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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5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5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品澤選任辯護人 邱曼玲律師

李基益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仲浩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秋忠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4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7001號、113年度偵字第17918、26270號;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372號,暨民國114年6月3日原審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主文及宣告刑」欄就黃品澤、曾仲浩及李秋忠所犯傷害罪所示之刑,暨黃品澤、曾仲浩之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品澤、曾仲浩及李秋忠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本院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黃品澤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曾仲浩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品澤、曾仲浩及李秋忠(以下均僅稱姓名)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91、103至107、117至120、256、268至269頁,卷二第58至5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院據以審查黃品澤、曾仲浩及李秋忠之量刑是否妥適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參、刑罰減輕事由(僅黃品澤有此事由)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黃品澤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三㈠所載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見偵37001號卷一第17至18、147至150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00至201頁,卷二第358至359頁,卷四第95頁),爰依上開規定就前揭犯行,均減輕其刑。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黃品澤於警詢及偵查時,供出事實欄二、三㈠所載之毒品來源為案外人「謝華庭」,使檢警因而查獲謝華庭之犯行(即涉嫌於112年8月間之不詳日時許,以新臺幣〈下同〉4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0公克予黃品澤),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97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起訴書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3年11月22日北檢力能112偵37001字第1139119813號函、起訴書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9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1133050975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足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9至137頁),爰依上開規定就前揭犯行均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黃品澤就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品澤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行為雖有不該,但黃品澤就事實欄一所載之販毒次數僅有1次、販賣對象僅為1人,且販賣之毒品數量為4公克、販賣金額則為8,000元,可認尚屬小額販賣,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犯罪情節顯有不同,且被告上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縱僅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而有堪以憫恕之處。爰就黃品澤前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二)黃品澤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黃品澤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三㈠(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1部分)所示犯行,與事實欄一相同,亦屬情輕法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至98頁,卷二第89頁)。查黃品澤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三㈠所示犯行,固與事實欄一犯行於販賣次數、人數方面固屬相同,惟黃品澤前揭兩次犯行之販賣金額、數量各為22,500元、15公克及10,000元、5包(總毛重7.17公克),相較於事實欄一所販賣之8,000元、4公克而言,犯罪情節仍屬較重,且前揭兩次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後,其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相較於事實欄一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已非甚重。是本院考量黃品澤此部分之犯罪情節與處斷刑後,認此部分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述,尚非可採。

肆、本院之判斷

一、駁回上訴(即附表一編號1至3、4〈黃品澤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5至6部分)之理由:

原審審酌黃品澤、曾仲浩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造成之損害、犯罪分工、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1、3-2、4⑸、5至6「原判決量刑之說明」欄所示),判處被告3人如附表一「原判決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並無偏執一端或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而有失出失入之情形,量刑實屬妥適,應予維持。黃品澤、曾仲浩上訴及辯護意旨認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原判決(即附表一編號4〈被告3人共同傷害犯行〉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認此部分被告3人犯罪事證明確,均量處被告3人有期徒刑3年之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犯後就此部分均已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曾仲浩已付清全部賠償金15萬元予告訴人,黃品澤亦已依調解內容返還本票2張予告訴人,及李秋忠已依調解筆錄內容,承諾將自116年1月起,按月分期給付1萬元至賠償金10萬元全部清償為止,並出具悔過書等情,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李秋忠出具之悔過書、曾仲浩支付賠償金之匯款憑據、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㈡、㈢及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243至244、247至248、263、453至455、463頁,卷三第29頁,卷四第255至259頁)。足認被告3人於犯罪後已有悔悟之心,並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等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參之本案被告3人所犯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未綜合考量其等參與犯罪之分工及犯罪造成告訴人身體、精神損害之程度,即於上開法定刑範圍內,一律量處被告3人有期徒刑3年之刑,顯未就其等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各自之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其裁量自難謂合於比例原則而屬妥適。被告3人上訴及辯護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既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犯行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二)爰審酌黃品澤、曾仲浩、李秋忠為使告訴人償還黃品澤所稱之30餘萬元債務,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解決爭議,竟事先計畫並藉由人數優勢、施加暴力毆打告訴人成傷及其他強暴、脅迫等手段,迫使告訴人依其等之指示匯款、交付現金、證件等物及簽發本票、汽車讓渡書,且使告訴人受有左手背、左手大臂、左肩挫傷、瘀傷之傷害,足見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屬可責,犯罪造成之損害亦屬非輕;惟參酌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有如前之履行情形;及曾仲浩、李秋忠與告訴人本無恩怨,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其2人僅因黃品澤及其母之要求,即參與強制、傷害犯行;兼衡黃品澤就此部分犯行係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李秋忠係實際下手毆打告訴人之人,曾仲浩則依黃品澤指示,代向告訴人收取金錢、匯款及受領告訴人交出本票、證件、汽車讓渡書、本案特斯拉汽車感應卡片等擔保物,並聯繫告訴人至○○旅館交付餘款之角色分工與行為態樣;及本院審理時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對本案並沒有要撤回刑事告訴,但願意請求鈞院再酌量減輕被告刑責,給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並確實終結本案的紛爭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及黃品澤自承:高職畢業、平常做餐飲研發、月收入50,000元左右、未婚、無扶養之人;曾仲浩自承:

高職畢業、平常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3、40,000元、未婚、無扶養之人等語;李秋忠自承:國中肄業、在林口從事工地合作社、月收入6、70,000左右、離婚、無扶養之人(見本院卷二第88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與被告3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之⑵「本院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形,就前開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部分,分別定黃品澤應執行有期徒3年8月、曾仲浩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之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追加起訴、檢察官徐則賢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恐嚇取財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部分,被告均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黃品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上訴駁回(即維持原判決之刑)。 2 事實欄二 黃品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即維持原判決之刑)。 3-1 事實欄三㈠ 黃品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即維持原判決之刑)。 3-2 事實欄三㈡ 黃品澤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即維持原判決之刑)。 4 事實欄四 黃品澤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仲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李秋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⑴黃品澤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之部分,上訴駁回(即維持原判決之刑)。 ⑵黃品澤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仲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李秋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事實欄五 黃品澤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仲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即維持原判決之刑)。 6 事實欄六 黃品澤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即維持原判決之刑)。

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量刑之說明 備註 1 事實欄一 爰審酌黃品澤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且當知毒癮易染難戒,對身心殘害至深,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法令禁制,本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牟利之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其輕忽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他人身體健康之危害,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黃品澤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非販毒集團之主導者或大盤毒梟,並斟酌本案3次販賣毒品之數量、交易金額各為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價金8,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價金2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7.17公克,價金10,000元);兼衡黃品澤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餐飲研發工作、月收入10萬元,現在家幫忙溫室種植工作,無需扶養他人之經濟狀況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96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就黃品澤所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1「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見原判決第20至21頁 2 事實欄二 3-1 事實欄三㈠ 3-2 事實欄三㈡ 爰審酌黃品澤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先後2次分別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共16包(驗餘總淨重49.45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1.7159公克),及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6至9、11、13、15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95.09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派醋甲酯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1.31公克)後,恣意持有之,且其持有上開毒品之驗前總純質淨重均非少,對我國社會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相當之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黃品澤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衡酌其前述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就黃品澤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共2罪)之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6「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見原判決第21頁 4 事實欄四 ⑴爰審酌黃品澤、曾仲浩、李秋忠為使告訴人償還黃品澤所稱之30餘萬元債務,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解決爭議,竟藉由人數優勢、施加暴力毆打告訴人成傷及其他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告訴人依其等之指示匯款、交付現金、證件等物及簽發本票、汽車讓渡書,並使告訴人受有左手背、左手大臂、左肩挫傷、瘀傷之傷害,渠等3人所為實均有不該,均應予責難。 ⑵復考量黃品澤、曾仲浩、李秋忠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曾仲浩就如原判決事實欄四、五所為之犯行,已付清全部賠償金15萬元予告訴人,黃品澤亦已依調解內容返還如原判決事實欄五所載之本案本票2張予告訴人,及李秋忠依調解筆錄內容,承諾將自116年1月起,按月分期給付1萬元至賠償金10萬元全部清償為止,並出具悔過書之犯後態度等情,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李秋忠出具之悔過書、曾仲浩支付賠償金之匯款憑據、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㈡、㈢、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243至244、247至248、263、453至455、463頁,卷三第29頁,卷四第255至259頁)。 ⑶黃品澤、曾仲浩、李秋忠雖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代理人謝世瑩律師為告訴人稱: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上開被告3人之本案相關刑事責任、告訴人願原諒渠等,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42、243、246、247、344、453、463頁,訴字卷三第29頁)。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2次到庭作證時,均向原審表示:其因遭受如事實欄四所載之傷害,迄至到庭作證時,心中仍存有陰影、恐懼面對黃品澤等人,且恐因被告黃品澤等人在庭致無法為完全、自由之陳述,請求原審法院令渠等於告訴人作證時暫先退庭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1至12、357頁),堪認告訴人因遭黃品澤、曾仲浩、李秋忠所為之傷害、強制犯行,致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損害均非輕。 ⑷再衡酌曾仲浩、李秋忠與告訴人間本無恩怨,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渠2人僅因黃品澤及其母之要求,即參與本案強制、傷害犯行;兼衡黃品澤就此部分犯行係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李秋忠係實際下手毆打告訴人之人,曾仲浩則依黃品澤指示,代向告訴人收取金錢、匯款及受領告訴人交出本票、證件、汽車讓渡書、本案特斯拉汽車感應卡片等擔保物,並聯繫告訴人至○○旅館交付餘款之角色分工與行為態樣;及依黃品澤前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曾仲浩供稱其學歷為高職肄業,案發時擔任白牌司機工作,月收入4萬元,現在家幫忙做鐵工,無需扶養他人之經濟狀況等語;李秋忠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案發時從事工地合作社工作,月收入6萬元、尚需扶養母親之經濟狀況等語(見訴字卷四第96頁),暨渠等3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⑸另黃品澤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四㈠所載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爰審酌黃品澤知悉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竟漠視法制,恣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致使毒害蔓延,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黃品澤於本案偵查中原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始改口認罪之犯後態度,及其轉讓海洛因之重量尚微,據李秋忠證稱:不足1錢等語(見訴字卷四第94頁);兼衡黃品澤前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就黃品澤所犯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見原判決第21至23頁 5 事實欄五 爰審酌胡凱智(已判決確定)與告訴人本無任何恩怨或債務糾紛,僅因聽聞告訴人家境優渥,且交付33萬元予被告黃品澤,竟萌生歹念,與黃品澤、曾仲浩、陳明駿(已判決確定)共同謀議犯罪計劃,藉詞向告訴人強索財物,利用告訴人曾遭暴力對待之恐懼心理,因擔心再受惡害而心生畏懼,遂被迫依胡凱智要求而簽發本案本票2張及本案特斯拉汽車讓渡書,並將本案特斯拉汽車交予曾仲浩及胡凱智支配管理;嗣本案特斯拉汽車遭不詳之人變賣後,告訴人再委由其母支付38萬元買回,致告訴人受有財產及精神上之損害非輕,胡凱智、黃品澤、曾仲浩、陳明駿之所為,實均有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胡凱智、黃品澤、曾仲浩、陳明駿犯後終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分別調解或和解成立,並均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胡凱智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書、曾仲浩支付賠償金之匯款憑據、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㈡、㈢、原審審判筆錄附卷足參(見訴字卷二第243至244、251至252、453至455、463至467頁,卷三第29頁、卷四第255至259頁);兼衡胡凱智、黃品澤、曾仲浩、陳明駿就此恐嚇取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與犯罪情節,及黃品澤、曾仲浩前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胡凱智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案發時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4萬元、尚需扶養母親之經濟狀況等語(見訴字卷四第96頁);陳明駿供稱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3萬元、尚需扶養幼子與奶奶之經濟狀況等語(見訴字卷四第314頁),暨渠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黃品澤、曾仲浩所犯之恐嚇取財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見原判決第23至24頁 6 事實欄六 同編號3-2所示。 同編號3-2所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