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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5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53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柏政選任辯護人 繆忠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昱萱選任辯護人 陳為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8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7號、第218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李柏政如附表編號1至78、吳昱萱如附表編號38所示科刑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

(一)李柏政處如附表編號1至7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吳昱萱處如附表編號3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其他(吳昱萱如附表編號1至37、39至78科刑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李柏政、吳昱萱(下稱被告2人)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192至194、295至297、39

5、469、470頁,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2人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同案被告劉晏均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多達78人,受害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520餘萬元,造成被害人等損害非輕,被告2人並未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僅履行極少部分之賠償給付,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就被告2人之量刑均顯然過輕;且本案被告李柏政所指揮的詐欺集圍成員中尚有少年共犯3名之情形;再者,被告李柏政擔任詐欺集團的主要成員,且有指揮地位,且有關該詐欺集團成員薪資發放也是被告李柏政負責,被告李柏政惡性非輕,涉案程度很高,罪質很高;另被告吳昱萱在本案集團內擔任重要角色,除了要領裝有帳戶的包裹,並擔任二號收水,且本案被告吳昱萱在集團內採取領日薪5,000元高薪,被告吳昱萱亦明知該詐欺集團有未成年人之情形,仍繼續參與該詐欺集團犯行;請考量被告2人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節,請予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一第67、192至193、460、461頁,本院卷二第122、124頁)。

(二)被告李柏政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柏政雖有指揮行為,但也是受上游指揮,實際上並非集團主謀,犯罪所得僅有2萬多元,均已經繳回,其餘款項都是由再上面的主謀取得,罪質部分不應與主謀相同,應為較輕之刑,請考量此點給予被告李柏政從輕量刑的機會;原審量刑並未考量被告李柏政除有自白犯行,也有配合檢警辦案,供出犯罪集團的所有犯行,使檢警可以掌握犯罪全貌,減輕司法支援的消耗;請考量被告李柏政參與程度不高,現也真誠懺悔,誠心悔改,深刻反省,於本院審理中已通知全體78名被害人和解,並與有到庭之被害人等和解,將來出獄後也會按期履行和解協議,其餘被害人等因未到庭而未能和解,並非被告李柏政不願意和解,被告李柏政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李柏政是家中經濟支柱,在獄中也有深刻反省,如被告李柏政可以早日出獄,也可以盡早履行與被害人等的協議,達成和解的條件,讓被害人等可以盡早取回應得的賠償,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一第193、396、460至462頁)。

(三)被告吳昱萱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犯罪所得為5萬元,原審審理中被告吳昱萱有跟9名被害人等和解,被告已經賠償41,000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有跟一名被害人和解並當庭給付9,000元,被告吳昱萱犯罪所得已經全數賠償被害人等,被告吳昱萱盡力與部分被害人等和解,也有跟其他被害人等表示,如果之後出獄會盡力工作以彌補被害人等損失,積極與被害人等和解,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吳昱萱雖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仍請納入量刑參考;又被告吳昱萱僅參與部分犯行,並非主導地位,涉案情節輕微,對於違反刑罰之惡性非重大,於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吳昱萱有小孩、奶奶要照顧,家境也不好,如能夠讓被告吳昱萱早日出去,對家庭成員的生活起居照顧才不會受這麼大影響,被告吳昱萱已坦承犯罪,也有悔意,想要彌補被害人等,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並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一第470頁,本院卷二第39至40、58、122至124頁)。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2人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被告2人本案固與少年張○盈、黃○德共同犯罪,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同犯罪者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查少年張○盈、黃○德分別為96年5月間生、96年7月間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799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61、93頁),其等參與本案犯行時,為17歲有餘之少年,而17歲與18歲間就外貌言談上原可能難以區辨,且依被告2人均供稱:不認識張○盈、黃○德,不知道張○盈、黃○德尚未成年,經警方告知始知悉等語(被告李柏政: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偵查卷,下稱少連偵218卷,卷一第37、39、5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62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244、339頁;被告吳昱萱:少連偵218卷一第91、9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217號偵查卷,下稱少連偵217卷,卷二第473頁、卷三第23頁;原審卷一第245、340頁),卷內復無證據足佐被告2人對少年張○盈、黃○德於案發時為少年一情有所認識,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以被告李柏政指揮之詐欺成員中尚有少年、被告吳昱萱明知該詐欺集團有未成年人之情形,仍繼續參與該詐欺集團犯行等語(本院卷一第460頁,本院卷二第124頁),然如前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少年張○盈、黃○德於案發時為少年一情有所認識,檢察官此部分所陳,容有誤會,自難憑採。。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說明: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係因目前詐欺集團深居幕後擔任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除因該等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而難以查緝外,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故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而藉由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上開隱身集團幕後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故設有本條後段之規定,以資鼓勵。是行為人所供出之相關情資而得以確實查獲之上游正犯或共犯,且該正犯或共犯至少應在該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內具有指揮、監督之管理層級以上之角色,並擔任垂直主管地位者,因如能加以查獲乃有利於瓦解詐欺犯罪組織,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參照);又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乃適用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前提,該條前段、後段係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倘兼具前段減輕其刑及後段減免其刑之情形,僅能適用後段之規定減免其刑,不得再依前段規定遞予減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李柏政就附表編號1至7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李柏政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少連偵218卷一第37至63頁,少連偵218卷二第477至493、502至505頁,少連偵218卷三第23至2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偵聲字第5號卷第56至58頁;原審卷一第86至89、244、339頁;原審卷二第318頁;本院卷一第193、

194、458頁),復於原審時繳回其經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7,460元(被告李柏政繳回金額為3萬2,000元),有原審收據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401頁),而已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又被告李柏政業已供出並足供員警特定而查獲本案詐欺組織內具有指揮、監督之管理層級之人(詳本院彌封卷所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至被告李柏政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加重詐欺犯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復考量因被告李柏政經原審認定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

之角色為指揮被告吳昱萱、同案被告劉晏均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復指示劉晏均向領款車手取得於人頭帳戶內所提領之款項後轉交予其或吳昱萱之工作,肇致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共計78名被害人等受有損害,被害金額高達523萬7,304元(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爰不予免除其刑;惟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併予敘明。

2、被告吳昱萱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吳昱萱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原審卷一第108至110、245、340頁,原審卷二第318、396頁,本院卷一第469、470頁,本院卷二第121頁),然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則始終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李柏政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李柏政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指揮本案詐欺組織犯行,已如前述,自應就其附表編號1所示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2、查被告吳昱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受李柏政指示擔任取簿手及收水工作,屬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又本案被害人人數甚眾,犯罪金額非寡,規模非微,實難認被告吳昱萱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所指「參與情節輕微」之要件;至被告李柏政指揮本案犯罪組織居於組織核心地位,非同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中「參與」之角色;又卷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李柏政就其指揮組織及被告吳昱萱就其參與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因其等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組織等情,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均附此說明。

(四)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1、被告李柏政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並已繳回其經原審認定犯罪所得,復供出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均如前述,則被告李柏政就附表編號1至78所示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另就附表編號28、58、60所示洗錢未遂犯行,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其刑;惟被告李柏政就附表編號1至78所犯洗錢犯行,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李柏政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至78所示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前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2、被告吳昱萱就附表編號28、58、60所示洗錢未遂犯行,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其刑,惟被告吳昱萱上開所犯洗錢未遂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吳昱萱就附表編號28、58、60所示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告吳昱萱附表編號28、58、60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首揭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被告吳昱萱於警詢及偵查時則始終否認犯行,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五)被告2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李柏政前因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2102號分案偵查(嗣因被告李柏政傳喚未到,於113年5月27日通緝偵結,其後於114年4月21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09號起訴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34頁);被告吳昱萱則於原審自陳:李柏政叫我去三重空軍一號領包裹,我是領完包裹後直接交給李柏政,李柏政會在我面前把包裹拆開,我知道裡面是提款卡,李柏政有跟我說會把卡片交給劉晏均,劉晏均找誰去領錢我就不清楚,後來劉晏均到晚上會把錢交給我,我大概知道款項是詐欺的贓款,我會把詐欺的款項交給李柏政,或是李柏政叫我拿去給幣商,因為李柏政當時通緝中,晚上怕被警察抓,所以白天的部分是劉晏均把錢交給李柏政,晚上交給我,113少連偵字217號卷2第406頁照片編號180到185的對話紀錄是我跟黃○瑄的對話,李侑霖知道黃○瑄被警察抓,李侑霖請我問黃○瑄作的筆錄内容是什麼等語(原審卷一第108至109頁),並有被告吳昱萱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可稽(少連偵61卷二第142至145頁);則依上開各節,被告2人均知悉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仍執意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李柏政並負責指揮吳昱萱、劉晏均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並一併由劉晏均處理,以及指示劉晏均向領款車手取得於人頭帳戶內所提領之款項後轉交予李柏政或吳昱萱之工作(兼部分之2號收水工作),兼任薪資之發放;被告吳昱萱擔任取簿手與兼部分2號收水工作,受李柏政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以及與李柏政分擔向1號收水人員(即同案被告劉晏均)收取款項之工作;則被告2人均核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惡性非輕。又被告李柏政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詐欺組織具有指揮、監督之管理層級以上之角色,被告吳昱萱則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如前述,被告李柏政於本案前已有相關詐欺案件,被告吳昱萱亦明知其所參與為詐欺犯行,被告2人仍心存僥倖,無畏嚴刑之峻厲,鋌而走險繼續參與本案犯行,惡性非輕;且本案被害人人數高達78人,被害金額亦多達523萬7,304元(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數眾多、被害金額非寡,被告李柏政並居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而被告吳昱萱則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李柏政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法定刑度大幅減輕,自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至被告李柏政雖與附表編號5、8、13、14、19、21、22、26、

27、30、38、42、43、53、75所示被害人於原審及本院達成和解,並已賠付部分被害人;被告吳昱萱雖與附表編號5、1

3、14、19、22、26、30、38、42、43、53、75所示被害人於原審及本院達成和解,並已賠付部分被害人,有原審調解筆錄、收據、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59至291頁,本院卷一第283至287、517至518頁),被告吳昱萱辯護人復於本院時表示被告吳昱萱有小孩、奶奶要照顧,家境也不好等節;然被告2人與上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及被告吳昱萱之家庭狀況等節,並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即足以反應之,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即被告李柏政如附表編號1至78及被告吳昱萱如附表編號38所示科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李柏政如附表編號1至78及被告吳昱萱如附表編號38所示部分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⒈被告李柏政就本案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予適用,尚有未合。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李柏政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5、8、13、

19、21、22、27、38、42、43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吳昱萱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38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李柏政並已履行部分賠償、被告吳昱萱則已賠付完成,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一第283至287、517至518頁),已減輕上開被害人民事求償之訟累,此部分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亦有未洽。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被告2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2人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已經說明如前,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以被告2人未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僅履行極少部分之賠償給付,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就被告2人之量刑均顯然過輕等語,然原判決就被告李柏政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及亦未及審酌被告2人前開和解解情形,此部分所為之量刑難謂妥適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情形,故就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不同,且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柏政如附表編號1至78及被告吳昱萱如附表編號38所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李柏政於本案負責指揮吳昱萱、劉晏均等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並兼任薪資之發放之工作,被告吳昱萱則擔任取簿手與兼任部分2號收水工作;兼衡被告李柏政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吳昱萱於原審及本院時坦承犯行,被告李柏自白其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已繳回其經原審認定犯罪所得,復供出並足供員警特定而查獲本案詐欺組織內具有指揮、監督之管理層級之人及其他正犯或共犯;又被告李柏政與附表編號5、8、13、14、19、21、22、26、27、30、38、42、43、53、75所示被害人於原審及本院達成和解,並賠付部分被害人款項;被告吳昱萱與附表編號38所示被害人,於本院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和解筆錄可按(原審卷第259至266、269至272、277至279頁,本院卷一第283至287、517至518頁),再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金額,參酌被告李柏政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入監前均從事工地、月收入約4萬元,家裡有父母、哥哥、未婚,入監前家裡經濟由我跟哥哥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一第461頁);被告吳昱萱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羈押前均從事殯葬、論件計酬、平均幫一件大體洗澡是600元,家裡有奶奶、1名3歲子女、阿伯、哥哥、已婚、未與先生同住,羈押前家裡經濟由我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2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人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被告李柏政已繳回犯罪所得,暨被告2人前開與被害人和解及賠付部分款項,暨其等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之情形,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吳昱萱附表編號1至37、39至78科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吳昱萱附表編號1至37、39至78部分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昱萱法治觀念淡薄,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錢財,率爾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擔任領取人頭帳戶之包裹與兼任部分2號收水工作,使所屬組織得以順利取得贓款,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顯係整體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均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吳昱萱乃聽令李柏政指揮而參與等情節;參酌被告吳昱萱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以及被告吳昱萱如附表一編號28、58、60所示犯行中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又被告吳昱萱有如原判決附表一「和解、調解情形」欄所示之和解、履行情形等一切情狀,尚未與其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再參以被告吳昱萱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吳昱萱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分工情節、地位,被害人等78人所受損害,暨被告吳昱萱自陳高中肄業、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入所前曾從事殯葬業,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吳昱萱未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僅履行極少部分之賠償給付,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吳昱萱本案並與少年共犯,於集團擔任重要角色等節,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被告吳昱萱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吳昱萱何以不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事由及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之規定,已經說明如前,且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而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吳昱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已斟酌被告吳昱萱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被害人人數、被害金額、被告吳昱萱與被害人之和解及賠償情形、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成員及家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就檢察官及被告吳昱萱上訴所指被告吳昱萱參與程度、所擔任之角色、被害人人數、金額、和解情形及被告吳昱萱之家庭狀況等節,已經原審考量在案,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顧及被告吳昱萱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從而,檢察官及被告吳昱萱執前揭理由,認原審量刑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8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2人上開各罪經本院撤銷改判後仍得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認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金額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林唐妤/4萬9,288元 李柏政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吳昱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柏政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吳昱萱上訴駁回。 (劉晏均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吳景文/4萬9,985元 李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昱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柏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昱萱上訴駁回。 (劉晏均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3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3/陳金雲/4萬9,985元 李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昱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柏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昱萱上訴駁回。 (劉晏均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4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張婉鈴/9,989元 李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昱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柏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昱萱上訴駁回。 (劉晏均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5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賴昶安/2萬0,999元 李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昱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柏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昱萱上訴駁回。 (劉晏均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6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高金育騏/3萬0,012元 李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昱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柏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昱萱上訴駁回。 (劉晏均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7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方淑卿/7萬2,955元 李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昱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柏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昱萱上訴駁回。 (劉晏均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8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程宥喬/9萬9,975元 李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昱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柏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昱萱上訴駁回。 (劉晏均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9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李陳翠玉/8萬元 李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昱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柏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昱萱上訴駁回。 (劉晏均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10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黃琳惠/4萬0,089元 李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昱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柏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昱萱上訴駁回。 (劉晏均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1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黃卉緁/8萬108元 李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昱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柏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昱萱上訴駁回。 (劉晏均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1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鄭藝軒/9萬9,973元 李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昱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柏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昱萱上訴駁回。 (劉晏均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13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范乙丞/3萬5,123元 李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昱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柏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昱萱上訴駁回。 (劉晏均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14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曾學聖/7,323元 李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昱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柏政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昱萱上訴駁回。 (劉晏均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15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陳美蕙/9萬元 李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昱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柏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昱萱上訴駁回。 (劉晏均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16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劉姿伶/10萬元 李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吳昱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柏政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昱萱上訴駁回。 (劉晏均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17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曾余金梅/2萬元 李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昱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柏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昱萱上訴駁回。 (劉晏均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18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林明智/3萬元 李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昱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柏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昱萱上訴駁回。 (劉晏均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19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蔡秀珠/6萬元 李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昱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柏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昱萱上訴駁回。 (劉晏均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20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連建賓/1萬元 李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昱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柏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昱萱上訴駁回。 (劉晏均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2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張子伶/18萬7,009元 李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吳昱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柏政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昱萱上訴駁回。 (劉晏均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2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李霖/4萬2,100元 李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昱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柏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昱萱上訴駁回。 (劉晏均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23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何岳軒/4萬9,986元 李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昱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柏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昱萱上訴駁回。 (劉晏均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24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謝健遠/5萬7,000元 李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昱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柏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昱萱上訴駁回。 (劉晏均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25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黃文君/3萬2,123元 李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昱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柏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昱萱上訴駁回。 (劉晏均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26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楊珊姍/10萬3,600元 李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昱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柏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昱萱上訴駁回。 (劉晏均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27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曾羽彤/5萬8,972元 李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昱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柏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昱萱上訴駁回。 (劉晏均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28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陳國勇/1萬1,985元 李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昱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柏政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昱萱上訴駁回。 (劉晏均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29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姜宇隆/9萬9,985元 李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昱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柏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昱萱上訴駁回。 (劉晏均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30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趙嘉華/3萬2,985元 李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昱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柏政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昱萱上訴駁回。 (劉晏均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3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彭亭皓/4萬9,986元 李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昱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柏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昱萱上訴駁回。 (劉晏均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3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陳承瑋/1萬4,985元 李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昱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柏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昱萱上訴駁回。 (劉晏均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33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黃郁棻/1萬9,989元 李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昱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柏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昱萱上訴駁回。 (劉晏均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34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許嘉純/9萬9,112元 李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昱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柏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昱萱上訴駁回。 (劉晏均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35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許竣騏/2萬9,994元 李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昱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柏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昱萱上訴駁回。 (劉晏均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36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陳宴俞/9萬0,313元 李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昱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柏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昱萱上訴駁回。 (劉晏均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37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陳思宇/7萬6,108元 李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昱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柏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昱萱上訴駁回。 (劉晏均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38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高玉娟/5萬9,107元 李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昱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柏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昱萱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晏均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39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陳柏雅/12萬4,966元 李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吳昱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柏政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昱萱上訴駁回。 (劉晏均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40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黃丞廷/2萬4,985元 李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昱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柏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昱萱上訴駁回。 (劉晏均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4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周玉芳/9萬9,123元 李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昱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柏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昱萱上訴駁回。 (劉晏均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4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陳美玲/29萬6,154元 李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吳昱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柏政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昱萱上訴駁回。 (劉晏均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43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黃宥然/4萬9,986元 李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昱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柏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昱萱上訴駁回。 (劉晏均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44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4/葉斯鈞/4萬9,986元 李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昱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柏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昱萱上訴駁回。 (劉晏均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45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陳佩萱/2萬0,025元 李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昱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柏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昱萱上訴駁回。 (劉晏均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46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曾芷聆/12萬0,095元 李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吳昱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柏政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昱萱上訴駁回。 (劉晏均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47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7/林盈萱/4萬9,106元 李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昱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柏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昱萱上訴駁回。 (劉晏均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48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謝意歆/8,017元 李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昱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柏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昱萱上訴駁回。 (劉晏均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49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9/何世偉/4萬9,987元 李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昱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柏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昱萱上訴駁回。 (劉晏均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50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0/黃翊馨/14萬9,959元 李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吳昱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柏政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昱萱上訴駁回。 (劉晏均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5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翁湘婷/3萬2,983元 李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昱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柏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昱萱上訴駁回。 (劉晏均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5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2/張登詠/6萬0,002元 李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昱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柏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昱萱上訴駁回。 (劉晏均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53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3/謝檸安/1萬6,991元 李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昱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柏政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昱萱上訴駁回。 (劉晏均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54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4/莊英婷/4萬9,981元 李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昱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柏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昱萱上訴駁回。 (劉晏均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55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5/賴子瑄/9,015元 李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昱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柏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昱萱上訴駁回。 (劉晏均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56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王思晴/1萬5,015元 李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昱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柏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昱萱上訴駁回。 (劉晏均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57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7/郭容岑/3萬元 李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昱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柏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昱萱上訴駁回。 (劉晏均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58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8/林秀貞/5萬1,056元 李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昱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柏政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昱萱上訴駁回。 (劉晏均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59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9/賴佳妘/3萬4,986元 李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昱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柏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昱萱上訴駁回。 (劉晏均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60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0/葉家亨/3萬3,123元 李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昱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柏政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昱萱上訴駁回。 (劉晏均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6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1/詹雅萍/130,029元 李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吳昱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柏政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昱萱上訴駁回。 (劉晏均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6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2/余慕楓/9萬9,968元 李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昱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柏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昱萱上訴駁回。 (劉晏均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63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3/李照翔/14萬0,040元 李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吳昱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柏政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昱萱上訴駁回。 (劉晏均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64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4/林恩如/2萬9,994元 李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昱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柏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昱萱上訴駁回。 (劉晏均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65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5/朱峻緯/9萬9,989元 李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昱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柏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昱萱上訴駁回。 (劉晏均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66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6/王博玄/5萬0,185元 李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昱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柏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昱萱上訴駁回。 (劉晏均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67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李郁萍/14萬9,954元 李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吳昱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柏政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昱萱上訴駁回。 (劉晏均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68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8/李苡榳/11萬3,079元 李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吳昱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柏政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昱萱上訴駁回。 (劉晏均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69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9/鄭銘松/4萬9,986元 李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昱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柏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昱萱上訴駁回。 (劉晏均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70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0/張嘉宴/9萬9,970元 李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昱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柏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昱萱上訴駁回。 (劉晏均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7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1/方梓維/13萬8,049元 李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吳昱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柏政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昱萱上訴駁回。 (劉晏均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7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2/施惠綺/6,015元 李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昱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柏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昱萱上訴駁回。 (劉晏均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73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3/劉貞妤/9萬9,972元 李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昱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柏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昱萱上訴駁回。 (劉晏均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74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4/李品蓁/17萬6,213元 李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吳昱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柏政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昱萱上訴駁回。 (劉晏均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75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5/楊恩銓/5萬1,118元 李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昱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柏政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昱萱上訴駁回。 (劉晏均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76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6/廖英枚/8萬2,999元 李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昱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柏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昱萱上訴駁回。 (劉晏均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77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7/黃芝妍/6萬3,089元 李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昱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柏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昱萱上訴駁回。 (劉晏均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78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8/林嘉保/7萬9,986元 李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昱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柏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昱萱上訴駁回。 (劉晏均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