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55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選任辯護人 洪誌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李○○與甲○○原係夫妻,然於民國112年7月3日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李○○前因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甲○○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3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李○○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及應遠離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住處至少100公尺,警方並於112年10月23日對李○○執行本案保護令裁定。
二、李○○與甲○○為商討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相約於114年1月7日下午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樂華店見面。雙方就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究因歸屬何人乙事無法達成共識,李○○心生不滿,於同日下午13時58分許,竟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甲○○轉身抱未成年子女李○○(年籍詳卷,下稱李童)之際,持其所有水果刀,刺擊甲○○之左側肩膀1下及背部2下,甲○○察覺李○○上舉後,欲反抗而與李○○發生拉扯,兩人旋跌倒在地,李○○即跨坐於甲○○身上,欲再次持刀攻擊甲○○,甲○○見狀乃以雙手阻擋,而遭水果刀砍傷雙手虎口,水果刀亦在雙方對峙中飛落,李○○即攜李童離去。甲○○因而受有雙側氣血胸、雙手切割傷疑似韌帶神經受損、背部多處刺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因子女監護權發生爭執,並持水果刀攻擊告訴人,而有違反保護令、傷害等情不諱,惟辯稱:與告訴人扭打在地時,並未持水果刀攻擊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夫妻關係,於112年7月3日離婚,2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前配偶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3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應遠離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住處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警方並於112年10月23日對被告執行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9月26日112年度家護字第23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被告於114年1月7日13時5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之統一超商樂華店前,因與告訴人就李童之監護權發生爭執,而水果刀刺擊告訴人左側肩膀、背部,後因告訴人以雙手阻擋,遭水果刀砍傷雙手虎口,致告訴人受有雙側氣血胸、雙手切割傷(右手掌深撕裂傷15公分、左手掌撕裂傷1-2公分)、背部3處刺傷(各2公分)等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現場照片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4年1月7日14時5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114年1月7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4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4年2月5日雙院歷字第1140001183號函檢送之告訴人病歷影本在卷可參及水果刀1把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均堪予認定。
㈢而就本案案發經過為何乙節: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因李童在伊
男友住處,被告說要探視李童,並說想要將李童帶走,伊下樓後被告跟伊討論監護權問題,一直問伊要不要小孩監護權,伊說應該要,伊剛轉身要去機車上抱李童,側面看到被告從外套掏出刀子開始捅伊,第一刀是左肩膀,第二刀是左邊背部靠近心臟、刺穿肺,第三刀是右邊背部,接著伊試圖搶刀,被告將伊推到牆壁並把伊壓在地上要正面捅伊,伊伸手阻擋,刀就砍進伊虎口,伊與被告對峙,刀飛到旁邊,被告就轉身帶李童離開,伊躺在地上掙扎,後來昏迷等語(偵卷第187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亦證稱:當時伊住在男友住處,被告說要看小孩,所以與被告相約見面,見面後兩人討論小孩監護權的事,伊轉身去抱小孩時,被告從背後刺伊左肩膀一刀,伊還沒有反應過來,又被刺第二刀、第三刀,伊看到血時才知道被告持刀在捅伊,伊方與被告扭打,主要是握住被告的手,想把被告的刀子拿開,後來伊被壓在地上,被告刀子要捅下來,伊才會直接用手去握住刀子,造成虎口受傷、神經斷裂。後來因刀子飛出去後,被告就騎車逃跑。過程中伊有向路人求救,但可能因被告有刀子,大家都不敢靠近等語(原審卷第251至256頁)。證人游勝文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時在店內聽到告訴人一直大喊救命,就出去看,本來要幫告訴人,但看到被告手上有刀,就看到告訴人遭被告捅肩膀、手臂、背部好多刀,接著被告就騎機車走了,沒有關心告訴人等語(偵卷第163頁)。
⒉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經過之現場監視器,勘驗結果略以:
⑴「超商騎樓」(監視器顯示時間01/07/2025 13:56:51至13:58
:05,長度1分14秒)①監視器拍攝超商外騎樓下影像,被告與告訴人於監視器右上
方處,被告及告訴人部分動作遭騎樓下立牌及超商招牌遮擋無法辨識。
②被告朝告訴人方向快速跨步,同時有舉起右手往告訴人方向揮出。
③告訴人掙脫,踉蹌朝騎樓內逃跑。被告在後伸手欲拉住告訴人。
④告訴人退至騎樓內,轉身欲抵抗被告。
⑤被告持續平伸左手欲控制告訴人,右手曲臂握刀朝告訴人逼近。
⑥被告以左手將告訴人推往騎樓內,右手反握持刀,刺向告訴人。
⑦告訴人以左手擋下被告攻擊後,與被告互相拉扯。
⑧被告曲臂持刀,站穩重心,欲朝告訴人再次攻擊。告訴人以雙手拉住被告左手。
⑨被告左手硬拉,將告訴人順時鐘方向甩動。
⑩告訴人遭甩動後,腳步欠穩雖未立即跌倒,嗣即均跌倒在地。
⑪被告以身體壓在、跨坐在告訴人身上,欲壓制告訴人,但告
訴人以雙手抓住被告雙手不斷掙扎,兩人在騎樓地上扭打(此時已看不出被告手上是否持刀)。
⑫雙方扭打過程中,告訴人以腳勾纏住被告腳部。
⑬被告腳部掙脫後,將告訴人從地面上拉起,兩人繼續在騎樓下扭打。
⑭被告鬆手後往騎樓外逃逸,告訴人逃回騎樓內後跌坐在地⑮被告騎乘機車載著小孩離開。
⑵「757954594.305879」(監視器顯示時間01/07/2025 13:56:5
1至59:18,檔案長度1分13秒)①被告與告訴人在銀樓騎樓下。告訴人當時上半身穿外套、揹
背包。被告站在告訴人左側,似在質問告訴人,告訴人抽著菸,不時搖頭。
②被告與告訴人兩人在樓下抽菸,被告從告訴人左手接過菸和打火機開始抽菸,之後被告、告訴人先往騎樓內處走去。
③被告在騎樓內處,突然持刀衝向告訴人,告訴人往騎樓外方向逃跑,過程中以手推阻被告。
④之後被告與告訴人在騎樓內地上扭打,影像遭路樹遮擋,無法明確判斷雙方肢體動作。
⑤被告起身後,先跨上在騎樓下的機車,告訴人一度追出,但
後自行走回騎樓內處,被告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搭載小孩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4頁、第126-1頁至第126-21頁)。
⒊綜合告訴人、證人游勝文前揭證述及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可知
,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係因李童監護權乙事發生爭執,被告乃持水果刀,自告訴人後方攻擊告訴人左肩、左背部、右背部共3刀,告訴人遭攻擊後,雙方進而發生扭打,並均跌倒在地,被告此時跨坐於告訴人身上,雙方在騎樓地上持續扭打乙節,堪以認定。
⒋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於雙方扭打在地時,水
果刀即已脫落,故其跨坐在告訴人身上時,並未持刀等語。依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雖無法判別被告與告訴人跌倒在地時,被告是否仍手持水果刀,然: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其右手虎口,係於此時遭被告手持之水果刀劃傷等語明確。再參酌告訴人確受有右手掌深撕裂傷長達15公分、深度傷及韌帶神經之傷害,確與告訴人陳述受傷情節相吻合。再者,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被告於站立攻擊告訴人之際,未見被告有朝告訴人手部攻擊,亦未見告訴人有握住水果刀之舉,此益徵告訴人證述係於跌倒在地後,被告跨坐在其身上持刀欲再次攻擊時,其以手阻擋被告攻擊因而受有前述手部撕裂傷乙節,非屬虛妄。且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坦言:「(問:你除了朝被害人的背部砍剌之外,還有朝何部位砍刺?)答:我當時記不清了,因為後來她把我推倒,我身上也有傷,她把我刀子搶走之後我就起身離開了」及「(問:你砍完之後為何沒有施以救護,要逃離現場?)答:我當時刀子在她手上,我怕她轉過來攻擊我,我就跑了」等語明確(見114年度聲羈字第22號卷第23頁)。綜上,被告、告訴人跌倒在地後,被告仍手持水果刀,告訴人為阻止被告持續攻擊,方徒手握住水果刀刀鋒,因而受有右手虎口傷勢乙節亦堪以認定。
㈣本院認被告係基於傷害犯意而持水果刀攻擊告訴人:
按刑法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銳利刀器揮刺被害人,固非不能置人於死地,然其下手情形如何,與其是否確有殺人之決意,不無關係,自應參酌當時之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方法,及揮刺之部位等各該外在客觀因素,以為行為人內心主觀犯意之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本件案發之騎樓地面上留有大量之血跡
,告訴人遭急救送醫時,右手掌傷口大量出血,有出血性休克,且因雙側氣血胸及傷口出血情形,手術後進入加護病房,並曾發病危通知單等情,有雙和醫院114年6月9日雙院歷字第1140006091號函及檢附告訴人病歷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足證告訴人當時受傷失血嚴重,傷勢確非屬輕微。
⒉然就案發當日,告訴人與被告商談經過,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被告當時的情緒我看不出來,沒有很激動,當時我跟被告在一起的時候,被告還跟我說拿支菸給他,我還拿給他等語(原審卷第253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見面之初尚可理性對談,嗣因子女監護權乙事方起爭執,應係臨時起意拿取水果刀刺向告訴人,並非事前縝密謀劃後始為本案犯行,其行為當時應無致告訴人於死之強烈動機。
⒊再參酌告訴人受傷部位除手部虎口撕裂傷外,均係集中於背
部,而被告案發當時係利用告訴人疏於注意防備之際,突持刀攻擊,倘被告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當可逕予攻擊告訴人頭部、頸部等致命部位,惟被告既係選擇攻擊告訴人背部等處,此益徵被告應無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
⒋至被告於與告訴人扭打在地後,確有手持水果刀跨坐於在告
訴人身上之舉,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我轉正面,被告壓在我身上,我在跟被告搶奪刀子,我當時沒有辦法判斷被告是要刺哪裡等語(見原審卷第255頁)。是被告斯時雖處於壓制告訴人行動,惟雙方確係處於持續扭打及搶奪水果刀之狀態,是自難單以被告壓制告訴人之際,持有水果刀,即認被告有欲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稽之前述各節,堪認被告對告訴人施暴之舉,要非基於殺人之犯意,僅具傷害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7月3日離婚,為前配偶關係,2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153頁)。
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為核屬對被害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亦已踐行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160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說明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件被告係基於傷害犯意,而持刀攻擊告訴人,應僅成立傷害罪,原審認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之,容有未洽。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
,僅因李童監護權問題,與告訴人溝通不如己意,竟當街公然持刀傷害告訴人,所為應嚴予非難;且其犯後雖坦承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審酌告訴人經緊急送醫,有出血性休克,因雙側氣血胸及傷口出血情形,手術後進入加護病房,並曾發病危通知單等情,顯見傷勢非輕,衡情告訴人無論身體或精神均受有鉅大損害、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及被告於本院中自陳之知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6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不諱(偵卷第127頁),應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雖為被告所有,但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僅屬證物性質,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