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5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56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于哲

翁子恩

王秀雯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馥如律師

黃煒迪律師邱暄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政軒

林奕誠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742號、第82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翁于哲、翁子恩所處之刑均撤銷。

翁于哲、翁子恩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妨害公務執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翁于哲、翁子恩、王秀雯、吳政軒、林奕誠(下稱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就上開被告部分均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68頁),是據前述說明,本院就上開被告之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以被告5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為尚未實際造成員警受傷及所內物品毀損,行為尚有克制,逕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未考量被告5人聚眾下手實施妨害公務犯行之地點係在象徵公權力之「派出所」,對於一般民眾信賴公權力、公共秩序危害甚鉅,實難認有刑法第59條之情堪憫恕情事,原判決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實有不當。又被告5人因不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下稱本案派出所)員警廖子豪所實施之保護管束,憤而邀集數十人,印製、揮撒印有員警廖子豪真實姓名及臉部特徵等內容之A4大小傳單(下稱本案傳單)數張,分乘車輛,前往包圍本案派出所,眾人衝入派出所內丟傳單、大聲咆哮,而案發當時為晚間10時許,地點係在人車熱鬧之鬧區、派出所,被告5人所為顯然囂張惡劣、無視警方之公權力,而做正面、公然之挑釁,且遭民眾錄影,於各網路平台上公開播送,所為已破壞、危害公共秩序安寧。原判決所諭知之刑度,難以對此類犯罪產生壓制與預防,更難以對社會大眾昭示法益與法律秩序之不可破壞性,全無遏阻再犯之效,應有量刑過輕之不當。

二、被告5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5人平時皆熱心公益,有未成年子女或年邁雙親需照顧,經員警廖子豪無條件之諒解,並簽署和解協議書,希望對量刑部分,能就被告翁于哲、翁子恩2人均減輕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王秀雯、吳政軒、林奕誠等人均可減輕為有期徒刑3月,以給予其等自新之機會。

參、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翁于哲及翁子恩科刑部分)

一、本件就被告翁于哲及翁子恩部分之上訴範圍只限於刑之部分,已如前述,則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翁于哲及翁子恩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以被告翁于哲及翁子恩所

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核原審以被告翁于哲及翁子恩雖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罪,但衡諸被告翁于哲及翁子恩係因被告翁子恩遭本案派出所員警實施保護管束而受傷,故前去派出所表達不滿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等固有在派出所內推擠並揮灑傳單,然並未造成員警受傷及派出所內物品毀損,亦未實際波及其他不特定人,被告翁于哲及翁子恩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示後悔,對公眾安寧、社會安全所生危險程度有限等情節綜合考量,認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足評價被告翁于哲及翁子恩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於法並無不合。

㈡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翁于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因不服提起上訴,各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65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112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翁子恩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前揭所犯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有異,難認被告翁于哲、翁子恩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予加重其刑。檢察官主張對被告翁于哲、翁子恩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云云,尚有誤會。

㈢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翁于哲及翁子恩雖坦承本案之犯行,且係因被告翁子恩

為警實施保護管束而受傷,一時氣憤故前往本案派出所理論,及其等之行為尚未實際造成員警受傷及所內物品毀損,被告翁于哲及翁子恩亦與員警廖子豪達成和解、並獲得原宥(和解協議內容係被告翁于哲及翁子恩向員警廖子豪表達歉意,廖子豪願不再追究),此有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然本院審酌被告翁于哲僅因不滿其父翁子恩與其母王秀雯口角衝突,翁子恩遭到場處理之本案派出所員警廖子豪實施保護管束而受傷,在未釐清被告翁子恩遭保護管束之前因後果,即憤而邀集翁子恩、王秀雯、吳政軒、林奕誠、陳談青、王紹齊、張昱祥、吳易承、何家豪、呂冠民、陳信造、許嘉志、林佳玟、盧彥甫、蔡建軒、吳韋平(原名吳真平)、郭哲瑋等人一同前往本案派出所;而被告翁子恩則未反思自身是否有錯誤行為存在,即率隊進入本案派出所及列印、分送本案傳單予同行之人,並指示同行之人揮撒本案傳單,被告翁于哲及翁子恩於本案中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險與不安,且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均足以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其等具有較高可責性。而被告翁于哲及翁子恩雖與員警廖子豪達成和解並獲得原宥,然對於國家及社會法益造成之危害尚不因此而得以回復,綜觀其等情節,實非屬輕微,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翁于哲及翁子恩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均非可採。

三、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㈠原審就被告翁于哲及翁子恩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妨害公務執行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翁于哲及翁子恩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犯行,難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足堪憫恕之情狀,業如前所述。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實有違誤。檢察官以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顯有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均為有理由,被告上訴翁于哲及翁子恩請求再從輕量刑,則均為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翁于哲及翁子恩所處之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翁于哲及翁子恩因不滿被告翁子恩遭員警保護管

束成傷,被告翁于哲即邀集翁子恩、王秀雯、吳政軒、林奕誠、陳談青、王紹齊、張昱祥、吳易承、何家豪、呂冠民、陳信造、許嘉志、林佳玟、盧彥甫、蔡建軒、吳韋平、郭哲瑋等人一同前往本案派出所,並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包圍派出所,並與前揭共犯共同為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行為妨害公務執行及妨害秩序,被告翁于哲進入本案派出所內咆哮、揮撒本案傳單、推擠本案派出所內員警,被告翁子恩率隊進入本案派出所、列印、分送本案傳單予同行之人,所為影響員警依法執行職務,對於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且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惟念被告翁于哲及翁子恩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員警廖子豪達成和解,並獲得廖子豪之諒解(和解協議內容係被告翁于哲及翁子恩向員警廖子豪表達歉意,廖子豪願不再追究),然仍對於國家及社會法益造成危害;併參以被告翁于哲及翁子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兼衡酌其等分擔、參與程度及角色地位,暨被告翁于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前妻輪流扶養1歲4個月之未成年子女,尚需扶養父母,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被告翁子恩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及外孫女同住,需扶養7歲之外孫女,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王秀雯、吳政軒及林奕誠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王秀雯、吳政軒及林奕誠分別為以下量刑之審酌,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茲分述如下:

㈠原審判決認定之罪名及刑之減輕事由:

原審以被告王秀雯及林奕誠所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被告吳政軒所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王秀雯、吳政軒及林奕誠3人前揭所為,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認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足評價被告王秀雯、吳政軒及林奕誠犯行,均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復就被告王秀雯、吳政軒及林奕誠所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亦無不合。

㈡原審之科刑審酌

審酌被告王秀雯、吳政軒及林奕誠因不滿翁子恩遭員警保護管束成傷,明知本案派出所為公共場所,且員警在場依法執行職務,竟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包圍派出所,並為原判決附表所示行為妨害公務執行及妨害秩序,被告吳政軒復出口侮辱員警,所為影響員警依法執行職務,對於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且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惟念被告王秀雯、吳政軒及林奕誠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雖表達有和解意願,然迄今尚未與員警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併參以被告王秀雯、吳政軒及林奕誠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王秀雯、吳政軒及林奕誠均有推擠員警、揮撒傳單等行為,考量其等行為分擔、參與程度及角色地位,兼衡被告王秀雯、吳政軒及林奕誠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二、經查:㈠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就被告王秀雯、吳政軒及林奕誠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理由,已於理由中說明審酌被告王秀雯、吳政軒及林奕誠本案所為,固然漠視國家禁制規定,妨害公務員依法職務之行使,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被告王秀雯、吳政軒及林奕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考量其等係因翁子恩為警實施保護管束而受傷,一時氣憤故前往本案派出所理論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及其等之行為係在派出所內推擠及揮撒傳單,尚未實際造成員警受傷及所內物品毀損等情,可認其等行為尚有克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非至罪大惡極,審酌被告王秀雯、吳政軒及林奕誠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可非難性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王秀雯、吳政軒及林奕誠縱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原判決綜合考量被告王秀雯、吳政軒及林奕誠之犯罪情狀(含刑法第57條所舉10款事由),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難認有違誤之處。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王秀雯、吳政軒及林奕誠並未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王秀雯、吳政軒及林奕誠與被告翁于哲及翁子恩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妨害公務執行整體犯罪情節固然重大,然而被告王秀雯、吳政軒及林奕誠並非主導本案犯罪之角色,考量本案主要行為人即被告翁于哲、翁子恩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則在考量共犯間整體量刑之均衡後,認為倘仍依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予以量刑,確有失之過重之虞,是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王秀雯、吳政軒及林奕誠之刑度,應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原審依該規定減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則不足採取。

㈡關於量刑部分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就被告王秀雯、吳政軒及林奕誠前揭所犯之罪量刑時

,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3人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予以量定,其本於事實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⒊至於被告王秀雯、吳政軒及林奕誠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員警

廖子豪達成和解,並獲得廖子豪之諒解,有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分別酌情量處被告王秀雯、吳政軒及林奕誠各有期徒刑6月,已量處最低之刑度,自不能認為量刑過重。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王秀雯、吳政軒及林奕

誠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不當且有量刑過輕之情事或被告王秀雯、吳政軒及林奕誠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于哲 ○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4樓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陳佳雯律師被 告 翁子恩 ○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馬在勤律師被 告 王秀雯 ○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5樓被 告 吳政軒 ○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被 告 林奕誠 (原名:林永澄)

○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742號、第78832號、第78833號、第8247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翁于哲、翁子恩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妨害公務執行,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王秀雯、吳政軒、林奕誠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妨害公務執行,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翁于哲不滿其父翁子恩於民國112年11月4日3時40分許,因與其母王秀雯發生衝突,而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員警廖子豪實施保護管束,翁子恩因而受傷,遂於同日晚間,與翁子恩、王秀雯、吳政軒、林奕誠、陳談青、王紹齊、張昱祥、吳易承、何家豪、呂冠民、陳信造、許嘉志、林佳玟、盧彥甫、蔡建軒、吳韋平(原名吳真平)、郭哲瑋(陳談青等13人,由本院另行審結)相約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下稱本案派出所),以附表所示行為表達不滿。謀議既定,由翁子恩事先印妥、攜帶印有員警廖子豪真實姓名及臉部特徵等內容之A4大小傳單(下稱本案傳單),部分人員先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聚集,再依附表所示車輛分配,前往本案派出所,並於同日21時57分許陸續抵達。翁于哲、翁子恩、王秀雯、吳政軒、林奕誠均明知本案派出所內黃心廉、曾成修、廖偉翔、黃建庭、黃冠霖、黃子庭、郭信志、林世偉、周駿華、李彥霖、連姿雅等員警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當時本案派出所外人車往來頻繁,在公共場所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路上行人、路過之車輛駕駛人及乘客恐懼不安,竟與呂冠民、陳信造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妨害公務執行及聚眾施暴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車輛包圍本案派出所,使一般民眾難以進出,再依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分工,對本案派出所內之員警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使員警無法受理民眾報案、執行巡邏、取締交通違規及處理其他勤務,並同時使本案派出所外來往民眾恐懼不安、行人及行車走避繞道,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吳政軒在派出所內推擠之過程中,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上開員警辱罵「你娘阿機掰」等語。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于哲、翁子恩、王秀雯、吳政軒、林奕誠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談青、王紹齊、張昱祥、吳易承、何家豪、呂冠民、陳信造、許嘉志、林佳玟、蔡建軒、吳韋平、蔡程宇、盧彥甫、郭哲瑋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傳單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密錄器畫面擷圖、照片、車籍資料、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翁于哲、翁子恩、王秀雯、林奕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核被告吳政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被告5人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妨害公務執行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5人於本案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法律上接續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等以此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四)被告翁于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訴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65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112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翁子恩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審易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7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前揭所犯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有異,難認被告翁于哲、翁子恩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裁量之權。經查,被告5人雖該當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罪,但衡諸被告5人係因被告翁子恩遭本案派出所員警實施保護管束而受傷,故前去派出所表達不滿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等固有在派出所內推擠並揮灑傳單,然並未造成員警受傷及派出所內物品毀損,亦未實際波及其他不特定人,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對其等當時之衝動行為表示後悔,對公眾安寧、社會安全所生危險程度有限等情節綜合考量,認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足評價被告5人犯行,尚無依首揭規定加重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

(六)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經查,被告5人本案所為,固然漠視國家禁制規定,妨害公務員依法職務之行使,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被告5人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考量其等係因被告翁子恩為警實施保護管束而受傷,一時氣憤故前來本案派出所理論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及其等之行為係在派出所內推擠及揮灑傳單,尚未實際造成員警受傷及所內物品毀損等情,可認其等行為尚有克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非至罪大惡極,本院審酌被告5人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可非難性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5人縱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5人因不滿被告翁子恩遭員警保護管束成傷,明知本案派出所為公共場所,且員警在場依法執行職務,竟以前述方式包圍派出所,並為附表所示行為妨害公務執行及妨害秩序,被告吳政軒復出口侮辱員警,所為影響員警依法執行職務,對於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且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惟念被告5人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雖表達有和解意願,然迄今尚未與員警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併參以被告5人分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考量被告翁于哲有與附表所示部分之人相約前去本案派出所、被告翁子恩率隊進入本案派出所並準備本案傳單供到場之人揮灑,及被告5人均有推擠員警、揮灑傳單等行為,考量其等分擔、參與程度及角色地位,兼衡被告5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5人雖請求給予緩刑,惟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翁于哲、翁子恩有前揭(四)所示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被告翁子恩、王秀雯前因賭博案件,均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被告林奕誠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吳政軒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5人均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杰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3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表編號 姓名 駕駛或搭乘 車牌號碼 行為 1 翁于哲 駕駛 000-0000 (道路車輛編號3) ㈠進入本案派出所內咆哮 ㈡揮撒本案傳單 ㈢推擠本案派出所內員警 2 翁子恩 搭乘 ㈠率隊進入本案派出所 ㈡列印、分送本案傳單予同行之人,並指示同行之人揮撒本案傳單 ㈢推擠本案派出所內員警 3 王秀雯 搭乘 ㈠進入本案派出所內錄影、咆哮 ㈡揮撒本案傳單 ㈢推擠本案派出所內員警 4 陳談青 搭乘 在場助勢 5 王紹齊 搭乘 在場助勢 6 張昱祥 搭乘 在場助勢 7 吳政軒 搭乘 不詳營業用小客車 ㈠進入本案派出所內咆哮 ㈡揮撒本案傳單 ㈢推擠本案派出所內員警 8 林奕誠 駕駛 000-0000 (道路車輛編號4) ㈠進入本案派出所內 ㈡揮撒本案傳單 ㈢推擠本案派出所內員警 9 吳易承 搭乘 在場助勢 10 何家豪 搭乘 在場助勢 11 呂冠民 駕駛 000-0000 (道路車輛編號4) ㈠進入本案派出所內咆哮 ㈡推擠本案派出所內員警 12 陳信造 搭乘 ㈠進入本案派出所內錄影、咆哮 ㈡推擠本案派出所內員警 13 許嘉志 搭乘 在場助勢 14 林佳玟 搭乘 進入本案派出所內錄影 15 盧彥甫 搭乘 在場助勢 16 蔡建軒 不詳方式 不詳方式 在場助勢 17 吳韋平 駕駛 不詳自用小客車 在場助勢 18 郭哲瑋 搭乘 不詳營業用小客車 在場助勢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