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5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百嬬選任辯護人 龍其祥律師指定辯護人 戴維余律師(義務辯護114.11.18解任)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33號、113年度偵字第8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百嬬(下稱被告)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被告上訴後已向司法警察單位供出毒品來源為「彭新洋」,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足認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此部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此部分所認定所犯罪名及減輕其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是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固值非難,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僅限於謝蘭珍1人,交易之數量亦非甚鉅,其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差異,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被告黃百嬬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處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有失之刑罰過苛而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3、另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略以:「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旨。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應非難,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最低處斷刑仍高達有期徒刑15年,量刑範圍依舊嚴峻,依其本案販賣行為之態樣、數量、對價等情,本院認為若均處以有期徒刑15年,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有違比例原則,爰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4、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上訴後已向司法警察單位供出毒品來源為「彭新洋」,請求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19頁)。惟查,經本院分別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下稱新竹調查站)及新竹市警察局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上游「彭新洋」,嗣經新竹調查站函覆意旨略以:查本站未有偵辦「彭O洋」或黃O嬬等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故無相關料可提供等語,及新竹市警察局函覆意旨略以:有關被告黃百嬬供述上游「彭新洋」部分尚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其犯行等語,有新竹調查站114年12月4日新緝(8)字第11458532170號函、新竹市警察局14年12月30日竹市警刑字第1140052886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111頁),是本件尚難認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5、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另請求本院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黃百嬬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所得金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原審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投資做生意為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第3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罪,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12年9月至112年10月間,各次販賣犯行之犯罪手法均類似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上訴後已向司法警察單位供出毒品來源為「彭新洋」,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惟查:㈠經本院分別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下稱新竹調查站)及新竹市警察局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上游「彭新洋」,嗣經新竹調查站函覆意旨略以:查本站未有偵辦「彭O洋」或黃O嬬等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故無相關料可提供等語,及新竹市警察局函覆意旨略以:有關被告黃百嬬供述上游「彭新洋」部分尚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其犯行等語,有新竹調查站114年12月4日新緝(8)字第11458532170號函、新竹市警察局14年12月30日竹市警刑字第1140052886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111頁),是本件尚難認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㈡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㈢末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黃百嬬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所得金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原審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投資做生意為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第344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