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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5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50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豫湘指定辯護人 蕭嘉豪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豫湘(下稱被告)與告訴人葉子群(下稱葉子群)為網友,被告明知自己無供擔保及清償借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4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內,先向葉子群佯稱其被錢莊逼債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後未經其母紀佩珊(於112年2月7日歿,下稱紀佩珊)之同意,而開立面額6萬元並於背面偽造紀佩珊簽名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6萬元本票),表徵紀佩珊願擔保此本票債務,並將此本案6萬元本票交與葉子群,致葉子群陷於錯誤而交付6萬元現金與被告,足以生損害於葉子群及紀佩珊。後被告接續向葉子群佯稱其積欠2萬元房租云云,並持其本人所開立之面額2萬元、背面偽造紀佩珊簽名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2萬元本票)與葉子群擔保其之借款,致葉子群陷於錯誤而交付2萬元現金與被告,足以生損害於葉子群及紀佩珊。被告復於翌日(5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內,接續上開犯意向葉子群佯稱積欠母親癌症治療卡費等語,並持其本人所開立之面額10萬元、背面偽造紀佩珊簽名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10萬元本票,與本案6萬元本票、本案2萬元本票下合稱本案本票3張)與葉子群擔保其之借款,致葉子群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現金與被告,足以生損害於葉子群及紀佩珊。後因葉子群聯繫被告還款無著,始悉受騙。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起訴書認被告於本案本票3張偽造紀佩珊之簽名,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之應記載事項不包括擔保人或背書人,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在本案本票3張背面偽造簽立「紀佩珊」簽名之行為,應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所引刑法第201條之起訴法條容有誤會,合先敘明),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既已坦認其有在本案本票3張背面簽立「紀佩珊」簽名,

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在本案本票3張背面簽立「紀佩珊」簽名時,未經紀佩珊同意,則被告應舉證以實其係經紀佩珊之同意方簽其姓名。

㈡被告係於112年2月4日至112年2月6日期間向葉子群借款,紀

佩珊於112年1月25日至112年2月7日間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醫,惟非代表被告確有將借得之款項用於支付紀佩珊之醫藥費,是應查明醫藥費之付款人係何人,又於何時付款等情,雖被告將借款花於何用,與被告是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無涉,但可藉此確認被告之辯解是否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五、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被告因急需用錢,而陸續於上揭時、地,分別以上開名義,

向葉子群借款,而交付葉子群在本案本票3張背面均簽立有「紀佩珊」簽名之本案本票3張,葉子群則分別交付6萬元、2萬元、1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葉子群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本票3張影本、被告與葉子群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足佐。

㈡檢察官上訴理由雖稱: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未經紀佩珊同意

,在本案本票3張背面簽立「紀佩珊」簽名等節,被告事後翻異其詞,應由被告舉證確係經紀佩珊之同意下,才於本案本票3張背面自行簽立「紀佩珊」簽名云云,惟查:

1.紀佩珊為被告之母,於112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7日,在亞東醫院住院,有亞東醫院114年11月21日函暨醫療費用收據彙總證明、本院電話紀錄足佐(本院卷第41至45、77頁),且依被告、葉子群於偵訊、原審之供述、證述,可知被告因紀佩珊罹病、住院,急需用錢先向地下錢莊借款,為償還地下錢莊欠款及支付租金等情,而向葉子群借款,葉子群於確認被告確有遭地下錢莊催債、房東催繳房租等情後,於被告交付在本案本票3張背面簽立「紀佩珊」簽名後借款予被告,故而,被告為紀佩珊籌措醫療費用等金錢時,簽發以自己為發票人之本案本票3張,並於該等本票背面簽立「紀佩珊」簽名,持向葉子群借款,做為擔保,用以支付紀佩珊之醫藥費、租金等節,應可認定。

2.被告雖於偵查中曾坦認係葉子群要求找保證人,要求我在本案本票3張簽立「紀佩珊」簽名,以為擔保,我未詢問紀佩珊,在本案本票3張背面簽立「紀佩珊」簽名,交付予葉子群等語。然查:

⑴葉子群於偵查時證稱:被告透過文字跟我說其被錢莊逼債,

願寫借據向我借6萬元,我想只是一時急用,願意借錢,112年2月4日晚上,相約在南雅夜市路口見面,我請被告寫好本票,本票上要有保證人。見面時候,被告說因母親癌症,其跟錢莊借6萬,聊天中被告電話一直響,討債人員口氣不好要被告今天一定要還錢,大哥已經在夜市等了,我陪同被告去南雅夜市路口,有看到討債人員,我就把1萬元交給討債人員。討債人員問被告還有5萬什麼時候給,被告就跟討債人員說大概9點或9點半。我跟被告說我身上沒有帶那麼多現金,要回店裡拿,被告跟我一回到我的店內。被告就拿本案6萬元本票,也有拿被告的身分證,我有看保人是被告之母,我拿了5萬元給被告,再陪同被告去南雅夜市,被告把5萬元交給錢莊人員,錢莊人員把本票還被告,我有看到本票上的名字是被告,被告當場把本票撕掉;我再更細節再問被告時,又有電話進來像是欠房租,被告又請我借他2萬元,被告拿出一張2萬元的本票給我,保證人已經寫好了,一樣是紀佩珊,我就再拿2萬元給被告,她就去便利商店轉帳(他卷第95頁)。另被告說她欠卡費要再借10萬元,她來找我,被告就拿了一張10萬元本票給我,我看一看後,就再拿10萬元給她(他卷第97頁)等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是在電話中,被告稱要借錢,並表示可以簽本票,我心裡想說她如果敢簽,我應該可以借,當時不知道被告工作薪水平均多少,被告稱有急用,錢莊負債,我在電話中也有聽到錢莊逼債、房東催繳房租(原審卷第263頁),我願意連續借錢,是覺得先幫被告度過難關,過程當中有釋放好意,被告如果度過難關後,被告可能會想跟我交往(原審卷第266頁),被告有說因媽媽的醫藥費而向地下錢莊借錢(原審卷第273頁),有拿紀佩珊住院帳單給我看(原審卷第269頁),我收受被告交付本案本票3張背面已簽立「紀佩珊」簽名(原審卷第271頁)等語,復有上開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彙證明足佐。可認葉子群、被告因交友軟體認識,被告因遭人催債,急需用錢,而向葉子群借款,葉子群見被告遭地下錢莊催債、房東催繳拖欠房租等款項等事證,於被告提出本案本票3張,且有保證人紀佩珊於本案本票3張背面簽名「紀佩珊」以為擔保,借錢予被告,是被告確實有將借款用以償還地下錢莊,並取回向地下錢莊借款時開立之本票,也有繳清紀佩珊住院費用等節,堪以認定。

⑵亞東醫院提供之醫療費用收據彙總證明1,560元,醫療費用收

據自付費用為3萬5,326元,雖相加金額小於被告向葉子群借款而開立之本案10萬元本票金額,然紀佩珊於112年2月7日過逝,不能排除被告仍需處理其他照護等相關費用、後續喪葬事宜及支出,尚不得以亞東醫院醫療費用金額小於借款金額,即認被告有對葉子群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之犯意。⑶被告於原審辯稱其有跟媽媽說過,要用她的名字在本票簽名

,她有同意等語。則被告因其母紀佩珊住院需繳交醫藥費用、欠繳租金等支出,而向葉子群借款時,因認紀佩珊為該醫藥等費用之實際債務人,且認紀佩珊會同意擔任保證人,而在本案本票3張背面簽立「紀佩珊」簽名,尚未悖於常情,被告出於此等認知,自承未當場詢問紀佩珊即在本案本票3張簽「紀佩珊」名字,被告於本案本票3張背面簽立紀佩珊之簽名時,是否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尚非無疑。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無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尚非無據。⑷再者,被告於另案其與共犯白俊龍共同犯詐欺案件,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60號判處罪刑確定之情節係白俊龍向告訴人許文昌佯稱:其急需用錢繳交房租,被告配合白俊龍佯裝成房東女兒,向告訴人許文昌表示確有此事,使告訴人許文昌誤信為真,借款予白俊龍,而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與本案情節不同,亦難比附援引,檢察官以此主張被告已構成本案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並不可採 。

㈢綜上,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其未經紀佩珊同

意而在本案本票3張簽「紀佩珊」簽名持向葉子群以行使,惟所憑證據,除被告之單一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證明力猶嫌欠備,而紀佩珊於上開期間所住院之醫藥費確實已給付完畢,被告於還錢予地下錢莊人員後,也收回其借款時簽立之本票後撕毀等節,足以佐證被告於原審辯稱為清償母親醫療費用、房租、地下錢莊欠款而向葉子群借款,並於本票背面簽立母親之姓名等情為真,是依現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上開認事用法之違誤,均為無理由。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豫湘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指定辯護人 林蔚名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豫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豫湘與告訴人葉子群為網友,被告明知自己無供擔保及清償借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4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內,先向葉子群佯稱其被錢莊逼債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後未經其母紀佩珊(於112年2月7日歿)之同意,而開立面額6萬元並於背面偽造案外人即被告母親紀佩珊簽名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6萬元本票),表徵紀佩珊願擔保此本票債務,並將此本案6萬元本票交與葉子群,致葉子群陷於錯誤而交付6萬元現金與被告,足以生損害於葉子群及紀佩珊。後被告接續向葉子群佯稱其積欠2萬元房租云云,並持其本人所開立之面額2萬元、背面偽造紀佩珊簽名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2萬元本票)與葉子群擔保其之借款,致葉子群陷於錯誤而交付2萬元現金與被告,足以生損害於葉子群及紀佩珊。被告復於翌日(5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內,接續上開犯意向葉子群佯稱積欠母親癌症治療卡費等語,並持其本人所開立之面額10萬元、背面偽造紀佩珊簽名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10萬元本票,與本案6萬元本票、本案2萬元本票下合稱本案本票3張)與葉子群擔保其之借款,致葉子群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現金與被告,足以生損害於葉子群及紀佩珊。後因葉子群聯繫被告還款無著,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葉子群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開立之本案本票3張、被告與葉子群間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開立本案本票3張並於該等本票背面均簽署紀佩珊之姓名,且自葉子群處收受6萬元、2萬元之款項,然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辯稱:我簽母親紀佩珊的姓名是有經過紀佩珊的同意,我跟葉子群說要借錢還地下錢莊的錢、繳房租、繳媽媽治療的費用都是真的。我最後簽本案10萬元本票後有沒有跟葉子群拿到10萬元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8至219頁)。

四、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倘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簽發票據,固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但其偽造之票據必須合於票據法所規定之必要記載事項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支票(或本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偽造者為本案本票3張背面紀佩珊之簽名,以表示紀佩珊有擔保本案本票3張付款之背書意思,此並有本案本票3張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1至25頁)。而依票據法第120條,本票之應記載事項不包括擔保人或背書人,則被告於本案本票3張背面簽署紀佩珊姓名並交付與葉子群之行為,如該等紀佩珊之簽名依公訴意旨所指係偽造而構成犯罪,依上該最高法院見解,此亦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而非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葉子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於112年2月的前幾天在交友軟體上認識的,一開始被告是跟我在電話裡說要借錢並表示可以簽本票,我想說他如果敢簽,那我應該可以借,所以在112年2月4日有借被告6萬元,被告當時是跟我說他有急用、有錢莊負債等,因為時間蠻短的,我沒有仔細研究他的狀況。我跟被告在湳雅夜市時,被告電話一直響,好像類似是被錢莊逼債,被告說他可能會被錢莊押走,被告當下很急,我沒有仔細考慮清楚就先幫他,所以我就先借他6萬元,並跟被告一起去湳雅夜市路口,我有看到跟被告討債的人員。同一天晚上被告又跟我說要繳房租,要再跟我借2萬元,我也有聽到被告有接電話,被告有開擴音給我聽,聽起來像是房東在催繳房租。因為被告當下跟我表示他媽媽癌症住在亞東,在打悲情牌,所以我就都有借他,並跟他拿了2張本票,本票後面都有紀佩珊的簽名。於112年2月5日15時許,被告又有向我表示有欠媽媽的癌症治療卡費,所以我又借了被告10萬元,也有再收1張本票,背面也有紀佩珊的簽名。我願意連續借被告這麼多錢是因為一開始覺得先幫助被告度過難關,過程中被告有釋放好意,所以我想說等被告度過難關後,被告可能會想跟我交往。我是後來傳訊息跟被告說總共借他18萬元,要分次還我時,被告就已經找不到人,我就覺得我應該是被騙,我才拿本票出來看,覺得本票後面的簽名的筆跡跟被告很像,才覺得是詐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2至264、266至268、270至271頁)。依葉子群上開所述,其應是因被告稱有向地下錢莊借錢、有欠房租及替紀佩珊繳醫藥費用等急需,並基於認為被告對自己有好感,於被告處理完金錢問題後,自己跟被告有可能交往等情綜合評估之後,方同意於被告提出有擔保人之本票後交付借款。

(二)葉子群固於偵查中證稱:我借被告6萬元之後,有跟被告一起去把錢交給錢莊人員,錢莊人員也有拿本票還給被告,被告就當場把本票撕掉了,後來我再借了被告2萬元之後,被告有拿錢去便利商店轉錢,之後我跟被告一起回到我的店裡,後來被告說他要回家,我就開車載被告回家並去找我的客戶,但我就看到被告跟錢莊人員在路口聊天,我就下車去問被告,那個錢莊人員一看到我就跑掉,我問被告跟錢莊人員是不是一夥的,被告說他只是要出來找朋友,錢莊人員要拿健保卡給他,因為之前借錢押在那邊。

隔天被告又說要見面,說要再跟我借10萬元,並拿本案10萬元本票給我,我就拿10萬元給被告。被告當時跟我說他母親在亞東醫院做化療,我沒有去查證被告欠錢跟欠房租是否為真等語(見他字卷第95至97頁),葉子群於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並稱:被告聯合不知名第三人扮演錢莊、房東欺騙葉子群,葉子群若非有收到被告簽名及家人擔保的本票,不可能輕易借出這些錢等語(見他字卷第99頁),故葉子群認被告構成詐欺之理由係被告向葉子群所述之借款理由均為虛構。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我會再跟地下錢莊的人聊天是因為地下錢莊忘記還我證件,我回去跟地下錢莊的人拿,不是聯合起來騙葉子群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9頁),與葉子群稱被告當時所提出之解釋一致,亦非顯不合理,難以此即認定被告所稱其有向地下錢莊借錢之負債須處理一詞為假。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聯合他人扮演地下錢莊及房東而製造被告遭討債之假象。至被告母親即紀佩珊之醫藥費部分,紀佩珊確實於112年1月25日、同年月27日、30日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門診就診,並於同年月30日住院,後於112年2月7日死亡等情,有紀佩珊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1、105頁),亦與被告稱母親於亞東醫院有醫藥費用須支付等情相符。是被告用以向葉子群借款,包含須還地下錢莊錢、繳房租及支付醫藥費用等理由,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均尚難認屬虛構。

(三)又就被告於本案本票3張背面所簽署紀佩珊姓名之部分,被告既於本院辯稱係得紀佩珊之授權而簽署,自無偽造紀佩珊簽名之情事。而紀佩珊既同意被告於本票背面簽名以示擔保,被告持記載紀佩珊為負擔保責任之本案本票3張向葉子群借款,亦無施用詐術可言。被告固於偵查中曾稱,其於本案本票3張背面簽署紀佩珊之姓名並未經紀佩珊同意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1頁),然被告復於本院稱:我在偵查中說沒有經過媽媽同意是因為那時候太緊張講錯,其實都有經過媽媽同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4頁)。

且紀佩珊既於112年2月7日已過世,於葉子群112年3月25日提出告訴而檢察官開始偵查時,已無從詢問紀佩珊是否有同意被告於本案本票3張背面簽署紀佩珊之姓名。卷內除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外,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於本案本票3張背面簽署紀佩珊之姓名未經紀佩珊之同意,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缺乏補強證據,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偵查中之自白與真實狀況不符,故依自白法則及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於本案本票3張背面簽署紀佩珊之姓名未經紀佩珊同意。

(四)基此,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向葉子群所稱急需用錢之原因為虛構,亦難認被告有何於本案本票3張背面偽簽紀佩珊署名之事實,難認被告有偽造私文書或對葉子群施用詐術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或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