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5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NGUYEN DANG DIEP(阮登蝶)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第三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院原案號:114年度上訴字第5504號),關於其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DANG DIEP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DANG DIEP(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案件,前經第一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以及諭知扣案之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沒收、追徵。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504號判決,就第一審判決犯罪所得部分撤銷改判500元沒收、追徵,其餘則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㈡茲因被告前經原審(法官)及本院自112年12月13日起,分別
裁定(命)限制出境、出海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迄本院最後於114年11月28日裁定,於114年12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應於115年8月12日屆滿;又被告上訴後於115年7月15日繫屬於第三審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其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延長至115年8月14日屆滿。茲因最高法院函由本院辦理相關延長事宜,由本院審核相關事證,衡酌被告涉犯上開重罪,且經本院維持原審判處罪刑如上,足見其前揭犯罪嫌疑重大。又參以被告為外國人,經宣告相關刑度非輕,其犯罪情節亦包括與外籍人士聯繫、交易毒品,足見其有為脫免刑責而逃亡境外之動機及能力,是本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虞,具備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再衡酌被告所涉犯行危害社會法益,考量後續國家刑事司法權限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被告相關權利所受限制之程度,兼衡被告、辯護人經本院函詢後,於限期內未有其他意見回復,難以削減上開逃亡風險之認定,以上情綜合判斷,足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