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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4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4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MARCUS LO(中文名:羅馬可)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364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7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MARCUS LO(中文姓名:羅馬可)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26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管制之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於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各為「Y Ladyboss」、「W」、「DD」、「TT」、「只此一個微信」(均為群組「羅馬T37號7:

55 Marcus lo」之成員)之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月5日某時許,先在泰國某不詳地點,向「W」拿取夾藏大麻菸草22包(驗前總淨重:10,981.19公克)之行李箱,在泰國素萬那普機場託運上開行李箱後,搭機於同年月6日21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轉機,預計飛往義大利羅馬,以此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嗣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接受查驗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當場查獲1個行李箱內裝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並扣得被告攜帶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參、科刑之說明: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偵字第18364號卷第11至23頁、第101至103頁、原審卷第76頁、第148頁、本院卷第73頁、第268至26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意旨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違憲後,事實審法院就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始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而被告已述明其犯罪動機係為支付配偶罹癌之醫藥費,且被告在馬來西亞屬低收入戶,面對配偶病情及龐大醫藥費支出,應可認有情可憫恕之情形,原判決仍認被告係因一己私利而犯本案,除此量刑事實認定有誤,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另被告罹有多灶性小洞性梗塞,依其在馬來西亞診斷的結果需定期追蹤、檢查,然被告在臺沒有健保,無法支付醫療費用,基於被告就醫權利考量,如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未來病情恐有加重之風險;又被告為本案運毒集團中最下游之運輸角色,本身並非盤商,亦非居於指揮支配地位,應有憲法法庭前開判決意旨所稱過苛情形;另被告為外國人,於異鄉服刑,所受之身心煎熬與我國國民不同,且其家人亦於開庭時自馬來西亞來臺陪伴被告,被告有家人給予經濟及心理上支持,再犯可能性較低,從而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第275至282頁、第271頁)。

二、本院查:㈠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於偵審均自白犯罪

,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刑期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又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且為國際社會共同的挑戰,世界各國對於跨境毒品犯罪無不強力打擊,又毒品氾濫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心,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是世界各國嚴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等行為,以截堵毒品來源,拔除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故被告就共同運輸毒品至我國境內行為之違法性及對我國社會之危害性自應有所認知,則其無視我國及國際間普遍對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竟與本案運毒集團成員共同自泰國運輸第二級毒品至我國,且本案毒品驗前淨重合計10,981.19公克,數量甚鉅,對我國社會治安已造成相當之危害,一旦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秩序,犯罪情狀顯非輕微,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又被告固提出其配偶病歷、費用單據、被告在職證明及會計師聲明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73至203頁、第217頁至第294頁),欲證明本案犯罪動機確為籌措醫藥費,然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並無覓職困難之情事,縱其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確為籌措醫藥,仍應恪遵法規範秩序,尚難憑此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情有可憫。至被告所稱就醫保障、家人陪伴及支持等部分,均非犯罪當時之情狀,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另被告為外籍人士及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與角色等情節,於法定刑內依刑法第57條審酌,已足以適當反應,則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足採。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雖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然按前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指販賣毒品種類(第一級毒品)不同,已不能比附援引,或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且依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態樣、數量等,尚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是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自非可採。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且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治安甚鉅,向為多國法律嚴厲禁止及處罰,仍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圖一己私利而與「Y Ladyboss」、「W」、「DD」、「TT」、「只此一個微信」等運毒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私運入境,復參以本案運輸進口之大麻淨重近11公斤,數量非低,一旦流入市面,對毒品之擴散實屬嚴重,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並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因犯本案所預期利益之多寡,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分工情形及參與運毒集團運作之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3至4頁之理由二之㈤),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已屬從輕量刑。縱加以審酌被告上訴後所提出其父親、姊姊之信件、被告親筆悔過書、被告之醫療報告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01至213頁),亦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犯罪所為之科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