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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5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5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守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李睿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李書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鄭柏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王翊軒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康皓智律師陳儷昕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8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謝守宏、李睿昇、李書生、鄭柏偉、王翊軒妨害秩序部分,均撤銷。

李睿昇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書生、謝守宏、鄭柏偉、王翊軒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李睿昇(綽號「五股雄哥」)因李書生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大樓發生消費糾紛,而心生不滿,遂與謝守宏、鄭柏偉(綽號「偉偉哥」)、江祐銓(已歿,另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李書生、王翊軒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3日17時許,由李睿昇先召集謝守宏、鄭柏偉、江祐銓、李書生、王翊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數人,在新北市蘆洲區堤頂大道河堤邊聚集,復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中油桂林路站集合,再於同日20時許,步行至薛公旦任職、管理之○○大樓,在該大樓公眾得出入之1樓,由李睿昇持車窗擊破器敲擊○○大樓大門玻璃以致破裂;江祐銓手持電擊棒攻擊黃子軒,致其手部、頭部受有傷害(傷害、毀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詳後述);謝守宏負責錄影並與李書生、鄭柏偉、王翊軒等人在場觀看而助勢。嗣經黃子軒伺機逃離現場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守宏、李睿昇、李書生、鄭柏偉、王翊軒等人(下合稱被告5人)提起上訴,被告謝守宏、李書生均明示僅就妨害秩序部分上訴,被告李睿昇、鄭柏偉、王翊軒則對於原判決判處罪刑部分(即妨害秩序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則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諭知被告謝守宏、李書生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部分,及被告李睿昇、鄭柏偉、王翊軒有罪部分。至原判決諭知被告謝守宏強制罪刑部分、被告李書生持有刀械罪刑部分(連同刀械之沒收),及就被告5人之傷害、毀損罪嫌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5人以外之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9至115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亦均具證據能力。

參、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5人雖均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前往○○大樓,及被告李睿昇持車窗擊破器毀損○○大樓大門玻璃、被告李書生攜帶辣椒水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且由選任辯護人為其等辯護:本案事發地點是在○○大樓1樓,該址屬私人建物,平日設有管理員看守,並驗證來訪人士之身分,並非任何人得以進出,顯然與公共場合要件有間;當天行為時程短暫,復僅針對被害人黃子軒一人,黃子軒從○○大樓奔出後,被告5人於○○大樓魚貫走出,未對○○大樓後門巷道之人產生任何影響,顯然本件行為並未產生影響公眾從事社會活動的決定及內容,而無外溢作用致危害公眾安寧之情形;又被告5人係因被告李書生消費糾紛到場,並無妨害秩序犯意,應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二、經查,上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5人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8、233至23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祐銓、證人即被害人黃子軒、薛公旦之證述相符,並有○○大樓大門玻璃毀損照片、案發現場錄影擷圖(即被告謝守宏手機內影片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證,足認被告5人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前揭客觀情事,首應認定。

三、就被告5人所為,合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之要件,分敘如下:

㈠、被告李睿昇因被告李書生於○○大樓發生消費糾紛,因而召集被告謝守宏、李書生、鄭柏偉、王翊軒、江祐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搭車、步行前往○○大樓,且被告李睿昇、李書生分別有擊破大門玻璃及攜帶辣椒水至現場,證人即同案被告江祐銓則有攻擊黃子軒等節,均據被告5人坦認在卷,已如前述。佐以現場監視器畫面,亦可見當時進入○○大樓之被告李書生、謝守宏、鄭柏偉及不詳之人,各有以戴鴨舌帽、口罩或以上衣連帽蓋住頭部等遮隱五官之情形(本院卷第163至168頁)。再參證人即被告黃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我當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一樓警衛室換外套,看到對面馬路停一台汽車,並看到很多人下車朝○○大樓過馬路快走過來,一見面就詢間我是不是「小黑的人」;對方用電擊棒跟徒手攻擊;我在○○大樓中間走廊,有人突然進來找我,可能不是找我,但我是在現場的人,當下他們說要找阿足,看到我後就把武器拿出來,他們好幾個人都有拿電擊棒,我就往外面跑,往龍山派出所的方向,他們大概有

20、30個人,拿著電擊棒追著我,我一開始在○○大樓走廊的時候有被電擊棒打到手、頭部等語(他卷第46至47、255頁),亦可證被告5人及其餘不詳人士抵達○○大樓後即向其逼問「小黑」之行蹤並加以攻擊,且有數人攜帶電擊棒等情明確。則依被告5人均係因知有糾紛而共同前往上址,並事先遮掩容貌以隱匿身分、攜帶足資為兇器之工具至現場,且至現場後並無等待「小黑」或「阿足」到場,或就其等所指糾紛為任何商議,即予施暴等情觀之,顯見其等並非為和平解決糾紛之目的共同前往案發地點,反係伊始即有聚眾施暴之犯意聯絡甚明。

㈡、再參員警職務報告及所提供現場照片觀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大樓1樓前後門均開啟,各自通往馬路及巷弄,且往來民眾如欲經由此空間通行或搭乘電梯返家、訪客,並無困難,且依警方長期查緝可見該址常為性交易服務者供作交易地點使用,以致來往複雜,顯已失純住宅性質,堪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5人及不詳共犯聚合在此,分由李睿昇持車窗擊破器毀損○○大樓大門玻璃,致該玻璃破裂;被告江祐銓手持電擊棒攻擊黃子軒,致其手部、頭部受有傷害,亦已合致實施強暴之要件。而其等行為係在20時許為之,附近仍多有往來民眾通行,此參現場監視器畫面所見,被害人黃子軒逃出○○大樓後,在附近之同市區○○路00號前為江祐銓及不詳共犯追逐時,仍有諸多民眾在場之情(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即可證之。則被告5人及不詳共犯,在○○大樓此一可為不特定人通行之場所,持兇器攻擊黃子軒之行為,依整體情狀觀察,確有為附近民眾或不特定人查見而引發憂慮之可能。是其等所為,應認已生外溢效用波及至周邊不特定人或物,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已達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之狀態。是被告5人前開辯稱並非在公共場合、並無致生危害公眾安寧,且無妨害秩序犯意云云,核與事證不符,均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5人所為,堪認確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情。且其等係由被告李睿昇召集、倡議,此據被告李睿昇自陳不諱(本院卷第234頁),其自白為首謀一節,堪以認定。又被告謝守宏、李書生、鄭柏偉、王翊軒雖均在場,然參證人黃子軒於警詢中所證,其無法確認前開被告有無有拿電擊棒或徒手攻擊之行為(他卷第47、216頁)。再參前揭桂林路72號前之監視器畫面,僅見江祐銓及不詳共犯追逐黃子軒,亦無從認定被告謝守宏、李書生、鄭柏偉、王翊軒有何追打黃子軒之情。此外,被告謝守宏雖有持手機於現場錄影情形,然此並非積極攻擊或施暴舉措,核與下手實施之要件有間。另被告李書生雖自陳攜帶辣椒水到現場,然其辯稱並無持之攻擊黃子軒之情形(偵卷三第148、344頁),又前揭證人黃子軒除指稱遭人電擊棒或徒手攻擊,亦未指證有見到或受辣椒水攻擊之事,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證被告李書生有在案發現場取出辣椒水,則被告李書生是否確有以此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尚非無疑。是綜核卷內事證,尚乏證據佐證被告謝守宏、李書生、鄭柏偉、王翊軒有下手實施之情事,本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其等僅係在場助勢。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前揭妨害秩序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核被告李睿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被告謝守宏、李書生、鄭柏偉、王翊軒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二、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謝守宏、李書生、鄭柏偉、王翊軒係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前揭被告謝守宏等4人並無下手實施之情,應僅構成在場助勢,業如前述,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罪名及構成要件亦經被告、辯護人實質主張及辯護(本院卷第238至240頁),而無妨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5人就前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上開「得」加重量刑之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則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李睿昇、謝守宏、李書生、鄭柏偉、王翊軒之犯行,雖有不當,然考量其等犯行係因被告李書生之消費糾紛而起,尚與無緣由隨機犯案有別,妨害秩序之持續時間非長,情節及對被害人黃子軒、薛公旦造成之損害並非嚴重,且黃子軒、薛公旦亦均撤回告訴而不再追究(見原審審訴卷第211、213頁),應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伍、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沒收之說明

一、原判決以被告5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謝守宏、李書生、鄭柏偉、王翊軒所為,應僅屬在場助勢之態樣,原判決遽論為下手實施,已有未當。又本案案發地點之○○大樓,性質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供多數人集合往來之「公共場所」有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均亦認定○○大樓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據此論罪,主文欄卻記載其等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而有矛盾,亦有未恰。又本案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被告李睿昇復坦認客觀犯行,僅於上訴後就法律評價部分有所爭執,態度尚可,原審仍對其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度,稍嫌過重,難謂妥適。被告5人上訴主張其等所為與妨害秩序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固無理由,惟被告李睿昇上訴主張量刑過重部分,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知悉被告李書生與他人發生消費糾紛,竟不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解決,分別召集或聚合而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告5人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客觀犯罪事實均予坦承,態度尚可,考量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其等素行狀況,及被害人黃子軒、薛公旦之損害均已獲填補,而不再追究被告5人刑事責任之情(原審審訴卷第207至218頁),兼衡被告5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0至242頁),暨其犯罪情節、分工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各為被告李睿昇、謝守宏、李書生、鄭柏偉作為溝通聯繫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14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李睿昇 IMEI:000000000000000 2 OPPO A79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謝守宏 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14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李書生 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鄭柏偉 IMEI: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