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5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傳威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傳威幫助犯傷害致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張傳威為林竑甫(業經原審法院論處罪刑確定)之友人,而林竑甫為謝亞軒(業經本院另案論處罪刑確定)之友人,緣黃志恒(業經本院另案論處罪刑確定)向張庭毓催討賭債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果,引發黃志恒不悅,起意報復,並將上情轉述謝亞軒知悉。適謝亞軒於民國105年12月2日15時許發現張庭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一元堂美食茶館(下稱一元堂)用餐,旋通知黃志恒到場,另聯絡林竑甫、吳承晉〔已歿,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攜帶刀械到場協助,林竑甫再聯絡張傳威、吳承晉亦聯絡羅鎮浩(原審法院通緝中)到場,隨後林竑甫即駕駛張傳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張傳威,黃志恒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丁竹胤(業經本院另案論處罪刑確定),吳承晉、羅鎮浩則自行前往,均趕赴一元堂與謝亞軒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會合。張傳威明知黃志恒等人僅因賭債索討未果,心生憤恨,擬下手教訓張庭毓,亦知悉黃志恒、林竑甫、丁竹胤及吳承晉等4人攜帶刀械,欲對張庭毓身體非重要部位下手,雖不致使張庭毓喪命,惟其於客觀上能預見多人持鋒利之刀械朝一人之身體追砍,極可能造成其身體受有切割刀傷,導致受重傷害之結果,惟因一時疏未注意而於主觀上未預見可能造成重傷害結果之情況下,仍基於幫助謝亞軒、黃志恒、林竑甫、吳承晉、羅鎮浩、丁竹胤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傷害張庭毓之犯意,仍出借其所使用之B車予林竑甫,由林竑甫駕駛B車搭載其本人,尾隨張庭毓所搭乘之A車。嗣張庭毓於同日15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18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車,黃志恒、林竑甫、丁竹胤及吳承晉即分別持短刀、摺疊刀、西瓜刀及不明刀械各1把(上開摺疊刀、西瓜刀及不明刀械等3把刀械,無證據證明係管制刀械)朝張庭毓身上揮砍,謝亞軒、羅鎮浩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亦合力圍捕張庭毓,黃志恒、丁竹胤砍中張庭毓之腋下、背部及四肢,致張庭毓受有雙側腋下、左手(含肩膀)、背部及雙下肢多處撕裂傷而跌坐在地,張傳威、謝亞軒、黃志恒、林竑甫、吳承晉、羅鎮浩、丁竹胤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見狀即駕車離去,而張庭毓因受有上開多處傷勢經送醫治療後,仍因左臂神經損傷及雙下肢肌肉損傷,以致左手功能不佳,並雙下踝關節僵直無力、肌肉萎縮、步態異常,且造成跑跳能力亦明顯受損,而受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張庭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傳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至132、169至17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期日中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2至136、171至175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156至158、358至360頁;本院卷第128至130、176至1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二第51至52頁;訴卷二第126頁反面至131頁反面),復經證人即B車承租人高浩予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江夢帆、證人黃志恒、丁竹胤、謝亞軒、林竑甫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卷二第25頁反面至27頁;訴卷一第72至74、132至134頁;訴卷三第79至80、83至88頁;訴緝25卷一第82頁),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汽車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原審法院另案107年2月1日勘驗筆錄及其截圖、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告訴人傷勢照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年4月11日校附醫歷字第1070002013號函、原審法院114年7月22日勘驗筆錄及其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3頁;偵卷二第30、32頁;偵卷病歷卷全卷;訴卷一第174至177頁;訴卷二第2至122頁反面、135、136至141、154頁正反面;原審卷第337至344、365至39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黃志恒、丁竹胤、林竑甫、吳承晉等4人持刀圍捕追砍後,受有雙側腋下、左手、背部及雙下肢多處撕裂傷,送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後,仍因左臂神經損傷及雙下肢肌肉損傷,左手功能不佳,並雙下踝關節僵直無力、肌肉萎縮,雖能行走,但步態異常,跑跳能力亦明顯受損,且依目前醫療水準仍無法完全回復正常,並因此領有第七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前引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告訴人傷勢照片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年4月11日校附醫歷字第1070002013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參以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到現在依然需要輔助器才能行走,因為大、小腿的肌肉都有萎縮,雙腿的肌腱及神經都有傷到,我到目前為止,我的左手整支都是麻的,無法出力等語綦詳(見訴卷二第128至129頁)。基上,告訴人確實受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堪以認定。
㈢被告並無參與圍捕告訴人之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雖先於偵查中指稱:我一下車,在馬路上,
黃志恒、謝亞軒、羅鎮浩、張傳威、林竑甫,這幾個人我確實有看到過來攔我,因為太急,我跌倒了,他們就圍上來砍我,有超過1個人拿刀砍我,但我不記得有幾個人下手,我確實記得的是黃志恒有拿刀砍我等語(見偵卷二第51至52頁),復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證稱:我當時這樣講(按即告訴人在偵訊中表示,我確實有在馬路上看到黃志恒、謝亞軒、張傳威、羅鎮浩、林竑甫過來攔我)是正確的,當時記憶比較清楚等語(見訴卷二第131頁反面),惟其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亦證稱:我無法知道是何人砍我,因為當時很多人將我圍住,所以我不知道是誰砍我,我對指認表編號2(按指另案被告黃志恒)比較有印象,其他的人我比較沒有印象;我沒有印象我被追趕時有多少人在追趕我,(問:在現場有無看到張傳威、羅鎮浩?)我不清楚是不是他們,在案發前我有看過張傳威、羅鎮浩,但我現在不記得案發當時他們2人有無出現在現場等語(見訴卷二第127頁反面、130頁),可知本案發生時,告訴人遭多人圍捕砍傷,現場混亂,惟其僅對於其有遭黃志恒持刀砍傷之行為印象深刻,則其於偵查中就被告亦有參與圍捕行為之記憶是否正確無誤,並非無疑。
⒉證人謝亞軒固於警詢時證稱:丁竹胤、黃志恒有動手砍傷
告訴人等語(見偵卷一第49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在一元堂要出發去跟張庭毓之前,有聯絡張傳威,他開白色的HONDA,我不清楚他有沒有帶人來,應該是沒有,我只有看到他,我有跟張傳威說遇到欠朋友的錢,叫他一起來幫忙要錢,在現場我沒有看到張傳威人在哪裡,我有下車跟張傳威拉扯等語(見偵卷一第130頁反面;偵卷二第41至42頁),惟其先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
我有通知黃志恒、林竑甫一起到場,我通知林竑甫的時候是利用微信,在與林竑甫用微信聯絡的時候,林竑甫有跟我說他可能不方便過來,他有透過微信傳張傳威的名片給我看,目的是說他會通知張傳威過來現場,實際上並不是我直接與張傳威聯絡並通知他到場,而是林竑甫通知張傳威到現場,因為林竑甫當時因為另案被通緝,我不想他再多一件案子,所以才沒有把林竑甫的名字講出來,至於林竑甫是如何到達忠孝東路五段的現場我不清楚;在追逐及攻擊張庭毓的過程中,我記得丁竹胤有拿西瓜刀,我有看到林竑甫在馬路上追逐張庭毓,但我不知道林竑甫有無拿武器,就我印象張傳威好像沒有下車等語(見聲羈卷第7頁正反面),復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證稱:吳承晉、羅鎮浩、黃志恒及林竑甫與張傳威在馬路上扭打,黃志恒、吳承晉拿刀在砍張傳威等語(見訴卷一第73頁反面),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去到現場之前,有叫黃志恒、林竑甫一起過去,沒有叫張傳威去現場,張傳威是林竑甫通知的,案發後到警察局作筆錄到檢察官偵訊,我為了袒護林竑甫,所以沒有把林竑甫的名字講出來,所以才說是我聯絡張傳威;我在一元堂和林竑甫打招呼時,車子的窗戶有打開,有看到張傳威在車上,他好像坐在後座;我到現場之後,有去追、傷害張庭毓,就我印象中,我們大概有4、5個人在追張庭毓,當中沒有張傳威,張傳威在案發當天並沒有參與我們追捕或是傷害張庭毓的過程,但在車子附近的人,大家都有看到砍或是在追逐的一些片段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62至271頁),綜觀證人謝亞軒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謝亞軒對於究竟係其或林竑甫聯絡被告到一元堂會合部分雖有反覆不一之情形,惟其始終證稱被告並無參與圍捕告訴人之行為,則被告是否確有參與圍捕告訴人之行為,自非無疑。
⒊證人林竑甫先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到現場是謝亞軒叫我
過去找他,我後來有聯絡張傳威一起過去,我跟張傳威兩個人是同一臺車過去一元堂,我開車,張傳威在睡覺,後來他們(按指謝亞軒等人)車來了,就叫我跟著他們的車過去,到達現場以後,我有下車,看到底在幹嘛,我看到被害人開始跑,很多人追過去,我有看到謝亞軒跟著其他人一起過去被害人身邊,一起追過去;我下車以後,張傳威在車上休息,整個過程張傳威沒有下車,我開車離開後有跟張傳威說結果他們是找我們來吵架的等語(見偵卷二第90頁反面至91頁),復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證稱:我本來只是陪謝亞軒去現場跟張傳威要錢,後來看到張傳威與黃志恒爭吵,我就拿刀去追張傳威,後來張傳威跑掉,我持續拿刀去追張傳威,我當天有帶1把長約19公分的折疊刀朝張傳威揮砍等語(見訴卷一第133頁;訴緝25卷一第82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謝亞軒叫我去一元堂找他,我沒有車,張傳威有車,我叫張傳威來載我,然後換我開張傳威的車,我和張傳威一起到現場,到現場之後,他們(按指告訴人與友人)停車靠邊,我就停到他車前面,我是第一台車把張庭毓的車擋住的,我知道這個人是我們要找的人,我就下車追張庭毓,張傳威沒有下車,也沒有下車追張庭毓,他就是陪我去到現場的角色而已;我下車的時候,他還沒下車,我回車上的時候,他已經在車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52至260頁),則證人林竑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於被告於案發地點是否有下車部分之證述固與被告所述有違,然其始終未曾證述被告有參與圍捕或砍殺告訴人之行為,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⒋證人即共乘A車之告訴人友人陳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
:我們一到發生地點,張傳威一下車,就有2臺車直接從車前把我們擋下,5至6名男性就下車拿西瓜刀、開山刀砍我朋友,我人都在車上,我們到張傳威家樓下,張傳威下車準備進去他家,就有1臺車插到我們前面,另外1臺車停在我們後面,前方的車有3、4個人下車,每個人都拿著刀追張傳威,後面也有一群人衝上來,後面的人衝上來有沒有拿刀我也忘記了,就開始追砍張傳威等語(見偵卷一第94至97、179頁正反面)、證人江夢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另案審理固中證稱:我當時人在公司上班,在永春捷運站的樓上,印象中是在下午3、4點看到,有聽到吵雜的聲音,我就看到4、5個人左右的人圍著一個人,拿一些長條狀之類的東西,對著被害者做一些叫囂及打、砍傷的動作,之後被害者就不支倒地,我當時有用手機將畫面錄下來,錄影畫面是我從樓上錄的,畫面一開始是他們圍著他打,到後來擄到車上的一個過程等語(見偵卷一第104至105頁;訴卷三第78頁反面至80頁反面)、證人黃志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固證稱:我當天有拿一把黑色短刀揮張傳威,我有拿刀揮砍張傳威,有劃到他的腳,腳傷的部分可能是我造成等語(見偵卷一第17頁反面、133頁反面、134頁反面;訴卷一第133頁)、證人丁竹胤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固證稱:我帶1把西瓜刀第一個跑向張傳威等語(見偵卷一第135頁反面;訴卷一第73頁),惟觀之證人陳冠廷、江夢帆、黃志恒、丁竹胤前開證述,渠等證述中均未提及被告,自均難據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⒌觀之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告訴人(A男)於案
發當日下午3時41分許甫下車走向騎樓,旋遭丁竹胤(B男)持西瓜刀尾隨、揮砍並追趕,而丁竹胤後方尚有謝亞軒(C男)、林竑甫(F男)緊追在後,此外,吳承晉(E男)亦在案發現場奔跑,另有無法明確辨識身分之D男、H男、I男在場參與圍捕告訴人,告訴人流血倒地於黃志恒(G男)所駕C車旁,此時圍繞於告訴人身旁之人即為丁竹胤、謝亞軒、黃志恒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7至344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可資比對(見原審卷第365至392頁),固足認案發時,證人丁竹胤確有持刀揮砍告訴人,而證人黃志恒、謝亞軒、林竑甫、吳承晉及無法明確辨識身分之D男、H男、I男亦均有參與圍捕告訴人,然尚難據此即認被告確有參與圍捕或砍殺告訴人之行為。
⒍至於證人黃志恒、謝亞軒、丁竹胤3人當日所著衣物,經均
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K-M血跡初步試劑檢測,結果均呈陽性反應,其中證人丁竹胤、謝亞軒之衣物及案發現場地面血跡另經抽取DNA檢測,核與告訴人之DNA-STR型別相同等情,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DNA型別鑑定書3份在卷足憑(見訴號卷三第120頁反面至127頁反面、135頁反面至138頁),然亦難據此即認被告亦有參與圍捕或砍殺告訴人之行為。
⒎綜上,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證述
被告於案發時有攔他的行為,但僅屬證人即告訴人個人之單一指訴,而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參與圍捕或砍殺告訴人之行為,尚難逕以證人即告訴人片面之證詞,率而以之逕認定被告確有參與圍捕或砍殺告訴人之行為。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黃志恒、丁竹胤、謝亞軒、林竑甫、
羅鎮浩、吳承晉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為殺人未遂犯行云云。惟查:
⒈謝亞軒、黃志恒、林竑甫、吳承晉、羅鎮浩、丁竹胤及上
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並無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⑴按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區別,乃以被告行為時
,其主觀上之犯意而定。至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因素,固不失為判斷殺人罪、重傷害罪及傷害罪之認定資料,惟仍須佐以各項客觀情狀,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換言之,應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恩怨情仇、衝突之起因(預謀或偶發)、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之部位、攻擊時間之久暫、下手力道之輕重、被害人之傷勢、行為人行為時及事後之態度等客觀具體情事,加以綜合判斷,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基於殺人、重傷害或傷害之犯意。又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為重傷,而結果致重傷者,衹與使人受重傷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參照)。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又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傷害致重傷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對於重傷害之加重結果發生,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外,行為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重傷害結果間亦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本案僅因黃志恒向告訴人追討5萬元賭債未果,致黃志恒
萌生報復之意,由謝亞軒通知黃志恒、林竑甫、吳承晉到場,被告、丁竹胤及羅鎮浩則另輾轉受邀前往案發現場,足徵雙方衝突起因於區區5萬元賭債,尚非有重大恩怨仇隙,況謝亞軒、黃志恒、林竑甫、吳承晉、羅鎮浩、丁竹胤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與告訴人實無深仇大恨,衡情應無殺人取命之必要,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送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搶救治療時雖一度出現「心跳停止」現象,然經心肺復甦術後,即行回復心跳,至於手術前段時間即同日16時47分許,血壓雖曾低至儀器測不出(仍有脈搏:114至158次/分),惟於同日17時20分許後又測得血壓等情,業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106年4月13日校附醫歷字第1060002036號函及其檢附護理紀錄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病歷卷第1、13頁),堪認告訴人傷勢應無致命之虞。再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主要集中於腋下、背部及四肢,可知黃志恒、丁竹胤、林竑甫、吳承晉等4人未對於告訴人之致命要害進行砍殺,又告訴人受傷倒地後,黃志恒、丁竹胤、林竑甫、吳承晉等4人亦未再持刀揮砍告訴人而逕行離去,益徵謝亞軒、黃志恒、林竑甫、吳承晉、羅鎮浩、丁竹胤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並無致人於死之犯意。
⑶依被告、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秉宏、陳冠廷、謝亞軒
、黃志恒、林竑甫、吳承晉、羅鎮浩、丁竹胤之供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謝亞軒、黃志恒、林竑甫、吳承晉、羅鎮浩、丁竹胤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於案發前即具有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聯絡,且於黃志恒、丁竹胤、林竑甫、吳承晉等4人持刀追砍告訴人之過程中,亦均無證據證明其等有自傷害犯意提升為重傷害犯意之情事,要難僅以黃志恒、丁竹胤、林竑甫、吳承晉等4人有持刀揮砍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等事實,逕認謝亞軒、黃志恒、林竑甫、吳承晉、羅鎮浩、丁竹胤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於案發時,主觀上即具殺人或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縱令使告訴人發生重傷害結果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
⑷查,鋒利之刀械對身體所構成之威脅,非徒手毆打可資
比擬,黃志恒、丁竹胤、林竑甫、吳承晉等4人既有持刀揮砍告訴人之身體,則其等所為當足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此部分於其等主觀上自無不能預見之理。又謝亞軒、黃志恒、林竑甫、吳承晉、羅鎮浩、丁竹胤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係因討債未果而欲教訓告訴人洩憤,遂在前揭時、地圍捕及持刀揮砍告訴人,亦經敘明如前,若多人持刀朝告訴人四肢揮砍,依當時客觀情形,告訴人因所受傷勢累積、擴大或無法控制群體中其他人員下手輕重程度,致受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結果,非無高度可能,復以謝亞軒、黃志恒、林竑甫、吳承晉、羅鎮浩、丁竹胤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行為時均係智識正常之人,竟推由黃志恒、丁竹胤、林竑甫、吳承晉等4人分持銳利之刀械朝告訴人腋下、背部及四肢等部位揮砍,再由謝亞軒、羅鎮浩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從旁協力圍捕,其等客觀上已可預見上揭傷害及圍捕行為有造成告訴人重傷害結果之可能,主觀上疏未預見此一加重結果之發生,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結果,且此一重傷害結果與謝亞軒、黃志恒、林竑甫、吳承晉、羅鎮浩、丁竹胤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所為傷害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說明,謝亞軒、黃志恒、林竑甫、吳承晉、羅鎮浩、丁竹胤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自應均就上開傷害行為所致生之重傷害結果負責,為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
⒉被告係以幫助犯之犯意為本案犯行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被告於案發當日僅係出借其所使用之B車予林竑甫,並
由林竑甫駕駛B車搭載其本人,尾隨告訴人所搭乘之A車,前往案發地點,然其並未參與圍捕或砍殺告訴人之行為,且依被告、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秉宏、陳冠廷、謝亞軒、黃志恒、林竑甫、吳承晉、羅鎮浩、丁竹胤之供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與謝亞軒、黃志恒、林竑甫、吳承晉、羅鎮浩、丁竹胤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具有殺人、重傷害或傷害之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與謝亞軒、黃志恒、林竑甫、吳承晉、羅鎮浩、丁竹胤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間有何犯意聯絡,惟謝亞軒、黃志恒、林竑甫、吳承晉、羅鎮浩、丁竹胤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既參與前揭之傷害致告訴人重傷害之行為,且被告於一元堂與謝亞軒、黃志恒、吳承晉、羅鎮浩、丁竹胤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會合時,明知黃志恒等人僅因賭債索討未果,心生憤恨,擬下手教訓告訴人,亦知悉黃志恒、林竑甫、丁竹胤及吳承晉等4人攜帶刀械,欲對告訴人身體非重要部位下手,雖不致使告訴人喪命,惟其於客觀上能預見多人持鋒利之刀械朝一人之身體追砍,極可能造成其身體受有切割刀傷,導致受重傷害之結果,惟因一時疏未注意而於主觀上未預見可能造成重傷害結果之情況下,仍將其所使用之B車出借予林竑甫使用,由林竑甫駕駛B車搭載其本人,尾隨告訴人所搭乘之A車,前往案發地點,堪認其所為,係以幫助謝亞軒、黃志恒、林竑甫、吳承晉、羅鎮浩、丁竹胤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犯罪之意思,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屬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謝亞軒、黃志恒、林竑甫、吳承晉、羅鎮浩、丁竹胤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犯傷害致重傷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
,或僅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異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而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除將「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文字修改為「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既僅係形式上做標點符號之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係出於幫助傷害告訴人之意而為前開行為,其所為
係參與傷害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被告對於正犯傷害行為所惹起之重傷害加重結果,主觀上固無預見,然按諸當時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幫助傷害致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127、168頁)後,予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傷害致重傷罪之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⒈於104年間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⒉於104年間因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⒊於104年間因犯傷害罪,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士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5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76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幫助犯傷害致重傷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上述持有第三級毒品、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傷害等罪,甫於105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本件幫助犯傷害致重傷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
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案經臺北地檢署於106年9月1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409號起訴書,就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提起公訴,於106年9月3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乙節,有原審法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見訴卷一第1頁),案經原審及本院歷審審理,迄至本院宣判時為止,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因逃匿,經原審法院於107年9月11日發布通緝,直至113年12月5日始經通緝到案(見訴卷二卷第227頁正反面;他卷第13至25頁),本案訴訟程序之遲滯,顯係因被告個人之事由造成,應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僅將其所使用之B車出借予林竑甫使用,由林竑甫駕駛B車搭載其本人,尾隨告訴人所搭乘之A車,前往案發地點,並未與謝亞軒、羅鎮浩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合力圍捕告訴人,所為僅成立傷害致重傷罪之幫助犯,原審誤認被告亦有參與圍捕告訴人之行為,與黃志恒、丁竹胤、謝亞軒、林竑甫、羅鎮浩、吳承晉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黃志恒等人僅因賭債5
萬元索討未果,心生憤恨,擬下手教訓告訴人,竟仍將其所使用之B車出借予林竑甫使用,由林竑甫駕駛B車搭載其本人,尾隨告訴人所搭乘之A車,前往案發地點,黃志恒等人糾眾尋釁於爭執過程中,持刀傷害告訴人,以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嚴重,顯見被告尊重他人個人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見原審卷第167頁),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美髮工作,現與父母斷聯,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62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