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5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庭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9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葉庭瑋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故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另依現有證據,被告已將所提領款項轉交詐騙集團,即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若仍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而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承偉」署名各1枚,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以本案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條件,原判決誤認被告合乎上開條例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有所違誤暨量刑亦屬過輕為由,而對原判決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26、112、140頁)(至被告經原判決判處罪刑後,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書狀惟未敘述上訴理由,嗣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裁定命其補提上訴理由書,然被告未於期間內補正。故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判決駁回上訴,併此說明)。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審查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本院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本件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於112年9月22日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此屬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而本院考諸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文義,如有犯罪所得,必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方可減輕其刑,固無庸贅言,惟若無犯罪所得可資繳回,其之自白反而不能減刑,顯然違反平等及刑罰公平性原則,更將造成重法輕罰或輕法重罰之不合理現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4209、4211、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人即如本件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惟其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原審就被告所犯洗錢罪行部分,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關於洗錢減刑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均自白犯罪,且既未有所得則無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被告本件所為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
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手術室勤務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4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並予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本件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李怡靜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告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50萬元,始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其刑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僅憑被告偵審自白即依該條規定減刑,顯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指相違。
⒉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係因想像競合,故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於決定被告刑度時,仍應參酌被告所犯洗錢罪對我國金融秩序之穩定、金流之透明已生妨害,而將此等對金融秩序、金流透明所生之危害,實際反映於宣告刑之上。且被告本案犯行為社會大眾深惡痛覺,復對社會善良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危害重大,量刑上已不宜輕判。且被告除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害人迄今亦未獲得賠償,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細究被告犯案動機,僅係為貪圖私人不法利益,並無任何正當理由。原審未考量上開重要量刑因子,量刑亦不符合人民對於社會正義之期待,並可能使被告有心存僥倖之投機心態,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堪認量刑過輕。是原判決認事用法未洽,應予撤銷而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㈢經查⒈如前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理由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在行為人自己未取得亦或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將會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而有悖於上開立法理由之目的。
⒉又按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之利得,
及「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贓物、詐欺所得之款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詐騙集團為例,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屬於產自犯罪之利得,固屬犯罪所得,而如詐騙集團成員因從事詐騙相關犯行,自共犯處領取報酬,亦屬其犯罪所得,即為了犯罪之利得,兩者未必相等,亦即行為人之酬勞未必來自於被害人所交付之被害金額,是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解釋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於文義上之解釋是否妥適,顯有疑問。⒊再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坦承本件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第一審及原審亦為相同之認定,第一審判決復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若均無誤,上訴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若均無誤,上訴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依該規定對上訴人減輕其刑,難謂於法無違」;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第一審判決審認上訴人除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並於警詢及偵訊時對告知之罪名及詢(訊)問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外,復認定上訴人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300元【按該案被害人滙款係2萬元、1萬元】。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之認定設若無誤,則以上訴人未改變其自白犯罪之態度為前提,若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事實審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或給予繳交犯罪所得以滿足減刑要件之機會,難謂於法無違」。上開實務見解就行為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犯行而無犯罪所得,或係繳回個人犯罪所得,均認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而認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經原審認定未獲有犯罪報酬,而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之法條用字,顯係已設定「有犯罪所得」及「無犯罪所得」兩種情形而分別規範其對應之減輕其刑要件,且依前揭說明,該條文稱「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當解釋為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而非被害人損失之全部財物。本案既認定被告未取得報酬,即無繳回犯罪所得始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之情事,原審據此援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內容為由,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不當,固非無見,惟此涉及審判者對法律解釋適用之歧異,原審所為論述及法律適用既非毫無所本,自不宜僅以對於法律解釋、見解之不同,在未有統一見解前,遽行認定原審適用上開規定減輕為不當。
檢察官執此上訴,即無理由。
⒌復觀諸上揭原審量刑審酌事項,顯已充分具體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更已審究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基此,檢察官所指上情,俱非不利於被告量刑因子之變動。
⒍稽諸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以原判決不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且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前案案件異動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出入監紀錄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