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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5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5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名彥

蔡少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1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名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少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黃當發前曾透過卓尚杰向陳名彥之父陳正群(卓尚杰、陳正群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款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但遲未清償,陳名彥為向黃當發催討上開欠款,遂邀集蔡少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強),由阿強於民國112年3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陳名彥及蔡少洋,自彰化出發前往臺北,陳名彥並假借要出售金飾之事,邀約黃當發於112年3月20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下稱○○路)000巷對面公園附近見面,黃當發則約其友人曲𤦮㥂一同前往。陳名彥及蔡少洋於同日17時55分許抵達○○路000巷後,蔡少洋即由不知情之曲𤦮㥂陪同,至附近銀樓假意欲估價金飾,陳名彥與黃當發則坐上阿強所駕駛A車,前往臺北市○○○路(下稱○○○路)某處陳名彥友人林明宏住處(下稱林明宏住處),蔡少洋隨即至林明宏住處與陳名彥會合。陳名彥、蔡少洋及阿強為迫使黃當發清償上開債務,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阿強駕駛A車,蔡少洋坐在副駕駛座,陳名彥與黃當發則坐在後座,驅車前往臺中某山區工寮(下稱本案工寮),於路途中陳名彥並以衣物遮住黃當發頭部,使黃當發無法辨識行車路線。嗣於抵達本案工寮後,陳名彥即取走黃當發所使用手機(下稱本案手機)並藉故離去,致黃當發在不熟悉環境之偏僻山區、欠缺對外聯絡方式且擔心受人監視而不敢求援,因而無法獨自逃離本案工寮,以此方式剝奪黃當發之行動自由,期使黃當發能清償債務。迨至同年月23日0時許,蔡少洋方返還本案手機予黃當發,且於同日3時許,由蔡少洋駕駛A車搭載黃當發返回臺北。

嗣因曲𤦮㥂查覺有異並轉告黃當發之子,黃當發之子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名彥、蔡少洋(下分別稱為被告陳名彥、蔡少洋,並合稱為被告2人)固均坦承於前開時間,由阿強駕駛A車,搭載被告2人及告訴人黃當發(下稱告訴人)前往本案工寮等節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陳名彥辯稱:如果真的要拘禁告訴人,就近拘禁在北部即可,不用到臺中,是因為那天已經很晚,需要有地方休息,而有一個朋友在臺中有工寮可以休息,我再回去跟父親商量如何讓告訴人清償債務,沒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云云;被告蔡少洋辯稱:會載告訴人去本案工寮,是因為告訴人跟被告陳名彥說他的代書人在嘉義,要約時間、地點跟代書見面,有一塊土地要賣錢來償還,沒有拘禁、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又在本案工寮時,手機是放在告訴人旁邊充電,不是被誰強制沒收或收走,而且如果真的要拘禁告訴人,就不會主動載他去臺北的派出所銷案做筆錄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前曾透過卓尚杰向被告陳名彥之父陳正群借款750萬元,但遲未清償,被告陳名彥為向告訴人催討上開欠款,遂邀集被告蔡少洋及阿強,由阿強於112年3月19日,駕駛A車搭載被告2人自彰化出發前往臺北,被告陳名彥並邀約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路000巷對面公園附近見面,告訴人則約友人曲𤦮㥂一同前往,其等抵達該處後,被告蔡少洋即由不知情之曲𤦮㥂陪同,至附近銀樓假意欲估價金飾,被告陳名彥與告訴人則坐上阿強所駕駛A車,前往林明宏住處,被告蔡少洋隨即至林明宏住處與被告陳名彥會合,嗣阿強駕駛A車搭載被告2人抵達本案工寮後,被告陳名彥藉故離去,迨至同年月23日0時許,被告蔡少洋方返還本案手機予告訴人,並於同日3時許,由被告蔡少洋駕駛A車搭載告訴人返回臺北等節,業據被告2人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1至85、95至97、105至108、301至302頁、訴字卷一第293至325頁),且經證人陳正群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字卷第61至68、319至320頁)、證人卓尚杰於偵查(見偵字卷第323至324頁)證述在卷,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A車車行紀錄等可憑(見偵字卷第149至153、157至16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2人確已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1.刑法第302條之罪以人之行動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不問行為人係以拘禁方式,或私行拘禁以外之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均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所謂拘禁,乃指將被害人拘束於在一定空間內,使其客觀上無法脫離,並不以完全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為必要,而除拘禁以外,其他足以使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方法,亦為該罪構成要件所定之行為。

2.告訴人業已證述行動自由遭被告2人剝奪⑴告訴人歷次證述情節如下:

①於警詢陳稱:我於112年3月20日下午接到被告陳名彥的L

INE語音,他說有一些金飾想要典當,問我有無認識的當舖,我問友人曲𤦮㥂後,就與被告陳名彥約在○○路高昇銀樓,同日17時14分許,我與曲𤦮㥂先在高昇銀樓附近會合,約17時56分許,被告陳名彥與其友人開A車停在○○路000巷對面公園旁,我與曲𤦮㥂過去找被告陳名彥,被告陳名彥要我先到車上等,我上車後,被告陳名彥也一起坐在後座,接著又有一名男子上來開車走,我記得中途有到過○○○路0段000巷00號附近,被告陳名彥說要去找人,中間有停留一陣子,從○○○路0段要離開時,被告陳名彥用一件外套蓋住我頭部,還將我手機拿走並關機,我透過外套看到東勢往谷關的路牌,才知道自己大約在東勢谷關一帶,之後被帶進工寮,112年3月21日晚上被告陳名彥先離開工寮,被告陳名彥另一名友人則與我繼續留在該處(見偵字卷第81至83頁)。②於偵查證稱:一開始被告陳名彥是用要賣金子的名義約

我出來,到○○路時他們說要拿金子去當,其中一個人叫蔡少洋,開車上高速公路的時候,被告蔡少洋坐在副駕,被告陳名彥在後座坐我旁邊,上高速公路被告陳名彥用夾克蓋住我,不讓我認路,我後來有看到往東勢谷關方向,到了工寮後才讓我下車,被告陳名彥也有將我手機拿走,可能怕我聯絡其他人(見偵字卷第301至302頁)。

③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告陳名彥係以要典當金飾的理由約

我出來,但我沒有看到黃金,我在○○路那邊上被告陳名彥他們的車時,車上只有我與被告陳名彥,另外一人係我不認識的駕駛,當時我與被告陳名彥坐在後座,之後有開到○○○路0段000巷00號附近停留,因為我有看到門牌,我不知道為何要去那裡,後來被告蔡少洋有過去○○○路0段那邊,我不知道被告蔡少洋如何與被告陳名彥聯絡,之後又繼續開車上路,一樣是阿強開車,我與被告陳名彥坐後座,被告蔡少洋在副駕,被告陳名彥他們也沒有表示要去哪裡,但我有看到往臺中東勢的標誌,到了工寮後,被告陳名彥將我手機、包包等物品收走,被告陳名彥打電話給他父親陳正群,還有讓我與陳正群通話,講清償債務的事,在工寮雖然沒有被綑綁,但我對該處環境不熟悉,也沒辦法逃走;後來被告陳名彥就離開工寮,之後也都沒有再看到他,最後是被告蔡少洋說要帶我回臺北,並歸還我手機,我才與曲𤦮㥂聯繫,曲��㥂說我兒子已經報案,要我直接去派出所,所以被告蔡少洋直接載我去派出所(見訴字卷一第294至296、306、309至323頁)。

⑵稽之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其對於112年3月20日被告陳

名彥以典當金飾名義邀約見面,於同日17時55分許在○○路000巷對面公園見到被告陳名彥後,搭乘被告陳名彥友人所駕駛A車,先被載往○○○路0段某處,再前往本案工寮,其間被告陳名彥有以外套覆蓋其頭部並取走其手機,在本案工寮內因其對環境不熟識,且沒有對外聯絡方式及管道,故無法自行逃離脫困等重要事實,證述前後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車車行路線紀錄等足資補強(見偵字卷第149至153、157至166頁),堪認告訴人此部分證述確有所本。

⑶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陳稱:112年3月20日與被告陳名彥約在○○路銀樓附近碰面(見偵字卷第82頁),於原審改稱:

被告陳名彥他們到寧夏夜市的圓環附近,我從該處搭乘被告陳名彥他們的車一起到○○路銀樓(見訴字卷一第313至314頁),所陳雖稍有不同,惟告訴人就被告陳名彥以典當金飾名義誘使其見面,並於112年3月20日17時55分許在○○路000巷對面公園見到被告陳名彥後,搭乘被告陳名彥友人所駕駛A車,先被載往○○○路0段某處,復前往本案工寮,其間被告陳名彥有以外套覆蓋其頭部,並將其手機取走等節,告訴人之證述前後一致,衡以人之記憶本有極限,且告訴人已逾70歲,年事較高,自難期待告訴人能還原講述案發經過之所有細節,況告訴人前開所述不一之處,僅係案件發生過程之枝微末節,對於被告2人確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事實認定顯無影響,無從執此而認告訴人就本案主要事實之證述不可採,附此敘明。

3.被告陳名彥於偵查供稱:我打電話給告訴人,我從彰化帶了九兩多的金飾,請他找認識的人溶成金條,他可以抽兩成,他跟我約在○○路的公園見面,我跟阿強、被告蔡少洋會合後,說有人欠我父親錢,現在有找到人請他們配合我,我有將告訴人手機關機,且一開始在高速公路附近繞很久,後來阿強聯絡到谷關有個工寮,所以就帶告訴人到谷關工寮,在臺北談,萬一他跑了的話怎麼辦(見偵字卷第276頁)。參以被告蔡少洋於警詢陳稱:被告陳名彥有暫時保管告訴人之物品(見偵字卷第40頁),復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係由阿強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被告陳名彥有拿外套蓋住告訴人的頭,並將告訴人的手機拿走,我有跟被告陳名彥說不要這樣對一個人(見偵字卷第310頁)。基此,堪認告訴人所證在前往本案工寮時,被告陳名彥有以外套蓋住其頭部,並取走其手機等情為真。況被告陳名彥對於何以一定前往本案工寮乙節,其於偵查中陳稱:在臺北談,萬一他跑了的話怎麼辦(見偵字卷第276頁);於本院供稱:因為他人就一直躲,要立刻處理他的債務,他已經躲了很久了,好不容易遇到人,哪有辦法讓他再跑掉(見本院卷第218頁),益徵被告陳名彥有為討債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4.被告蔡少洋為本案共同正犯之一⑴被告蔡少洋於警詢供稱:被告陳名彥的父親寫一張委託書

,要我去向告訴人討債,我與被告陳名彥、阿強一起討論後,認為有利可圖的情況,告訴人才會出面,所以才會以變賣黃金的事,誘使告訴人出來見面,如果事成,我也可以獲得所催討款項之一半(見偵字卷第36至37、43頁);於偵查中陳稱:因為在臺北沒有談出一個結果,且臺北沒有休息的地方,所以才會將告訴人帶到本案工寮,去本案工寮的路上,由阿強開車,我坐在副駕,被告陳名彥用外套將告訴人的頭蓋住(見偵字卷第310頁)。是被告蔡少洋一開始即與被告陳名彥共謀將告訴人誘騙出面以追討債務,且為圖討債後可得之利益,而參與被告陳名彥及阿強將告訴人帶往本案工寮之行為。

⑵再被告蔡少洋於警詢供稱:我趁著被告陳名彥不在山上的

時候,詢問告訴人有沒有要回去,告訴人表示要先洗澡再回去,所以我開車載告訴人到臺中霧峰、大里一帶的汽車旅館休息,才載他回臺北(見偵字卷第42至43頁);於原審供稱:係趁被告陳名彥及阿強不注意時,偷偷載告訴人回臺北,也在工寮歸還告訴人的手機(見訴字卷一第203至204頁)。堪認被告蔡少洋本可自行決定要否將告訴人繼續留滯在本案工寮內,而有行為分擔,然因被告陳名彥花費甚多心力,才使告訴人願意出面商談債務,被告蔡少洋卻擅自讓告訴人離去,被告陳名彥若向被告蔡少洋究責,被告蔡少洋對被告陳名彥即無法交代,故其須趁被告陳名彥及阿強不注意,始得以偷偷載告訴人離開。依此觀之,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剝奪一事,被告蔡少洋與被告陳名彥顯有謀議及分工,而為共同正犯甚明。至被告蔡少洋雖於本院辯稱:在本案工寮時,手機是放在告訴人旁邊充電,不是被誰強制沒收或收走云云(見本院卷第210頁),果此為真,告訴人大可自行取用手機求救,又何庸由被告蔡少洋將手機返還告訴人,是被告蔡少洋此節所辯,顯不足採。

5.至告訴人雖於原審證稱:在工寮的時候,被告蔡少洋有送便當或買東西給我食用,也有叫被告陳名彥不要毆打我(見訴字卷一第306至307頁)。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過程中,並非必然要對被害人施加暴力,況提供飲食予告訴人,係維持告訴人生命所必要,且為一般人之基本生活需求,是被告蔡少洋此部分所為,無礙於被告2人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認定。

6.被告陳名彥雖辯稱:係因通緝犯身分而不敢回家,才將告訴人載至本案工寮休息(見訴字卷一第255至266頁),此與其於本院辯稱是因為那天很晚,一個朋友他在臺中有工寮可以休息一下(見本院卷第219頁),前後已見不一。又被告陳名彥於原審辯稱:隔日21日下午,我請被告蔡少洋載我回家確認父親的意願,因父親不願意再拿錢出來,故通知被告蔡少洋後,就沒有再去工寮(見訴字卷一第256頁)。倘被告陳名彥係因通緝犯身分而不敢回家,為何卻可以要求被告蔡少洋載其返家,足見被告陳名彥所辯自相矛盾。況被告陳名彥於114年2月11日先具狀稱「我請同案蔡少洋載我回家,確認父親的意願,便離開工寮。到晚間,因我父親不同意再支出金錢,我通知蔡少洋後,便沒再上去。事後知道他(按即告訴人)由蔡少洋載返台北」(見訴字卷一第256頁);於同年4月28日則具狀表示「我就聯絡蔡少洋請他撥空送他(按即告訴人)回去」(見訴字卷一第365頁),對於告訴人返回臺北一事,被告陳名彥之辯詞顯然前後不一,益徵被告陳名彥上開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7.被告蔡少洋既已配合被告陳名彥誘騙告訴人見面,且其等在○○路碰面後,係由被告蔡少洋支開告訴人之友人曲𤦮㥂,嗣再與被告陳名彥自○○○路0段某處一同搭乘阿強所駕A車,將告訴人載往本案工寮,使告訴人陷入無法對外求援之境,而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業如前述。縱令被告蔡少洋事後將告訴人載返臺北,且告訴人已於同日17時14分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見偵字卷第81頁),亦無礙於被告蔡少洋與被告陳名彥共同妨害告訴人自由之認定,此部分僅得作為被告蔡少洋量刑上犯後態度之有利衡酌;又當時僅告訴人在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被告蔡少洋並未進入派出所製作筆錄,難認被告蔡少洋有自首本案犯行,均附此敘明。

8.另被告陳名彥固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支票、告訴人所簽發本票及原審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650號民事裁定(見訴字卷一第369至371頁),欲證明告訴人確有向陳正群借款。惟稽之上開文件,其上均無「陳正群」之名,則此等文件與本案750萬元借款是否相關,已非無疑;況倘屬無訛,該750萬元款項既經「莊又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見訴字卷一第369、371頁),自應循合法途徑請求告訴人清償,斷無由被告2人將告訴人載往本案工寮,隔絕告訴人對外聯絡管道,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逼迫告訴人清償借款之理。是此部分證據亦無礙於被告2人有為本案犯行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2人前開所辯,俱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末被告2人雖再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被告陳名彥並聲請傳喚證人林明宏作證(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業已於原審到庭作證,此部分請求顯屬重複調查,無調查必要;至證人林明宏部分,被告陳名彥並未提供該證人之年籍、地址等資料,無從傳喚調查,併此指明。

參、法律適用

一、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縱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之餘地。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被告2人與阿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行為後,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固增訂第302條之1,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於該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乃就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為獨立處罰條文。查被告2人與阿強共同為本案犯行,雖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然被告2人行為時上開條文既尚未公布施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而適用之餘地,併予說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均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筆錄為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3款、第47條規定自明。稽之卷附審判筆錄,原審於114年7月8日上午11時20分審判時,係由審判長法官馮昌偉,法官陳乃翊及法官劉俊源參與審理,本案於該日辯論終結,定114年8月5日上午9時59分宣判(見訴字卷二第177、191至192頁),而原審判決正本上所列參與判決之法官則為:審判長法官馮昌偉、法官李宇璿及法官劉俊源(見訴字卷二第241頁),且卷內並無原審更正審判筆錄,亦無判決書誤載之更正裁定,可認原判決中之法官李宇璿未參與審理,卻參與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被告2人猶執陳詞而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就原判決業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其等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名彥不思以合法途徑為其父追討欠款,竟邀集被告蔡少洋及阿強共同以前開方式為本案犯行,侵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參以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前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參與分工程度,考量本案係因被告陳名彥而起,且被告蔡少洋嗣後主動將手機返還告訴人並載告訴人返回臺北,被告陳名彥於本案中之可非難性程度較高,兼衡被告2人素行,被告陳名彥於本院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在立委服務處當助理,後來在家裡幫忙照顧母親,經濟來源為其兄弟姊妹提供,與父親同住家中,已離婚,有兩個小孩,13歲的小孩由其前妻照顧,16歲之小孩由其兄照顧及監護,小孩身心狀況皆正常,跟照顧者也都親近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7頁);被告蔡少洋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塑膠射出工作,月收入5萬元,家中有妻子及兩個未成年小孩,目前由妻子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7頁),並衡酌被告2人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此犯後態度難為其等有利衡量,另就兒童最佳利益部分,衡酌被告2人現均因他案服刑中,其等未成年小孩均已由上開照顧者妥善照顧中,其等再因本案入監服刑並不會造成其等未成年子女受有可避免之傷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陸、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