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5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昀書選任辯護人 黃昆培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扶志威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李庚道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温玉敬選任辯護人 王韻涵律師
莊慶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軍顯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11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6號、第5902號、112年度偵字第4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李昀書罪刑部分:事 實
一、李昀書、史中強、扶志威、伊拉.布希(經原審判決確定)、顏坤騰(由原法院另行審理)均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昀書於民國111年1月間,受不知情之慶毅有限公司(下稱慶毅公司)負責人陳富永委託,以新臺幣(下同)42萬元之代價,為其清除、處理慶毅公司所產出之廢塑膠混合物(代碼:D-0299)等事業廢棄物,李昀書復透過涂乃方(已歿)聯繫史中強、扶志威、伊拉.布希、顏坤騰等人,由史中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顏坤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扶志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伊拉.布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11年1月6日下午某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慶毅公司廠房,由李昀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即夾子車,夾取該等廢塑膠混合物至史中強、扶志威、伊拉.布希、顏坤騰等人所駕駛之車輛上,再由史中強、扶志威、伊拉.布希、顏坤騰等人駕車將該等廢塑膠混合物載離現場而清除之,李昀書並當場交付史中強、扶志威、伊拉.布希等人清理之報酬(史中強分得之6萬2,700元中由顏坤騰分取其中3萬5,000元、扶志威分得4萬8,000元、伊拉.布希分得5萬7,000元),再由史中強、扶志威、伊拉.布希、顏坤騰等人遂行如後述犯罪事實二(即原判決犯罪事實四部分)部分之違法行為。
二、劉軍顯、姚世弦(經原審判決確定)、林仁豪(由原審通緝中)、温玉敬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劉軍顯、林仁豪擅自占用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新竹縣政府「新竹縣茄苳交流道聯絡道路穿越中山高工程(新林路至寶新路)」之停工工地現場,下稱本案土地)後,復由劉軍顯聯繫史中強、扶志威、伊拉.布希、顏坤騰等人告以本案土地可供堆置上揭事業廢棄物,並通知史中強、扶志威、伊拉.布希、顏坤騰於111年1月6日晚間11時許,前往國道3號高速公路茄苳交流道附近等待,嗣於111年1月7日0時許,由姚世弦告知温玉敬可進場堆置後,温玉敬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帶領史中強、扶志威、伊拉.布希、顏坤騰駕駛車輛進入本案土地堆置上揭事業廢棄物而處理之,史中強、扶志威、伊拉.布希並分別給付堆置費用與林仁豪、姚世弦、劉軍顯等人(史中強、伊拉.布希各支付2萬5,000元、扶志威支付2萬4,000元)。嗣於111年1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獲報至本案土地稽查,發現遭堆置上揭事業廢棄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上訴人即被告李昀書(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李昀書固坦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於上揭時地駕駛夾子車將慶毅公司之廢塑膠混合物夾至被告史中強、扶志威、伊拉.布希、顏坤騰所駕駛車輛上,並當場交付被告史中強、扶志威、伊拉.布希報酬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是幫陳富永介紹涂乃方,我不知道涂乃方與被告史中強、扶志威、伊拉.布希會亂倒,我也沒有獲得利益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實際上聯繫被告史中強、扶志威、伊拉.布希之人為涂乃方,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昀書主觀上知悉涂乃方使用非法方法處理該等廢棄物,且原審認定被告對於涂乃方後續非法處理廢棄物乙節有所預見,並認定被告構成犯罪,是站在法律人謹慎生活並對於違法性有高度認知之主觀意識去認定本案犯罪事實,然被告係因思慮不周,而未能意識到這樣做會有什麼樣的法律責任,被告是一個老實憨厚的人,涂乃方說他能夠處理這些廢棄物,被告就輕易相信而未質疑涂乃方有無合法證照;況且,被告在本案所收取的42萬元報酬,已經全數交給司機,並沒有獲得任何利益,只是單純爭取將來與業主合作之機會,並沒有違法的動機,本案被告僅是過失,而本罪並沒有處罰過失犯,請求給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上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史中強、扶志威、同案被告伊拉.布
希、陳秉皓、甘明龍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506卷㈠第88頁至第96頁、第137頁至第140頁、第155頁至第162頁、第189頁至第192頁、偵3506卷㈡第51頁至第53頁、第93頁至第96頁、第111頁至第116頁、第143頁至第146頁、第151頁至第153頁、偵5902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38頁至第40頁、原訴24卷㈡第67頁至第74頁、原訴24卷㈠第243頁至第253頁、原訴24卷㈢第129頁、第298頁),並經證人陳富永於警詢;同案被告顏坤騰、劉軍顯於偵訊時分別供述明確(見偵3506卷㈡第173頁至第176頁、第209頁至第212頁、第226頁至第228頁、原訴24卷㈠第243頁至第245頁),復有被告扶志威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史中強、扶志威、同案被告陳秉皓、甘明龍之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伊拉•布希、陳秉皓、甘明龍所駕駛車輛之代保管單;被告史中強、扶志威、同案被告伊拉•布希所駕駛車輛之ETC紀錄及所使用電話通聯分析資料、111年1月10日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111年4月7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在慶毅公司之督察紀錄、本案土地空拍圖及概估廢棄物分布範圍、111年1月7日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1年1月10日本案土地現場照片、111年4月7日慶毅公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3506卷㈠第39頁至第43頁、第97頁至第119頁、第163頁至第166頁、偵3506卷㈡第58頁至第66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120頁至第127頁、第134頁、第172頁、第186頁至第193頁、偵5902卷第19頁、第27頁至第28頁、偵4305卷㈡第18頁、第100頁至第105頁、第127頁、第133頁至第144頁),首堪認定。㈡被告李昀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於上揭時
地駕駛夾子車將慶毅公司之廢塑膠混合物夾至被告史中強、扶志威、同案被告伊拉.布希、顏坤龍所駕駛車輛上,並當場交付被告史中強、扶志威、同案被告伊拉.布希報酬等情,為被告李昀書所不爭執(見原訴24卷㈡第69頁至第72頁、原訴24卷㈢第129頁至第136頁),復經證人陳富永、被告史中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訴24卷㈢第50頁至第8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依證人陳富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等廢塑膠混合物已存放
在慶毅公司很久,沒有其他廢棄物清理業者來找過我,只有被告李昀書主動表示他會處理,我遂委託被告李昀書處理。我帶被告李昀書去看該等廢棄物估價,被告李昀書當場判斷大概需要幾台車載運,也當場向我報價,沒有其他人來看過現場。我與被告李昀書事先談妥於清運當天交付清理費用,我有請我太太準備42萬元交給被告李昀書等語(見原訴24卷㈢第68頁至第83頁),可知慶毅公司委託清除、處理該等廢棄物之事前議約過程,悉由被告李昀書親自向陳富永探詢意願、洽談價格終至達成合意,未見其他人與陳富永有何實際接觸;復參以被告史中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某人以車機無線電指示我到集合地點找夾子車,現場由被告李昀書開夾子車分批帶我們4輛車進入慶毅公司廠房,沒有其他人在場指揮調度,只有被告李昀書駕駛夾子車將該等廢棄物裝上車,裝載好後被告李昀書交給我們3、4疊錢,被告李昀書有講清楚這筆錢中我們4人之報酬數額,其餘則要轉交給別人等語(見原訴24卷㈢第50頁至第67頁),被告李昀書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案發當日直至其離去前涂乃方並未到場,其為現場聯絡人(見原訴24卷㈢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36頁),足見案發當日在慶毅公司廠房,僅有被告李昀書在場指揮被告史中強等人清除該等廢棄物,並由被告李昀書經手被告史中強等人之報酬及後續堆置廢棄物之費用。由上可知,被告李昀書不僅為實際與陳富永議定上開廢棄物清理工作、收取清理費用之人,更具有指揮監督經他人派遣到場司機及發給司機報酬之權,就其參與程度而言,殊難想像僅於案發當日臨時受他人請託到場協助之人,而得自行決定載運工作之施作與清理費用之結清,其顯係立於自己受慶毅公司委託清除、處理該等廢棄物之地位,而非法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
㈣再者,被告李昀書在慶毅公司指揮清除該等廢棄物後,交由
涂乃方聯繫到場之司機載運至他處另行處理乙節,為被告李昀書所不爭執。對此被告李昀書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問涂乃方他的處理方法不是亂倒吧,他說不是,但我不知道涂乃方有無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等語(見偵3506卷㈡第20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僅與涂乃方見面1、2次(見原訴24卷㈢第132頁),則被告李昀書與涂乃方間本無信賴基礎可言,亦未曾見涂乃方出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其對於涂乃方後續處理該等廢棄物之方式為非法傾倒,實已有所懷疑。且由被告李昀書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因為該等廢棄物放很久了,我想要跟陳富永拉近關係以利銷售,才去幫陳富永清理該等廢棄物,嗣後我去找涂乃方,他跟我報價40幾萬元等語(見原訴24卷㈢第130頁),可知被告李昀書欲藉提供較其他合法業者更為快速、經濟之清理方式,開發其與陳富永間之銷售管道,而慶毅公司委託被告李昀書清理該等廢棄物之流程,確較合法業者需簽約、過磅更為簡便,價格相比慶毅公司於本案案發後委託合法業者清理該等廢棄物花費200餘萬元,亦有明顯落差,此經陳富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訴24卷㈢第73頁、第78頁至第83頁),益證被告李昀書為求儘速清理該等廢棄物,以達上開促進自身事業經營利益之目的,逕自忽視上揭涂乃方處理廢棄物資格之欠缺,及涂乃方所稱處理流程未臻嚴謹、價格過分低廉等不合理之處,任由涂乃方聯繫之司機載運該等廢棄物至其他地點傾倒,其主觀上具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故意甚明。
㈤至被告李昀書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李昀書所提出涂乃方簽立之委託書(見偵3506卷㈡第208
頁、原訴24卷㈡第37頁),經原審當庭比對被告李昀書手機內委託書原本之翻拍照片,該委託書簽立日期「111年」與「1月5日」二者為不同墨跡,顯與一般簽立文件時日期係一次書寫完成之常情有違,且涂乃方現已死亡,亦無從核實該委託書係於何時所簽立,實難僅憑該委託書而為有利於被告李昀書之認定。況被告李昀書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我先問陳富永是否要處理該等廢棄物,陳富永答應,嗣後我才認識涂乃方等語(見偵3506卷㈡第204頁、原訴24卷㈢第129頁至第130頁),陳富永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李昀書說他有認識這方面的人,他會合法處理該等廢棄物,就我所知都是被告李昀書1人來慶毅公司,但我無法確定我不在場時被告李昀書是否曾帶其他人至現場估價等語(見原訴24卷㈢第70頁、第82頁),益徵被告李昀書係自己受陳富永委託清理該等廢棄物後,再行委託涂乃方負責聯繫司機及後續處理,陳富永主觀上認知亦係委由被告李昀書清理該等廢棄物,對於涂乃方毫無所悉,則被告李昀書是否曾受涂乃方委託於案發當日到場,純屬其與涂乃方間內部分工之問題,無礙於其非法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事實。
⒉另被告李昀書先於偵訊時供稱:涂乃方說會以混土方式處理
該等廢棄物,他有自己的場可以處理等語(見偵3506卷㈡第20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涂乃方說他會合法處理,就是進焚化爐等語,隨即改稱:我不知道涂乃方如何處理該等廢棄物,涂乃方沒有跟我講過實際處理手法等語(見原訴24卷㈢第131頁),可見被告李昀書歷次所述涂乃方處理該等廢棄物之方式,均有不一,其是否確就該等廢棄物處理方式毫不知情,已非無疑。實則,依陳富永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李昀書說該等廢棄物會載回去堆置等語(見偵3506卷㈡第174頁),可見被告李昀書於受陳富永委託清理該等廢棄物之際,即已明確知悉該等廢棄物之後續處理方式,其對於被告史中強等人載運該等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李昀書前揭辯解,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二、論罪:㈠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
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史中強、扶志威、同案被告伊拉.布希、顏坤騰載運該等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之行為,核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李昀書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李昀書就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與被告史中
強、扶志威、同案被告伊拉.布希、顏坤騰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李昀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於109年9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並提出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則被告李昀書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李昀書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李昀書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昀書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李昀書共同非法清除、處理之廢塑膠混合物,雖無證據證明乃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然由其歷次供述及本案土地現場照片所示,其任意棄置之廢棄物數量共計4輛曳引車之多,對於環境污染之危害非輕,且被告李昀書亦係為其事業經營之利益,尚難認其犯罪情節顯屬輕微。況本案案發後該等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長達2年之久,期間均未見被告李昀書有何積極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以填補其等犯罪所生危害之舉,嗣係由慶毅公司自行出資清除該等廢棄物,此有新竹縣政府112年10月25日府授環業字第1128659805號、113年5月8日府授環業字第1138653215號函附卷可參(見原訴24卷㈡第99頁、原訴24卷㈢第149頁),亦難認其有何盡力彌補所生之法益侵害結果。從而,本案被告李昀書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關於被告李昀書罪刑部分):㈠原審詳為調查、審理,認被告李昀書係犯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昀書欠缺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卻任意共同傾倒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李昀書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李昀書犯後否認之態度,係受他人委託清理廢棄物並發給司機報酬之人,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堆置廢棄物之數量及範圍等情,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刑1年3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說明(詳後㈡所述)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李昀書已將慶毅公司所交付之42萬元現金,全數轉交與
被告史中強,此經證人史中強於原審審理證述明確(見原訴24卷㈢第60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昀書就該等款項仍具有事實上管領權限,自無從對被告李昀書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至被告李昀書用以犯本案犯行之車輛,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
用之物,且為其所實際管領,惟衡諸上開車輛價格不菲,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若逕予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李昀書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被告李昀書猶執陳詞上訴否認犯行,無非係就原審逐一審酌
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惟並未提舉其他新事證以實其說,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扶志威、温玉敬、劉軍顯刑之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本件被告扶志威、温玉敬、劉軍顯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74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就原審判決之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扶志威上訴意旨略以:其學歷僅為高職畢業,於本案以
前並無前科,更無與廢棄物清理法相關之刑事紀錄(按:原審判決所指被告扶志威另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違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本案案發時間為111年l月間,而另案之案發時間為112年4月,晚於本案案發時間);又被告於本案從事非法清除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有害廢棄物,且數量有限,並未對環境造成重大、無法挽回之危害,且事後已經慶毅公司觀音一廠將本案廢棄物妥善處理完成,是被告違犯本案之客觀情節非屬嚴重;且被告係因家中經濟困難,一時失慮,為貪圖小利而誤觸法網,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原審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判處被告l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容有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是被告應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空間,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温玉敬上訴意旨略以:其僅係依同案被告林仁豪及姚世
弦之指示通知同案被告甘明龍等人應至何處載運,及至何處傾倒。又依原審判決認定傾倒廢棄物之地點係先由劉軍顯、林仁豪擅自佔用,被告温玉敬對於如何覓得該土地供傾倒廢棄物、該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該土地有無承租或如何取得使用權等情均絲毫不知;且被告温玉敬於上開案件發生時並未同其他載運廢棄物之司機一般獲得報酬,可徵被告温玉敬參與上開犯罪行為之情節輕微,又由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情節觀之,其本案犯行所表現出之主觀惡性亦非甚鉅,可見原審判處之刑度不符合比例原則。再者,本件縱依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被告温玉敬所犯情節輕微,居於可有可無的角色,若科以法定最輕之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被告温玉敬確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判決所定刑期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㈢被告劉軍顯上訴意旨略以:其自偵、審以來均認罪,展現一
定法遵從意識,加上所處理之廢棄物數量並非巨大,也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對於環境之破壞與影響並不嚴重,原審科處有期徒刑1年4月,顯然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被告扶志威、温玉敬、劉軍顯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扶志威、温玉敬、劉軍顯等人共同非法清除、處理之廢塑膠混合物,雖無證據證明乃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然由其等歷次供述及本案土地現場照片所示,其等任意棄置之廢棄物數量共計4輛曳引車之多,對於環境污染之危害非輕,尚難認其等犯罪情節顯屬輕微。況本案案發後該等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長達2年之久,期間均未見被告等人有何積極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以填補其等犯罪所生危害之舉,嗣係由慶毅公司自行出資清除該等廢棄物,業述如前,亦難認其等有何盡力彌補所生法益侵害之結果;再者,觀諸被告扶志威、温玉敬、劉軍顯均有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紀錄,亦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20頁),可認其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均非偶一為之而僅觸犯本案,均難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堪資憫恕之處;從而,本案被告扶志威、温玉敬、劉軍顯等人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扶志威、温玉敬
、劉軍顯欠缺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卻任意載運、提供土地傾倒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扶志威、温玉敬、劉軍顯各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扶志威、劉軍顯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溫玉敬亦終能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扶志威為聽從指示載運廢棄物之司機;被告温玉敬亦僅依指示引領載運至傾倒廢棄物之地點;被告劉軍顯擅自占用本案土地供人任意傾倒事業廢棄物之參與程度,及其等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因而所受之利益、堆置廢棄物之數量及範圍等情,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1年4月。經核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扶志威、温玉敬、劉軍顯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有失重之不當,係就原判決量刑已充分斟酌部分,再事爭執,且原量刑之基礎內容未有變更,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