(未含SIM卡) 2支 5 iPhone 15 PRO手機 (含手機殼及SIM卡:0000000000號) 1支 6 iPhone XR紅色手機 (含手機殼及SIM卡:0000000000號) 1支 7 iPhone 16手機 (含手機殼及SIM卡:0000000000號) 1支 蔡旻修 114年刑管1894號 8 iPhone 15手機 (含手機殼及SIM卡:0000000000號) 1支 9 SIM卡 3張 10 iPhone 手機(含手機殼,不含SIM卡) 1支 11 iPhone 灰色手機 (含手機殼,不含SIM卡) 1支 萬威勝 114年刑管1893號 12 SIM卡 2張 13 iPhone 13白色手機 (含手機殼及SIM卡:0000000000號) 1支 劉彥廷 114年刑管1892號 14 iPhone 8 PLUS白色手機 (含手機殼及SIM卡:+00000000000號) 1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