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5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哲鈞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法扶律師)
彭彥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9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張哲鈞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0頁、第162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6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819號房(下稱本案房間),與告訴人陳○靜相約為性交易,待性交易完成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持自備之接管棍刀1把,露出刀鋒作勢攻擊並喝令告訴人交出財物,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被告遂強取陳○靜之背包1個(內含皮夾1個、OPPO手機1支、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3萬100元)。於被告欲離開本案房間時,因告訴人出手拉扯試圖奪回背包,被告為保有贓物,乃接續前開犯意,持接管棍刀朝陳○靜攻擊,致告訴人受有右手食指撕裂傷之傷害而不能抗拒後,離開本案房間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離去而得手。
二、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參、科刑之說明:累犯部分:
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351號判決就被告所犯⑴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⑵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⑷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⑸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⑹恐嚇危安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⑺毀損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開⑴至⑶等罪部分之上訴而確定,其餘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804號判決就⑹、⑺部分撤銷改判被告⑻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4月,而⑷、⑸部分則駁回上訴確定。嗣前揭⑴至⑸、⑻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被告於105年2月20日入監執行此部分犯行,嗣於11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檢察官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於科刑辯論時僅陳明「請依法量刑」、「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錯誤,量刑因子並無更動,請駁回被告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本院卷第166頁),既未有何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並加重其刑。
肆、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罹有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自我控制能力較為低落,且被告係因經濟窘迫而為本案犯行,又其行為違反義務非重及所生危險及損害亦屬輕微,另被告於偵訊及歷次審理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現有正當穩定工作,並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應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二、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期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正值壯年,未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於其與告訴人完成性交易後,除未依約交付費用,反為本案強盜犯行,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而後並駕駛自身所有之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離去,其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均非輕微,而被告雖已認罪,然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就此實無情輕法重或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另被告雖經診斷有「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此有114年8月6日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徵(見原審卷第113頁),然上開證據距離被告本案犯行已有相當時日,無法證明其於本案犯行時即有上開病症,且依診斷證明書所述,僅足說明被告確實展現出情緒困擾或功能障礙,然於臨床表現尚不完全符合任何特定情緒障礙,並進而影響其為本案犯行,據此而論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於與告訴人性交易後,以其所攜帶之兇器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為強盜犯行,令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傷害及財產上之損失,並對社會治安損害甚鉅,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取得之財物價值、身心狀況,及被告有強盜等前科之素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其無意願且未到庭而未能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經核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尚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又被告固表示有意願和解,惟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經傳喚未到庭,被告迄未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其財產損失,從而原審量刑基礎並未有所變動。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上開部分之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