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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5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5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志成送達代收人 黃重鋼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謝和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忠榮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174號、第13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翁志誠部分㈠被告翁志成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1頁),是本件審理調查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66條規定,自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

㈡被告翁志成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

不諱,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調查,並供出毒品上游,現已對自己不當行為有所悔悟,堪稱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與為求鉅額獲利或大、中盤毒梟之情形有別,所犯對社會危害性較低、惡性尚非重大,若科以嚴刑峻罰,難以重返社會,將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段所定:

監獄制度所定監犯之處遇,應以使其悛悔自新,重適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之規定相牴觸,無法達到監獄行刑矯正、教化受刑人,協助回歸社會生活之目的;又被告僅高職肄業,平日有木工正當職業,是社會較低階之工作,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上有母親、老婆及2年幼子女須扶養,經濟狀況不佳,若入監執行家庭經濟恐頓失所依,被告係因出於經濟壓力不得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即便供出之上游因證據不足,而無法查獲,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查:

⒈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並非漫無限制,必於審酌

一切之犯罪情狀而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倘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之智識程度、坦白犯行、素行,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量刑審酌事項,自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以免濫用致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刑事政策。本件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舉之事由,無非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審酌事由,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可言;況被告所犯業經原審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依法遞減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與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相較,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特殊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前段規定:「監獄制度

所定監犯之處遇,應以使其悛悔自新,重適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足見監獄制度旨在積極促使受刑人獲得矯治,成功復歸社會,減少再犯,俾達防衛社會安全之功效,而非指犯罪者有悛悔之意,即不能入監執行,原審判決量刑與前揭規定亦無何牴觸致量刑過重之處。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查獲「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故倘被告經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查詢並根據相關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綜合判斷,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供稱同案被告蔡忠榮、邱俊逸為其取得毒品之來源,惟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9日北檢力秋114偵13174字第114905865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8日刑偵三三字第1146086873號函存卷可考(原審訴卷第65、119頁);再被告又供稱毒品上游為藍馳策乙節,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第偵字第61009號、115年度偵字第434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5頁以下),顯見偵查機關並未查獲,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末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流通擴散

將造成對國民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仍基於上訴意旨所舉之犯罪動機、目的,而以原審判決事實欄認定之犯罪手段,而為本案各次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價格,然所為仍與大中盤商之毒梟有別;再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審均坦承犯行,並供稱毒品來源惟並未因而查獲之犯後態度良好,及有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上訴意旨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各次犯行量處之刑,應屬適當。再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分別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35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1罪,犯罪時間橫跨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114至4月1日,相隔有相當時日,行為方式、侵害法益之類型相似等各項情形及刑罰矯正之必要性等,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已屬從輕。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舉,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蔡忠榮部分㈠被告蔡忠榮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1頁),是本件審理調查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66條規定,自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

㈡被告蔡忠榮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本件

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所犯行為並未危害他人,對社會所生危害亦屬有限,請審酌被告患有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心律不整,且裝有2 支支架仍於醫院追蹤治療,走路也會喘,也有椎間盤凸出疾病,還要追蹤治療,是在這樣的情形下為了施用才持有毒品,請審酌被告之動機,也只有83年間有賭博罰金的前科,僅高中學歷,原審量刑有期徒刑過重,請從輕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沒有再犯之虞,並請給予附條件緩刑,被告願意繳納一定之公益金等語。

㈢爰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舉非法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動

機、目的,且持有如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之數量非少,持有之毒品幸經查獲,尚未造成擴散之危害;再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紀錄,暨自述之智識程度、上訴意旨所舉之身體健康現況、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㈣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之刑,雖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也只有賭博罪之科刑紀錄。然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尚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本件被告持有經原審判決事實欄認定之毒品數量非少、顯非一般供自己1、2次施用所需,與一般供己施用而少量持有之情形有別,犯罪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有毒品擴散之潛在性危害,堪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亦無理由。

三、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534號併案意旨書就被告翁志成之同一案件事實移送併辦,另以114年度偵字第32705號併案意旨書就被告蔡忠榮之同一案件事實移送併辦,因被告翁志成、蔡忠榮均僅有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已如前述,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部分,非屬本院應調查審理之範圍,自無從再就移請併案之事實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翁志誠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蔡忠榮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