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547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漢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漢聲經原審法院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4、6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所諭知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黃楚元原不相識,僅因認告訴人之子欠債未還,即對無關之告訴人先傳送恐嚇訊息,之後更把告訴人的相片、姓名及與告訴人不相干的指述公佈在IG上,已違反告訴人的個人資料保護;且若有前面的恐嚇犯行存在,疊加上被告後面的誹謗及犯行,原審未審酌被告犯行態樣也有誹謗性質,就被告恐嚇從輕量處拘役,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則科處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2月,有所不當;尤其被告自陳被告不願意撤除IG的文章,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事後並無悔意,顯見其惡性非輕,如未予重判,不足以懲儆。是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度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上情應有所知悉,竟因與告訴人之子黃克誠間之債務糾紛,一時氣憤散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與公共利益無關而誹謗告訴人之文字內容,損及告訴人之名譽、社會評價及其個人隱私,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所為尚不足取;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拘役30日,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均屬其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當。且原審就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確有審酌本案被告係以散布告訴人個人資料後為誹謗告訴人之文字內容等情,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此部分量刑情狀,確經原審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在內,自難謂原審量刑有何未審酌之缺失可言。再者,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審酌其於原審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及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表示以後不會打擾告訴人,且向告訴人致歉,並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已將有關告訴人之文章全數撤除等情(見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47、65頁),難認其有犯後態度不佳、事後並無悔意之情事。是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量處之刑度過輕等語,均難認可採。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損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