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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4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4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MARCUS LO(中文名:羅馬可)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MARCUS LO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MARCUS LO(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4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被告為外籍人士,在臺無固定住居所,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處重刑在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動機,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14年10月8日起羈押,復裁定自115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延長羈押期間將於115年3月7日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15年2月11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所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不具我國國國籍,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已經本院於115年2月11日駁回被告之上訴,客觀上可徵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3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