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5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俊彥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8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楊俊彥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4、65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所犯之罪、無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因另案詐欺案件尚有3個月易科罰金分期,現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23,000元,繳完前案罰金就會履行賠償本案被害人損失,被告未爭執告訴人楊芸昕提出高於手機價值之和解金額5萬元,係因現有2個小孩要扶養,一時無法如期給付,請考量被告於本院已認罪,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搶奪犯行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楊芸昕於本案前並無仇怨、糾紛,被告偕女友(現為被告妻子)鄧詩穎、告訴人、告訴人男友楊智名等人共同出遊,並由被告先行支付油資,鄧詩穎亦將手機門號借予楊智名使用並代繳5,000、6,000元之電話費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鄧詩穎、楊智名供陳在卷,足見其等平日關係並非惡劣,其因年少氣盛、未加思索後果而於告訴人猝不及防之際迅速奪取告訴人手機,時間短暫、手段尚非極為暴力,且本案手機已返還予告訴人,是由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觀之,量刑不宜過重,原審未充分審酌上情,所為量刑稍有過重;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與其於原審時否認犯行之態度已有不同,雖被告於原審成立調解後未遵期履行調解內容,然其於114年12月30日、115年1月15日已給付告訴人5,000元、2,000元之部分賠償,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參,已見其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態度,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亦有未洽。被告以其坦承犯行,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與告訴人溝通,竟搶奪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生身體法益受侵害之風險,被告所為殊值非難,所幸告訴人遭搶奪之本案手機,業經及時扣案並發還之,未具體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然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未依原審調解筆錄所定內容遵期履行,惟考量其於案發時年僅21歲,原與告訴人關係非差,甚且與各自男女朋友共同出遊,其係因年輕氣盛不知輕重,未能思以理性處理其女友與告訴人男友間之債務糾紛,率爾搶奪告訴人之手機犯下本案,亦因此遭汰除軍職,現在電商公司之倉庫為時薪之作業員,月入約23,000元至24,000元,與年邁祖母、父親及妻子、1餘歲、6個月之幼兒同住,和父親共同負擔祖母外傭及每月1萬元房租費用,妻子在家照顧幼兒並無收入,而被告於原審成立調解後,另因前涉犯詐欺案件,需繳納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易科罰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經濟負擔實屬沈重,致其迄今僅能支付7,000元賠償金額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69、81、85、87、91頁),難謂其全無彌補告訴人之心而毫無悔意,復考量上述被告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倘被告因本案入監服刑恐造成其未成年子女受有可避免之傷害,被告之量刑不宜過重,兼衡當事人、告訴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