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51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洪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葉洪益被訴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㈠告訴人姚宇壕明確證稱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
000(下稱A門號),且依原審勘驗被告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間之通話內容,台哥大公司人員僅向告訴人確認是否以其名字申請,以及寄送門號SIM卡之地址,未再次說明門號及專案內容,甚且未向告訴人說明係為協助被告處理欠費之事,告訴人證稱主觀上係為協助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下稱B門號),而非協助被告處理欠費,並非無據,告訴人亦係基此而與台哥大公司人員核對身份證及健保卡等資料。門號內容、申辦細節及SIM卡簽收等,均係由被告與台哥大公司人員對話,並要求台哥大公司人員於SIM卡送達時與被告聯絡,告訴人是否可知悉被告以其名義申辦A門號,顯非無疑。
㈡被告之歷次供述不一,顯難憑採,原判決據以採信,逕為無罪判決,顯有違誤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細繹原審就被告與台哥大公司客服人員間電銷對話錄音檔案
所為勘驗筆錄,係由台哥大公司客服人員向被告表示因先前有欠費還未繳清,故無法為被告開通新門號,被告旋表示要改以他人名義申辦門號,並向告訴人表示有2個門號很漂亮(即A、B門號),告訴人即應允,而向台哥大公司客服人員詢問要給什麼資料,台哥大公司客服人員亦與告訴人確認是否改以其名義申辦(參原審訴字卷第138至141頁),是告訴人本已知悉係以其名義為被告向台哥大公司新申辦門號,此與被告是否仍積欠台哥大公司款項絲毫無涉,蓋正係因被告仍積欠台哥大公司款項未清,無法再申辦新門號,才會改以告訴人名義申請,告訴人所為並未協助被告處理先前欠費問題,台哥大公司人員自無必要再向告訴人說明被告欠費事宜,告訴人進而與台哥大公司人員核對個人資料,也表彰其確實願意申辦門號,檢察官卻執此為由提起上訴,顯無理由。㈡又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已明確向告訴人表示有2支門號
,且依A門號及B門號之申請書所載,該2門號均係於民國111年4月15日,由00000000客服電銷台中所銷售,聯絡電話均為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寄送地址皆為被告公司所載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參偵卷第77至79頁、原審訴字卷第7989頁),更徵該2門號確係同時申辦無訛,告訴人嗣後才推稱其只知道要辦B門號,不知道A門號云云,自不足採。況依台哥大公司113年7月9日台信服字第1130003949號函及114年11月7日台信服字第1140004696號函所示,A、B門號均係委由黑貓宅急便協助送交紙本門號申請書,需提供身份證件正本供宅配人員檢視,並於申請書上簽名交宅配人員收回(參原審訴字卷第55頁、本院卷第51頁),卷附A、B門號之申請書後,亦皆有附上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影本(參偵卷第79頁、原審訴字卷第83頁),當足認告訴人確有同意申辦該2門號,且交付身份證件予被告,以供申辦門號及領取SIM卡甚明,否則被告自無從完成門號申辦手續並取得SIM卡。告訴人一方面證稱未曾交付身份證件予被告,但卻又稱係自被告處取得其所稱有同意申辦之B門號SIM卡(參原審訴字卷第127頁),所為證述顯然矛盾、無稽,不足採信。㈢至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固然多
所出入,尚難使本院全盤遽信屬實。惟檢察官本負有舉證責任,應證明被告係未得告訴人同意而擅自申辦A門號,縱使被告所為抗辯不足憑採,亦難逕認其所為供述均屬虛偽,並進而遽認其有為本件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本件檢察官所為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依有疑唯利被告,自難逕以上開各罪相繩,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綜上,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
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洪益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洪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洪益為告訴人姚宇壕之友人,被告明知未得告訴人同意,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等個人資料後,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在不詳地點,擅自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公司)申辦「0000000000」電信門號(下稱A門號),並在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之「本人簽章」、「申請人」等欄位偽造「姚宇壕」之簽名,持以向台灣大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台灣大公司對於門號申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告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不得以之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被告於偵訊時之書寫筆跡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A門號係台灣大公司人員聯繫其本人,並以告訴人名義進行申辦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當初是台灣大公司人員透過電話推銷我申辦其他門號,他們所提供的兩組門號數字都很好記,分別是A門號及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但因為我先前有欠費紀錄,所以就問告訴人要不要申辦這兩組門號,告訴人同意後,因為台灣大公司的客服人員要核對個人資料,當時就由告訴人親自接聽電話,並確認他自己雙證件上所記載的資料,後續兩組門號的SIM卡都是寄到我公司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000號,送到時因為告訴人在我公司睡覺叫不醒,所以是我代替他簽收,我沒有拿過他的證件等語。經查:
㈠A門號係由台灣大公司人員撥打被告本人所持用0000000000號
門號,向其進行推銷,並以告訴人之名義進行申辦,嗣A門號SIM卡寄送至被告公司地址後,由被告簽收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68頁),並有台灣大公司112年7月5日台信服字第1120002183號函暨所附A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5至82頁),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指稱:被
告冒用我的名義去申辦A門號,但我根本不知道這支門號的存在,也沒有借任何門號給被告使用,我懷疑他是趁我睡覺時把我的證件偷拿走,我是收到電話費的催繳通知後,才知道這件事,A門號申請書上的簽名也不是我簽的,我只有同意被告幫我申辦B門號,當時是台灣大公司人員打電話給被告,我人在被告旁邊,被告跟我說門號很漂亮,問我要不要辦,我說好,我就用被告的電話跟台灣大公司的人員確認個人資料,後續是被告把SIM卡交給我使用,因為我沒有申辦過手機門號,所以也不知道領取SIM卡的流程是什麼,我以為正常的流程是要先到門市核對本人長相跟資料,被告當時跟我說他會負責處理,我沒有同意被告拿我的證件使用或簽我的名字,但我想說反正我只要拿到SIM卡能用就好,我也不在乎被告是怎麼處理的,所以我也沒有質疑過他SIM卡是怎麼取得的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69至70頁、訴字卷第120至136頁)。然查:
⒈A門號、B門號均係由台灣大公司人員撥打0000000000號門號
聯繫被告推銷其申辦,然因被告尚積欠電信費未繳納,台灣大公司人員表示如以被告本人名義,需先繳清款項始能受理新門號申辦,被告遂於通話過程中,另向在旁之告訴人稱「門號超漂亮,你要看嗎?就是這兩支?」告訴人隨即回覆被告以:「你決定啊」,嗣被告即向台灣大公司人員表示要改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辦此2組門號,並將電話交由告訴人接聽,經台灣大公司人員確認告訴人確有申辦門號之意後,告訴人並親自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上所載資料予台灣大公司人員核對登記,台灣大公司人員並向告訴人清楚告知SIM卡將寄送至被告所提供之公司地址等情,業據台灣大公司以113年7月9日台信福字第1130003949號函覆明確(見訴字卷第5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函文所檢附之銷售通話錄音檔案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37至144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顯見被告辯稱其因積欠款項尚未繳清而無法以自己名義新申辦門號,始會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以其名義同時申辦A、B門號,且係由告訴人親自接聽銷售電話核對其個人證件所載資料等語,尚非無據。
⒉而由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既係於被告身旁親身見
聞A、B二組門號之申辦過程,被告欲改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之際,亦有向告訴人稱:「門號超漂亮,你要看嗎?就是這兩支?」等語,顯見告訴人應可清楚知悉該次電話銷售是同時申辦A、B共2組門號,其更在此認知之下,對被告表示「你決定啊」等語,並接替與台灣大公司人員通話,表示同意以其名義申辦門號,進而親自提供身分證、健保卡所記載之個人資料供核對、登記,可徵證人即告訴人所指稱:我只有同意申辦B門號,根本不知道A門號的存在等語,與卷內客觀事證所示情節明顯不符,非無瑕疵可指,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等個人資料後非法利用、冒用身分證等節,亦無其餘事證可資佐證,難認有據。
⒊再者,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申辦過手
機門號,所以也不知道領取SIM卡的流程是什麼,我以為正常的流程是要先到門市核對本人長相跟資料,我沒有同意被告使用我的證件或簽名等語,然而,台灣大公司人員既已於電話中明確告知告訴人SIM卡將寄送至被告所提供之公司地址,則告訴人當已明瞭申辦完成後SIM卡之取得方式係採取宅配寄送而非至門市領取,再衡以告訴人尚且於申辦過程中親自與台灣大公司人員核對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其亦自陳以為領取SIM卡需核對證件照片與資料等語,顯見告訴人應可知悉SIM卡之領取、簽收需一併確認申辦名義人之個人身分證件等資料,證人即告訴人卻一方面表示其有同意被告代為處理申辦門號、領取SIM卡之相關事宜,且其亦認為只要拿到SIM卡能用就好、不在乎被告係如何處理,另一方面又堅稱並未同意被告使用其個人證件資料,不僅自相矛盾,更與常情明顯相違,難信屬實。
⒋況就上開門號申辦過程以觀,被告既已當場取得告訴人之同
意,以其名義同時申辦A、B門號,並受其之託處理相關事務,則於宅配人員配達SIM卡時,縱被告確有出示告訴人之身分證件、簽署告訴人之姓名於申裝書等舉措,亦難驟認被告行為時有何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之主觀認識,自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或偽造私文書等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㈢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情節,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
,有上開明顯瑕疵可指,亦別無其他證據足資審認其所述內容之真實性,則被告是否確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使用其身分證件、個人資料,持以申辦A門號,顯然有疑,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尚難遽以各該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