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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5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5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DANNY SAW CHEE LIN(中文名:蘇志霖)

姪子通訊址: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現於法務部○○○○○○○○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273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7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DANNY SAW CHEE LIN(中文名:蘇志霖)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DANNY SAW CHEE LIN(中文名:蘇志霖)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犯罪嫌疑重大,有原審判決列載之證據可資佐證,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年,犯罪行為顯非輕微,而此等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況被告為外國人,在臺無固定住居所,預定抵臺2天便出境等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再審酌被告所涉為國際毒品運輸,知悉毒品運輸管道,運輸來臺之MDMA純質淨重1,400多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更達19公斤,倘流入市面販賣,勢必嚴重助長毒品之氾濫,被告之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羈押,無法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裁定執行羈押、115年1月22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3月12日訊問被告後,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及依被告之供述,經審酌卷存相關證據資料,及被告為馬來西亞人士,供承在臺灣沒有固定住居所,僅有姪子在臺灣就學中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120頁),有事實足認其有持護照返回馬來西亞之逃亡之虞。又被告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年,其提起科刑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9日駁回上訴,再經被告提起上訴第三審中,全案尚未判決確定。另考量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前開羈押之事由、必要性仍然存在,是本案尚有確保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需求甚明。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情形,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3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