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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5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5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方烱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6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郭方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郭方烱(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及辯護人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含監護處分)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57、98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及監護宣告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減輕其刑,我良心上過意不去,有去徐家祠堂(下稱本案祠堂)跪拜懺悔,且跟被害人即本案祠堂之所有權人桃園縣徐華山祭祀公業法人(下稱徐家祭祀公業)達成和解,我當時是因為生病,現在我有持續在治療,醫生說我目前狀況不用回診,我是在聯新醫院就診等語;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則以:被告犯行為未遂,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導致之危險與損害,顯然非鉅,且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已離婚,雖有手足與子女,但關係疏離,母親已高齡86歲,須被告協助照顧無法自理;且被告本案係受精神疾病影響始為本案犯行,所著重者應在改善或降低精神疾病對被告之之影響,使其能回歸社會正常生活,對被告科予過重之刑,顯然無助於被告再社會化,另聯新國際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就監護處分僅言及「至少半年以上」,是原判決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及1年之監護處分,顯有過重之虞。又被告於庭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審酌前情,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予以從輕量刑及酌定監護之時間,以啟被告自新等語。

三、本案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犯行雖已著手放火行為,惟因建築物之整體重要結構均未喪失主要效用而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⒈經原審調閱被告相關病歷後,囑託聯新國際醫院為被告犯案

時精神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個案長期有酒精使用之狀況,復於民國110年6月20日出現非創傷性顱內腦幹出血及多處腦病變並有陳舊性腦梗塞,此後開始出現眾多脫序行為,於鑑定時其思考形式鬆散、跳躍,言談內容誇大不實,但個案仍反覆陳述,堅信不移,整體病程已達3個月以上,且對於個案之功能造成明顯危害,應已符合妄想症之診斷,須排除器質性精神病之可能,但無論何者,均符合精神障礙。又個案智能障礙屬正常智能範圍,且個案於陳述犯行時,對動機之解釋雖前後常有所不同,但其預設之前提均為此一行為不當,故個案方須賦與種種理由以合理化此一行為,故其具有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又據個案陳述之妄想、精神症狀,均明顯脫離現實且對個案具有強制力,故會顯著減損其控制不做犯罪行為之能力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精神科

(114)聯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5至23頁)。經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等各項資料,依精神鑑定流程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

⒉再觀諸本案被告之整體犯罪過程,被告當日下午先將汽油2桶

放置於本案祠堂外,行為時先將本案祠堂窗戶玻璃擊破後,將汽油倒入本案祠堂內,再使用打火機點燃火焰,被告既有計畫先購買汽油、準備打火機,且知悉如何能放火燒燬建築物,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尚未完全喪失,然受精神疾病症狀所囿,遂為本案犯行。本院參酌上情及前揭鑑定報告內容,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受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對於外界事物雖未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但已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時,雖係因受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能

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然審酌其本案放火行為計畫縝密,且係使用汽油及打火機點燃火焰,顯然已足以造成火勢蔓延,若所引燃火勢未能及時撲滅,對公共安全法益危害非輕。由此犯罪情節以觀,已難認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其本案犯行已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如前,核其犯罪情狀與最低刑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辯護意旨主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難認有據。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後,表示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且於本院宣判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依約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害人即徐家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徐立亮亦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對於從輕量刑沒有意見等情,有被告之辯護人陳報之和解書、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徐華山圖記及管理人印鑑式、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至124頁),原審未及斟酌上情,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罹有妄想症,當下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而在本案祠堂為放火之行為,致生公共危險,雖本案祠堂未達燒燬之程度,然審酌被告係以潑灑汽油後以打火機點燃之方式縱火,手段尚屬激烈,對於被害人及公眾造成之危害亦非輕,仍不宜輕縱;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時係受幻聽、妄想干擾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於本院宣判前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3萬元完畢,且被害人代表人亦表示願意從輕量刑,業如前述,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精神狀況、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100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4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不符合緩刑要件,自無由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監護宣告部分)之理由: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3項定有明文。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另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或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補充或替代性處分。

㈡、查被告因精神疾患,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經原審及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而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時自陳:近期精神狀況比較好,比較不會聽到有人在我耳邊叫我做事;聯新醫院醫生說我目前狀況不用回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5頁、本院卷第57頁),然被告僅於112年間至聯新國際醫院身心症門診看診,及於114年6、7月間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目前亦未繼續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接受相關治療等情,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7-1頁),且有被告之聯新國際醫院門診診療單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59至466頁、本院卷第48至52頁)。顯見被告未持續定期治療控制病情,且於接受精神鑑定時,被告之精神狀況,仍符合妄想症之診斷等情,已如前述。又參以聯新國際醫院精神科114年1月1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個案之病識感不足,且社會支持系統不佳,恐難遵醫囑服藥治療,建議可入適當之場所進行為期至少半年以上之治療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1頁)。從而,原審審酌被告接受精神鑑定之時間為114年1月6日,距今非久,其迄今尚可能因其疾病而受幻聽之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進而再次產生犯罪行為,是於被告病識感不足,行為控制能力尚屬薄弱,且未見有持續、穩定之就診下,為避免被告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專業治療,致其有再犯之虞,並確保被告能持續就醫治療,以穩定病情,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監護時間為恰當。且檢察官擇定監護處分之執行方式時,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46條之1之規定,參酌評估小組意見,衡酌比例原則而為之,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評估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即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被告未必一定要執行滿監護1年,原審諭知監護處分對被告的人身自由限制,與被告可能的再犯風險,在比例原則之下,並未失當。故被告及辯護人就監護處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