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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5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5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瑋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戴瑋廷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戴瑋廷(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核有相關證人證詞、卷內事證可稽,認為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多次涉犯加重詐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原因。被告供稱因為缺錢才一再犯詐欺犯行,無法以具保、責付或其他替代手段免予羈押,即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羈押被告,至115年1月16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等語。

二、經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訊問後,觀諸全案卷證、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審酌目前一切客觀情狀,本案業經審理終結,就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犯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足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確屬重大,且經通緝到案而有逃亡之事實及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羈押原因猶未消滅,又該案雖經本院宣判,惟尚未判決確定,為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衡諸被告所涉犯行對於社會法益侵害程度至為嚴重,及所為對於社會之危害性與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均衡維護考量,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其羈押之必要性尚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加以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綜上,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5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