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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5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5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建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1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A01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㈠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5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被害人A02(下稱被害人)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往龜山方向行駛。被告在文化一路與八德路口左轉進入北上方向林口交流道口後,竟基於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危險、強制之接續犯意,明知該匝道口設有左轉車輛請行駛於匝道內側之標誌,見被害人駕車右轉進入北上方向林口交流道口後,即無故違反上開標誌,切入被害人所駕駛之外側車道前方。雙方駕車進入林口交流道往五股路段之高速公路後,被告強行切入被害人行車車道4次、在被害人行車之車道前緊急剎車3次、且併行於被害人車輛旁,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方式,迫使他人讓道,致被害人車輛感應他車靠近而啟動自動剎車,以此方式妨害被害人安全行車權利,並足生道路往來危險。

㈡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

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三、上訴之判斷: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2月22日15時7分許左轉進入北上方向林口交流道,看到1部黑色賓士E200計程車從路肩自右後方到我車中間跟我車併行,該黑色賓士緊貼我車約30秒,後來該賓士車發現沒有辦法過去,就先在我車後方然後再往左邊換該車右側緊貼我車左側車身約1至2分鐘,等到我前方大貨車變換車道後,該賓士車就加速往前到我前方擋住我,我就加速往前,該賓士車看到我超車就加速往前超車,持續3至5次超車等語(偵卷第22頁反面),核與卷附勘驗筆錄之截圖所示:案發日15時7分56秒至15時8分8秒許,被告與被害人車輛為了爭道而有互不禮讓及貼近車身等情形相符(偵卷第58頁至69頁反面),足認被告上訴主張本案行車糾紛係雙方為了超車而有相互逼車的情形等語,尚屬有據。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固有強行切入車道、緊急剎車、任意貼近等迫使被害人讓道之行為,然本件行車糾紛之發生既因雙方為爭道而互不禮讓,且有相互貼近車身阻止對方超車之情形,被害人就本件行車糾紛之發生亦應負部分責任,則於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受之刺激及違反義務程度等量刑因素,亦應考量上開被害人亦有爭道、互不禮讓之情形,原審漏未審酌及此,容有未當。被告上訴以其坦認犯行及被害人亦有逼車行為等情,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因與

被害人車輛爭道,雙方不相讓、彼此貼近車身阻止對方超車,被告則以強行切入車道、緊急剎車、任意貼近等方式而迫使被害人讓道,危及被害人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高職畢業、罹患精神疾病、目前工作是保全及外送員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