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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5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5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思安選任辯護人 洪誌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家暴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思安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陸月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思安(下稱被告)之案件既在第三審上訴中,則有關延長羈押之處分,自應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依法裁定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因犯殺人未遂等罪,經原審判決有罪後,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確有持刀攻擊原係其配偶之被害人,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為之,乃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決被告犯傷害罪,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檢察官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卷宗及證物於民國115年3月11日送交最高法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犯傷害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本件現上訴三審中,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115年3月11日裁定自同日起羈押被告,羈押期間將於同年6月10日屆滿。

三、本院於115年5月27日就應否延長羈押乙節,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認: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傷害犯行,並有相關卷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犯傷害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前曾有多次傷害犯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足憑,可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傷害罪之虞,故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再者,本案雖經本院判決,惟檢察官已提起第三審上訴,故尚未經判決確定,仍有確保後續上訴審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程序進行之需求。

㈡另考量被告所述身體狀況等情節,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且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6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至被告於訊問時所稱之家庭狀況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二審已

改判傷害罪,非屬重罪,應無逃亡之虞,且被告已有反省,應認無反覆實施之虞等情。然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均屬無據,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