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5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佐偉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925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3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葉佐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犯罪後首先揭發「王大東」即Telegram暱稱Mariano「黑」之共犯,又詳實交代泰國、日本及台灣三地跨境運輸過程,且被告輸入大麻是被毒品集團以金錢利誘,屬毒品運輸之末端角色,所攜帶大麻毒品已全數扣押而未流入國內市場,所生危害有限。因運輸二級毒品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輕微犯罪,考量被告並無推諉卸責之詞,縱毒品數量龐大,然運輸之毒品已遭全數查扣而未外流。是本案與其他個案情節雖有不同,然類同被告所觸犯聽信他人要求而為運輸毒品之犯行,實務已有許多判決均考量犯罪時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個人情狀、犯後態度、尚未外流等情事而為較輕之刑度。本件並無證據認定被告於運輸毒品從中獲取售賣利益,依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在內之犯罪情狀全盤考量,所具特殊事由有使一般人一望即認有顯可憫恕之處,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自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必要,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㈠被告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無視國際上嚴格查禁毒品之禁令,行為確屬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係為貪圖高額報酬(見偵19925卷第141頁)鋌而走險,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鉅大(詳原判決附表所示),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法定最低刑期已顯著降低,而得罰當其罪,對被告尚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被告
因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5月,復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判決撤銷販賣第三級毒品部份,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駁回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及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2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3次),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復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371號判決上訴駁回,及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被告於110年6月9日假釋出監後,於111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前揭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分別係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罪,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手段並不相同,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且被告所涉之罪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當無需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惟被告前案紀錄或素行資料,仍屬法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詳後述),併此指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前已有販賣、轉讓
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經執行完畢,竟不思反省,仍為謀不法利益而為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若流入市面,實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類犯罪,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所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所幸為警及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經核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有失重之不當,係就原判決量刑已充分斟酌部分,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原判決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黃色、綠色、白色、金色玻璃瓶包裝及鋁罐之液體 30瓶 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⒈黃色玻璃瓶包裝液體9瓶,合計淨重3,560.34公克 ⒉綠色玻璃瓶包裝液體3瓶,合計淨重1,243.44公克 ⒊白色玻璃瓶包裝液體2瓶,合計淨重441.88公克 ⒋金色玻璃瓶包裝液體4瓶,合計淨重1,213.55公克 ⒌鋁罐包裝液體12瓶,合計淨重1萬2,194.19公克 2 大行李箱 1個 3 小行李箱 1個 4 iPhone 手機 1支 5 紙鈔 新臺幣1,000元鈔票4張、100元鈔票1張 - 6 紙鈔 泰銖780元 - 7 紙鈔 日幣4萬5,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