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5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筱燕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52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筱燕,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即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即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諭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沒收及追徵,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罪,足見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對
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均就其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64頁至第266頁、原審訴字卷第150頁、原審訴緝字卷第69頁、第92頁、第149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固未到庭,然其於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被告坦承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仍有就本案自白之意,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行遞減之。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
即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60條之規定,自係指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觀之,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從而,本案被告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自應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及併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處斷刑觀之。
⒉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
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相關問題,因此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其販賣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自應有所認識,卻仍為本案犯行。而被告上訴所陳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家庭與個人狀況等一切情狀,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逐一審酌,尚難認其犯此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是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依憑被告自白、證人陳建誠之證述、原審法院112年度
聲搜字第2187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案之海洛因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被告與陳建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車行紀錄畫面、監視器畫面等,認定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⒈本件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薄弱,復正值青壯,不思尋求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收入,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極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健康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犯罪問題,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先後分別幫助販賣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誠,其所為均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以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工、日薪新臺幣1,9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販賣及幫助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與金額、對象之多寡等一切情狀,並於各依前揭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⒉又原判決在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上,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8年8月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並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亦已為相當幅度之減輕,應已考量其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情,所為刑之量定,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並無不合。
⒊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
,且未提出其他有利量刑因素之舉證,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難認可採。是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上述寄存送達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最高法院114年度審上訴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審判期日傳票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依規定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後,被告父親隨即於114年11月25日前往派出所領取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領訴訟文書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揭傳票已於114年11月25日合法送達。是被告雖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12月12日發布通緝,此有法院通緝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107頁),然被告經另案通緝時,本院送達於被告之審判期日傳票業已生效,且至審理期日已符合就審期間,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筱燕
義務辯護人 林昶佐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52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筱燕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鄭筱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鄭筱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1層之4之居所,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鄭筱燕意圖營利,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2年3月8日下午11時1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建誠聯繫,復於112年3月9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丸子」之人與陳建誠認識,藉此幫助「小丸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復由「小丸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販賣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誠而完成交易。
三、鄭筱燕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9日凌晨4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以2,000元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誠而完成交易。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鄭筱燕及辯護人均已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緝字卷第70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1頁、第264頁,本院訴緝卷第69頁、第92頁、第149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187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案之海洛因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23頁、第199頁至第213頁、第223頁、第225頁、毒偵卷第41頁),復有扣案之海洛因7包、殘渣袋2個、鏟管1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2個及分裝袋1批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64頁至第266頁、本院訴字卷第150頁、本院訴緝字卷第69頁、第92頁、第149頁),核與證人陳建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偵卷第61頁至第71頁、第303頁至第304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187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被告與陳建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車行紀錄畫面、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23頁、第147頁至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87頁、第189頁至第195頁、第197頁、第19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意圖: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毒品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與證人陳建誠之間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於上開時、地交易毒品之理,本件既係有償交易,足認被告主觀上均具有透過販賣第二級毒品藉此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18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1年3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0號、第201號、第202號、第203號、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55頁至第185頁),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2年10月29日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㈢罪數: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本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且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本案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而本案犯罪事實既經被告坦承不諱,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情形下,自得由本院逕予更正。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犯罪事實二部分,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幫助綽號「小丸子」之人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罪事實二、三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
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應就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⑵犯罪事實二部分,上有前開幫助犯之減刑事由,故依法遞減之。
⒊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關於本案是否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陳惠真」或其他正犯、共犯乙節,經本院先後於113年6月18日、114年7月16日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該局回覆結果稱:被告未供出毒品來源係向何人購買,亦未提供該犯嫌真實姓名、年籍、通訊、交通工具等相關資料,故無法查緝該犯嫌到案等語,並以員警職務報告補充略以:被告於警詢時並無陳述其係如何取得安非他命後販賣予陳建誠,對其持有毒品來源之陳述亦含糊不清,又目前無其他特定情資可特定「陳惠真」或其他正犯、共犯是否涉及販賣毒品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7月1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70686號函、114年7月29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11807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第107頁、本院訴緝卷第81頁、第83頁)。準此,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⒋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分別為幫助販賣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僅直接
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更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況被告所犯之罪經依法減輕後之刑度,均已較原本之法定刑大幅降低,倘再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而甘冒風險販毒,實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其刑度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量刑與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薄弱,復正值青壯,不思尋求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收入,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極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健康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犯罪問題,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先後分別幫助販賣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誠,其所為均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以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工、日薪1,9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51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販賣及幫助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與金額、對象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再衡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與犯罪事實二、三所犯之幫助販賣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本質相異,而犯罪事實二及三之犯罪時間相近,對象為同一人,法益侵害加重效應非高,綜合斟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
三、沒收:㈠毒品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7包,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鏟管1支經乙醇沖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經乙醇沖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殘渣袋2個則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02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9頁、第61頁、第62頁);且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均係被告施用所剩餘,前揭扣案物亦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69頁);又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已沾附毒品且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犯罪事實一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難與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定沒收之,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之電子磅秤2個、分裝袋1批均為被
告所有,且均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犯罪事實一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ASUS手機1支,為被告聯繫陳建誠接洽本案交易毒品
事宜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6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犯罪事實二、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價金2,000元,屬其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且該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犯罪事實三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鄭筱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鄭筱燕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ASU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3 犯罪事實三 鄭筱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ASU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驗前總淨重 驗餘總淨重 毒品成分 鑑定書文號 1 海洛因 7包 內含白色粉末4包,驗前淨重共9.58公克、米白色粉末3包,驗前淨重共0.04公克 內含白色粉末4包,驗餘淨重共9.53公克、米白色粉末3包,驗餘淨重共0.04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020號鑑定書 2 鏟管 1支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3 吸食器 1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玻璃球 1支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殘渣袋 2個 0.0015公克 0.000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1 電子磅秤 2個 2 分裝袋 1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