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5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心如選任辯護人 張倍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2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心如明知其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騎乘單車社團之一般友人,均已婚,因A女拒絕其外出騎乘單車之邀約,又逐漸對其保持疏離態度,且在網路上見A女與其他多名騎乘單車友人共同在某KTV包廂內聚會影片(下稱本案影片),而該影像中A女因包廂內唱歌及伴奏音量較大,而與鄰座男性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交談時有身體靠近、觸碰等情,遂心生嫉妒,竟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損害A女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21日前某日,利用其先前與A女聊天時,A女曾提及之任職公司不含樓層之不完整地址、公司營業項目、工作內容及其配偶姓氏等資訊,猜測A女係在自家經營之公司內工作,復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在經濟部公司登記事項查詢網頁上,以A女所任職公司地址(不含樓層)、營業項目為查詢條件,查得A女可能任職之C公司登記資訊(真實公司名稱詳卷)及該公司登記負責人D男之姓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猜測D男係為A女之配偶,嗣於112年5月21日晚間9時46分許,於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A女因本案影片而有所爭執時,以試探、欺瞞方式,刻意傳送「那妳希望我給D男看嗎」之訊息予A女,致A女陷於錯誤,誤信吳心如竟知悉其配偶即D男之姓名,而回傳「你太可怕了」、「我清清白白」等訊息,吳心如見A女上開反應,遂確定D男即為A女之配偶,並蒐集到A女配偶之姓名,而以上開方式非法蒐集A女之婚姻、家庭等個人資料。
㈡意圖散布於眾,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2年6月8日前某時,將
本案影片畫面內人之臉部以笑臉圖案遮蓋後,於112年6月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其所使用名稱為「0000 000000」之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網頁(下稱本案個人臉書頁面)上,以公開瀏覽模式,發表含有上開修改後之本案影像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字之不實文章(下稱本案甲文章),以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該文章中以「白衣已婚女車友」暗指A女,以「紅衣未婚男車友」暗指B男,而以上開不實內容影射A女與B男間有不倫外遇等情,足以貶損A女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心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
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原判決事實欄一、㈡1.至3.部分,所為均係犯加重誹謗罪,另就被訴112年5月21日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罪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及一、㈡1.部分表示否認犯行,就原判決事實欄
一、㈡2.及3.部分表示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82、102頁),均係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故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及㈡1.部分,被告否認犯行,本院就此部分審理範圍為全部,非僅限於量刑部分;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2.及3.部分,被告係就量刑上訴,故此部分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量刑上訴,合先說明。至原判決關於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即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心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至85、102至110頁),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即被告全部上訴之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及㈡1.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透過上開方式獲知A女配偶之姓名,及分別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個人臉書頁面上,分別發表本案甲文章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加重誹謗等犯行,辯稱:我是由A女告知其配偶姓氏等訊息及公開資訊中查得A女之婚姻、家庭等相關個人資料,不屬非法蒐集個人資料行為;我發表本案甲文章,係基於個人價值判斷,而發表A女與B男間像情侶、不倫戀的言論,應該受到保障,不構成加重誹謗罪等語。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非法蒐集個人資料部分:
1.被告有蒐集A女配偶姓名之行為: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A女曾經跟我說過她先生的姓氏,有次我
要送咖啡給A女,A女給我她公司地址,不過沒有說樓層,但A女跟我說過該公司的營業項目,我就用公司地址、營業項目去搜索經濟部公示資料,一個一個地查,發現是C公司,而C公司負責人D男之姓氏,剛好A女的先生姓氏相同,又加上我曾問A女工作內容,A女回答不出來,我就猜想D男就是A女的先生,之後我在與A女的Line訊息中寫出D男姓名,A女回覆「你太可怕了」,所以我就確認A女的先生就是D男等語(見調院偵不公開卷第38、39頁),復於原審時供稱:我從工商資料查到公司負責人名稱,我將該公司負責人名字打在Line時,我僅能確定A女先生的姓氏,但在A女回覆「你太可怕了」後,我可以確認公司負責人D男就是A女的先生等語(見原審卷第138、139頁)。
⑵於110年11月18日上午11時52分許至54分許,被告曾透過Line
,傳訊詢問A女公司地址為何,A女傳訊回以不含樓層之C公司門牌號碼予被告,被告隨後又傳訊通知A女至C公司樓下領取咖啡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調院偵不公開卷第43頁)。
⑶於112年5月21日晚間9時45分許至46分許,A女透過Line傳送
「你再這樣亂說話 我真的不會再原諒你」、「請不要再測試我的極限」等訊息予被告,被告則回傳「那你希望我給D男看嗎」之訊息,A女遂回傳「你太可怕了」、「我清清白白」等訊息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他不公開卷第83頁)。
⑷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Line中傳送「你太可怕了
」訊息給被告,係因為何被告會知道我先生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
⑸由⑴至⑷,可知被告於112年5月21日前某日,利用其先前與A女
聊天時,A女曾提及之任職公司不完整地址(不含樓層)、營業項目、工作內容及其配偶姓氏等資訊,猜測A女係在自家經營之公司內工作,復在經濟部公司登記事項查詢網頁上,以A女所任職公司之不完整地址、營業項目為查詢條件,查得A女可能任職之C公司登記資訊及該公司登記負責人D男之姓名,並猜測D男係為A女之配偶,嗣於112年5月21日晚間9時46分許,透過Line與A女因本案影片而有所爭執時,以試探、欺瞞方式,刻意傳送「那妳希望我給D男看嗎」之訊息予A女,致A女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知悉其配偶即D男之姓名,而回傳「你太可怕了」、「我清清白白」等訊息,被告見A女上開反應,遂確定D男即為A女之配偶,而以上開方式蒐集A女之個人資訊等情屬實。
⑹證人A女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曾將公司地址、配偶姓氏
告知被告等語。然證人A女確實曾將不含樓層之C公司門牌號碼予被告,是證人A女上開所述,應係記憶不清所致,併予說明。
2.被告所為,屬非法蒐集A女婚姻、家庭相關之個人資料:⑴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質言之,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亦即,資訊之內容與特定個人間已具備「直接識別性」、「識別之重要性」時,此時既涉及個人資料之保障,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已揭明「婚姻」、「家庭」均係屬該法所規範、保障之個人資料,而人之配偶姓名,已完全可以彰顯該人之「婚姻」、「家庭」等個人隱私資料,是配偶姓名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婚姻」、「家庭」相關個人資料,故被告本案所蒐集之A女配偶姓名,核屬A女婚姻、家庭相關之個人資料。
⑵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被告利用A女有所保留而僅告知被告之上開片段個人資訊(即不完整之公司地址、配偶姓氏等),透過網路逐項查詢,獲知A女配偶之可能完整姓名,復以試探、欺瞞方式,刻意傳送「那妳希望我給D男看嗎」訊息予A女,利用A女誤陷於被告竟知悉其配偶姓名狀態下所為之反應,以確認、驗證A女配偶之真實姓名,是以,被告取得A女配偶姓名之方式,顯未徵得A女同意,未尊重A女權益,並以包含欺瞞等非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侵害A女對其個人隱私資料之自主權,且未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得為個人資料蒐集之法定情形,被告本案蒐集A女配偶姓名之行為,確屬非法蒐集A女婚姻、家庭相關之個人資料。
3.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稱為舊法、新法)。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41條則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第41條雖刪除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但將舊法第4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犯罪。而其中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大法庭裁定參照)。
4.本件被告明知配偶姓名係屬個人婚姻、家庭相關資料,卻仍處心積慮為本案以不法方式蒐集A女配偶姓名之行為,而以此方式侵害A女之資訊隱私或自決權,損害A女非財產上利益之人格權,被告自具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且有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甚明。
5.綜上,被告辯稱其係由公開資訊查知A女個人資料,不屬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本案甲文章)加重誹謗部分:
1.被告在其本案個人臉書頁面上,於112年6月8日某時,以公開瀏覽模式發表本案甲文章乙節,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5頁),並有本案甲文章可證(見他不公開卷第73至79頁),足信為真實。
2.本案甲文章已足使多數瀏覽者知悉所述之對象為A女,且意指係A女有不倫外遇之事:
⑴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發表本案甲文章時,我還看
的到被告臉書,當時也有其他人跟我講被告發表該文章之事,該文章所附本案影片中人物臉部雖有被笑臉遮蔽,但我周遭的人仍然一看即知該文章所稱「白衣已婚女車友」是在指我,且本案影片中這麼多人在現場,他們都知道文章所稱「白衣女」就是我;因為被告與本案影片中我這群朋友不熟悉,也沒有在同一群組裡,當時告訴我此事的人很驚訝被告是從何處取得本案影片及被告在文章中怎麼會這樣描述,而且不只一個朋友跟我說此事,朋友也有說這文章會詆毀我的名譽,所以拍攝本案影片的朋友馬上在本案甲文章下,要求被告刪除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
⑵A女之友人暱稱「00000 000」之人於112年6月9日,透過Line
傳送「A女…給你看他製作的影片」、「你有權知道實情」、「給你留底...將來需要用到的話」及本案甲文章截圖照片等訊息予A女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可稽(見調院偵不公開卷第23頁)。另A女之友人黃○○在本案甲文章下留言「請刪除,不然提告,你是想害我嗎!」、「不信就試試,請別看圖說故事,你心理(按應為「裡」之誤寫)在想什麼別以為我不知道?到時候法院見你更難看」等語,並於112年6月9日將本案甲文章及上開留言之截圖照片傳送予A女,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見調院偵不公開卷第25頁)。
⑶由上開A女之友人均於本案甲文章發表翌日,即通知A女關於
被告發表甲文章乙事,更稱A女有權知悉實情等情,可見證人A女之前述證言並非虛妄,足堪採信,是本案甲文章內,縱未提及A女之真實姓名並將本案影片內人物臉部遮蔽,仍已足使認識A女之多數人瀏覽本案甲文章後,即知所指「白衣已婚女車友」即為A女。被告辯稱:本案甲文章並未明確記載A女姓名,該文章無法特定所指對象為A女云云,不足採信。
⑷本案甲文章固未明確記載不倫外遇等語,然文章內先記載「
白衣已婚女車友:…不可以跟男車友太接近」,又記載「紅衣未婚男車友:…身體倒是很誠實」,並記載「真是顛覆了我的三觀」,足見本案甲文章內容係意指已婚的A女與未婚的B男間有身體親密接觸,且此程度已有悖於一般人之價值觀,堪認此內容即指A女與B男間有不倫外遇等情。
3.被告所發表之本案甲文章內容不實,已足以貶損A女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⑴被告所發表之本案甲文章內容不實:
①經原審勘驗本案影片,可見影像畫面場景係在某間有KTV唱歌
設備之房間內,房間內除比鄰而坐之A女、B男外,尚有三位男子、三位女子在場,其等正在歡唱、跳舞、飲酒,影像全程均充斥大聲吵雜之音樂播放、人聲歌唱等聲音,A女、B男於影像過程中持續交談,兩人於交談時有頭、身體靠近、抱肩、勾肩、勾手、輕拍臉頰等行為,之後,現場另一名男子亦加入A女、B男之交談,三人有相互靠近、交頭談話行為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82至85、93至99頁)。
②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影片拍攝時,是我與車友們
聚餐後,很多人一起在KTV唱歌,坐在我旁邊的都是車友,我們唱歌音量很大,現場也有喝酒,我與坐在旁邊的車友聊天時,因為我們聽不到彼此講話聲音,所以我們有身體很靠近在喊,我與坐隔壁的車友均僅係單純朋友關係,完全沒有超出朋友以外,如婚外情等關係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8至129頁)。
③衡以一般人在音樂、唱歌聲量極大之KTV包廂內交談時,為使
彼此得以聽清交談內容,多會頭肩等身體貼近或附耳交談,且一般人與熟識友人心情愉悅地聚餐飲酒,在酒酣之際,其等交談亦難免會帶有肢體碰觸之情形,是於本案影片拍攝時,A女與B男係處於與友人歡聚飲酒、大聲唱歌之客觀環境下,A女與B男交談時,有身體貼近、觸碰等情形,尚屬正常,難認A女、B男有何踰矩之行為,更遑論僅以此行為去解讀成兩人有不倫外遇等情。
④被告固提出其與友人之對話紀錄及A女所在某Line對話群組之
對話紀錄等證據,然細觀被告與友人之對話紀錄內容,其上並無對話時間,亦無從判斷兩人討論之對象是否為A女(見偵不公開卷第39至41頁),而細觀A女所在某Line對話群組之對話內容,同時參與對話者除A女、B男外,尚有其他兩人,而其等對話內容主要是在討論騎乘單車之事,雖有夾雜參與對話者對A女之語氣較輕挑的言論,然該等言論並非僅有B男一人所為(見審訴卷第35至39頁),顯見該等言論概係朋友間之玩笑話語,是該等證據均無從認定A女與B男間確不倫外遇之事實。又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證A女與B男間確有何不倫外遇之事實,是被告於本案甲文章所指A女不倫外遇等情,均屬不實內容。
⑵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
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衡情任何人遭指摘有外遇不倫行為,均會使外界對其有私生活紊亂、品行不正等負面評價,已足以減損被指述者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證人A女於原審證述:被告發表本案甲文章有造成我名譽及社會上地位受損,我也開始害怕與人相處,很怕別人用異樣的眼光看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堪認本案甲文章內容足以貶損A女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至明。辯護人辯稱A女名譽實際並未因此受損云云,不足採信。
⑶另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經查,A女並非公眾人物,其個人感情狀態,純屬個人私生活領域之私德範圍,其有無外遇不倫等情,從客觀觀察,均不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本案甲文章明顯與「公共利益」無涉,是縱使被告得以證明本案甲文章所影射、指摘A女之事為真,然依前揭規定,其行為仍非屬不罰之範圍,併此敘明。
4.被告發表本案甲文章時,具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⑴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發表本案甲文章前,有向
我求證是否與B男有不正當關係,我有明確回答被告「不是」,被告也有跟去影片中現場唱歌的人求證我有無與B男有不正當關係,我聽說被求證的人是回答被告「沒有」、「沒有這種事」、「沒有抱」、「沒有親」,但因我在本案甲文章發表後就封鎖被告,所以被告於發表本案乙、丙文章前,被告沒有來求證過我,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在發表本案乙、丙文章前去向其他人求證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且A女於112年5月21日與被告討論本案影片時,曾傳送「你再這樣亂說話 我真的不會再原諒你」、「請不要再測試我的極限」、「我清清白白」等訊息予被告等情,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他不公開卷第83頁)。且A女之友人黃○○亦在本案甲文章下留言「不信就試試,請別看圖說故事,你心理(按應為「裡」之誤寫)在想什麼別以為我不知道?到時候法院見你更難看」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見調院偵不公開卷第25頁)。足證,於本案甲文章發表前,A女及其友人均曾告知被告,A女與B男間並無不正當關係,本案影片之真實情形與被告自己內心臆測狀況不同,然被告仍偏執、惡意地去將本案影片中A女、B男行為曲解成不倫外遇行為,足認被告發表本案甲文章時具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
⑵被告於112年5月28日曾傳送「妳覺得A女這樣對我,peggy這
樣陰我,放下2個字就能解決嗎?反正都這樣了,我決定豁出去了,玉石俱焚,就算公然侮辱或誹謗罪,我都無所謂」之訊息予其友人,有上開對話紀錄可證(見他不公開卷第81頁)。從上開對話內容,益證被告係因A女拒絕其提議兩人外出騎乘單車之邀約,逐漸對其保持疏離態度,而對其他騎乘單車友人互動較佳,心生妒忌,於明知發表本案甲文章會觸犯妨害名譽相關罪名,仍基於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發表本案甲文章。
⑶被告固辯稱:我係基於個人價值判斷,而發表A女與B男間像
情侶、不倫戀的言論,應該受到保障,不構成加重誹謗罪云云。然於被告發表本案甲文章前,A女及其友人均已告知被告,A女與B男在本案影片拍攝時並無不正當關係及行為,被告仍基於嫉妒心態,無視本案影片客觀環境之狀態,僅斷章取義影像中A女與B男之行為,並惡意曲解為像情侶、不倫戀之行為,其等惡意言論,並非合理評論,更不應受到保障。
5.綜上,被告辯稱其無加重誹謗犯意云云,係屬事後卸飾之詞,無足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之加重誹謗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僅記載「以不明之非法方式蒐集A女與配
偶同住之住處地址」等語,然起訴書附表編號4行為方式欄已經清楚載明「被告以不明方式蒐集A女配偶姓名及住家地址個資」等語(關於被告蒐集A女與配偶同住之住家地址部分,業據原審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在案),且檢察官於原審時已說明本案起訴被告非法蒐集A女個人資料之客體包含「A女配偶姓名」(見原審卷第133頁),是被告非法蒐集A女配偶D男之姓名,自屬本案起訴範圍,本院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及㈡2.)及駁回上訴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無視自
己及A女均為已婚身分,且朋友間本即有親疏遠近之別,竟因A女拒絕其邀約,又逐漸對其保持疏離態度,但卻親近其他騎乘單車之友人,遂基於嫉妒心,而為本案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加重誹謗犯行,嚴重侵害A女之隱私權、個人資料自主權,且貶損A女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致使A女身心無端蒙受創傷,所為實有不該,毫無悔意,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已退休、需扶養太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40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方法等一切情狀,各量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算1日。
㈡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即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分別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明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此部分既查無影響本院量刑之新事證,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原判決事實欄一、㈡2.及3.(附表二編號2、3之本案乙、丙文章)部分(量刑上訴部分):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㈠原審認定之事實:
1.吳心如意圖散布於眾,分別加重誹謗之犯意,於下載本案影片後,而為下列行為:
⑴於112年9月2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在本案個人臉書頁面上,以標註17名臉書友人瀏覽模式,發表含有本案影片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字之不實文章(下稱本案乙文章),以供多數人共見共聞,而以上開不實內容指摘A女與B男有不倫外遇等情,足以貶損A女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⑵於112年10月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在本案個人臉書頁面上,以其臉書友人均得瀏覽模式,發表含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字之不實文章(下稱本案丙文章),以供多數人共見共聞,而以上開不實內容影射A女有不倫外遇等情,足以貶損A女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2.以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有被告在其本案個人臉書頁面上,於同年9月25日某時,以標註17名臉書友人瀏覽模式發表本案乙文章,又於同年10月7日某時,以其臉書友人均得瀏覽模式發表本案丙文章可證(見他不公開卷第73至79頁),並經證人即A女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30頁),且有A女友人即暱稱「00000 000」之人於112年9月25日,透過Line傳送本案乙文章之截圖照片予A女之對話紀錄可稽(見調院偵不公開卷第27頁),可以認定。
㈡原審之論罪: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共2罪。
2.被告此部分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和解,但A女不願意,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原審詳為調查,認定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2.(本案乙文
章)及3.(本案丙文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共2罪;於量刑時審酌被告無視自己及A女均為已婚身分,且朋友間本即有親疏遠近之別,竟因A女拒絕其邀約,又逐漸對其保持疏離態度,但卻親近其他騎乘單車之友人,遂基於嫉妒心,而為本案加重誹謗犯行,貶損A女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致使A女身心無端蒙受創傷,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兼衡上述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40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方法等一切情狀,各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此部分之加重誹謗犯行共2罪,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均已屬較低之宣告刑,量刑並無過重情形,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綜上,此部分查無足以影響量刑之新事證,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定刑:原判決另斟酌被告本案所犯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1罪、加重誹謗罪3罪共4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節,就被告本案所犯4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應予維持,被告就定刑之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加重誹謗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吳心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事實欄一、㈡(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⒈ 吳心如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⒉ 吳心如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⒊ 吳心如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附表二編號 文字內容 1即甲文章 設計對白 白衣已婚女車友:所以我現在要提醒自己 謹言慎行 不可以跟男車友太接近 紅衣未婚男車友:......身體倒是很誠實~~~ #各位看倌你覺得呢 #當事人是誰我不會說 #真是顛覆了我的三觀 2即乙文章 這篇PO文只給歪嘴雞群組看....5月份A女退群的原因... 請仔細看影片可以發現,還沒錄影之前,他們就已是抱在一起親熱的狀態,影片中親密的互動,神智看起來很清醒,是不是感覺像情侶,像不倫戀,再說他們常去KTV,要說他們之間沒什麼,你們信嗎?我就被A女封鎖了 3即丙文章 在A群組是擁有幸福家庭的賢妻良母 在B群組卻是離婚的單身女子大搞男歡女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