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5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兆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謝兆錚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4、15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謂以:我起意只是將廢棄木材載回本案土地加以整理再行利用,用以修復住家或別處工地使用,現已將部分廢棄物處裡掉了,故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審酌被告欠缺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卻任意載運傾倒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前於民國113年2月間甫經查獲載運廢棄物至上址土地傾倒堆置,嗣經原審法院以113年訴字第40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於間隔僅1月後再犯本案,顯見其於上開前案經查獲後仍反覆從事相類犯行,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至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於114年2月前已清除本案傾倒在上址土地之廢棄物,然依告訴人於114年5月8日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169至173頁),上址土地迄今仍有堆置廢棄物,被告亦未提出其所謂留存之「清運費用單據」為憑,實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評價。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傾倒廢棄物之數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拆除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33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其量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謂以:已清除部分廢棄物,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置辯,惟查:
⒈經本院函詢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有關本件新竹縣○○鎮○○段0
00號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是否已清運完畢一節,經廳局派員實地複勘結果,現場雜草叢生,草叢裡之太空包內裝有廢電腦、廢印表機耗材、廢海綿、少量廢木板等廢棄物。且該局曾於113年10月7日命行為人即被告於113年11月7日前完成廢棄物清理作業,並於清理前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報本局核備,然迄今仍未提送本案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及清理相關文件等節,有該局114年11月11日環業字第1145014164號函檢附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照片、限期行為人清理作業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且土地共有人范光俊、賴佩儀亦陳報其共有之本件土地上,迄今未有任何清運行為(見本院卷第65頁),並提出坐落本件土地上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本件土地廢棄物堆置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1至129頁)。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就本件土地上所堆置之事業廢棄物尚未清理完畢,被告上訴意旨指稱業已清除完畢一節,核與事實不符,已無足採。
⒉又被告雖提出清運三聯單、照片影本佐證本件土地上堆置之
廢棄物已部分清運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清運三聯單所載,被告於114年2月12日委託業者清運之土地並未包含本件土地地號,難認被告確有就將堆置在本件土地上之廢棄物部分清除,自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量刑之證據。
㈢、被告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業已年滿48歲,且前已有多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竟猶不知警惕,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恣意載運傾倒廢棄物,不僅影響環保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之管理及處置,危害環境衛生及安全甚鉅,更侵害遭傾倒廢棄物之土地所有權人范光俊、賴佩儀權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犯罪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顯已全盤考量本案情節,復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家庭狀況及經濟等之量刑因素,並無明顯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事。是被告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胤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