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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5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5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博欽指定辯護人 蔡承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9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博欽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載明

:被告姊姊一人帶4個小孩壓力重大,被告可幫忙減輕其負擔,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頁),其於本院明示: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㈠刑法第25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

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見114年度偵字第10839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5、79至80頁,原審卷第45、75頁,本院卷第66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構成要件,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查扣之FM

2、史蒂諾斯來源是在新北市鶯歌區養心的診所。都是我自己平時睡眠障礙服用,我平均1個月前往診所自費開立,藥費新臺幣100元,1次拿28天份的FM2跟史蒂諾斯等語(見偵卷第15頁),足認被告係經由合法執業之醫師診斷後開立本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卻意圖營利而販賣未遂,其所供述之毒品來源並非非法販賣毒品之正犯或共犯,是被告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

五、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原審判決未慮及被告家中需其幫忙,其

犯案係因缺錢,被告之姊單親扶養4名子、女,均高度仰賴被告之協助。被告係為減輕其姊負擔,始將多餘之安眠藥上網兜售,顯見被告並非十惡不赦之徒。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之證明,本身謀生已屬不易,仍以其姊一家5口之生活為念,且其父亦領有身障證明,亟待被告扶養,被告所為非無可憐憫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經查,被告罹有輕度身心障礙,有其所提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然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求正職之謀生能力,其竟因缺錢而萌生販賣毒品營利之意,顯不足取。且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行,其行為嚴重影響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並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風險,而有立法予以重罰,藉以防制毒品氾濫,澈底根絕毒害之刑事政策考量及必要,依被告販賣毒品之經過及犯罪情狀,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且販賣毒品部分,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是以,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及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難予採酌。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所為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已如上述。被告上訴請求依該條規定減刑,並無足採。

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原判決適用刑

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說明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其行為足以助長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且毒品尚未流入市面之危害程度,兼衡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犯案之動機、被告於原審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已屬上開罪責之低度宣告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狀。

⒋原判決業已依法遞減輕其刑,並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不得指摘本案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