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5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選任辯護人 洪誌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家暴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壹月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下稱被告)因犯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及違反保護令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被告因與前妻即告訴人有訟訴糾紛,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執行羈押,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原審認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罪,經本院審理後,雖認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為之,而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決被告犯傷害罪,惟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有本院判決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犯傷害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前曾有多次傷害犯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附卷可稽,足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再者,本案雖經本院判決,惟尚未確定,仍有確保後續上訴審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程序進行之需求。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