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5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文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文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文俊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於114年7月4日具狀提起上訴,略謂:上訴人於6月18日收判決書,20日內提出上訴,具體理由再20日補呈等語(本院卷第17頁),而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