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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5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5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彥仁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志鴻(原名鄭博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05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彥仁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鄭志鴻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陳彥仁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型號:R17、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陳彥仁與鄭志鴻為朋友關係,二人均因債務問題而急需現金,二人商議決定以隨機攔停計程車前往偏僻山區,再伺機洗劫計程車司機財物。謀議既定,陳彥仁、鄭志鴻即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及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22日下午4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隨機攔下葉金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佯以欲支付計程車費用之意,指示葉金塗朝新北市石碇區虎爺公廟等處行駛,致使葉金塗誤認其2人將支付車資而陷於錯誤,而依其2人指示行駛,陳彥仁、鄭志鴻因而獲得免費搭乘車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利益。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時,陳彥仁、鄭志鴻藉詞欲如廁,要求葉金塗將車暫停在同市區○○00○0號前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陳彥仁、鄭志鴻下車後再進入本案車輛後座後,鄭志鴻即自本案車輛後座,手持狀似電擊設備1支(未扣案,無法證明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指向葉金塗,令其交出隨身財物,以此脅迫方式至使葉金塗不能抗拒,而將現金3,000元、廠牌為Apple牌之手機1支(含手機套1個,型號: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及置於車內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交予鄭志鴻。陳彥仁、鄭志鴻得手後,為免葉金塗即時報警求援,乃命葉金塗下車隨同其等步行約20分鐘後,始將其釋放。陳彥仁、鄭志鴻則繼續前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整編前門牌號碼為同市區○○00號)「統一超商錠富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前,於同日晚間6時53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黃乾隆所駕駛計程車離去。嗣經葉金塗撥打公共電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金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彥仁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被告鄭志鴻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並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為其指定之公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3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陳彥仁固坦承於案發當日有與被告鄭志鴻搭乘告訴人所駕計程車,惟否認有強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本欲前往虎爺公廟向前老闆收取款項,行至虎爺公廟時,雖有下車如廁,然未見前老闆故未取得款項,上車後因行車路線與告訴人生有爭執,告訴人駕車欲撞擊其等,為安全起見,鄭志鴻方要求告訴人下車與其等步行等語。被告鄭志鴻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必要去強盜司機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陳彥仁、鄭志鴻為朋友,二人於111年1月22日下午4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隨機攔下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搭乘,指示告訴人朝新北市石碇區虎爺公廟等處行駛,並曾在本案停車場暫停,之後告訴人葉金塗即隨同被告陳彥仁、鄭志鴻步行下山,再獨自折返本案停車場,被告陳彥仁、鄭志鴻於同日晚間6時53分許,在本案超商前,搭乘黃乾隆所駕駛計程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陳彥仁、鄭志鴻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4頁至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金塗、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黃乾隆之證述相符(見111年度他字第1371號卷第7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6313號第161頁至第163頁;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05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並有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派車紀錄暨行車路線圖、被告陳彥仁手機門號之用戶基本資料、通信紀錄及原審當庭勘驗111年1月22日告訴人計程車行車紀錄器、公車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與截圖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35531號卷第109頁;111年度他字第1371號卷第47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119頁至第128頁;111年度偵字第6313號卷第133頁;原審卷第93頁至第105頁)。告訴人係於110年1月22日晚上9時許報案,而其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自當日晚上19時45分許迄同年月24日早上6時29分許,基地臺所在位置均在新北市○○區○○村0鄰○○00號地下一樓,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及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在卷憑(見111年度他字第1371號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17頁至第123頁及111年度偵字第6313號卷第13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前開犯罪事實,迭經證人即告訴人葉金塗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371號卷第7頁至第13頁、111年度偵字第6313號卷第161頁至第163頁、原審卷第172頁至第186頁)。證人即告訴人葉金塗就被告陳彥仁、鄭志鴻係以於臺北市延平北路6段路口攔車方式上車,車輛行駛至石碇虎爺公廟處表示要如廁,而於如廁結束返回車上時,即持貌似電擊設備之物品脅迫告訴人,告訴人乃交付現金3,000元、手機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後,要求告訴人下車與其等一同朝石碇牌樓方向行走,迄近深坑休息站附近便利商店始允其離開之經過,前後指述一致,要無出入之處。審酌證人即告訴人葉金塗與被告陳彥仁、鄭志鴻素昧平生,衡情當無刻意誣陷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再者,告訴人對於受害過程,能多次證述綦詳且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此等具體情節。

㈢告訴人於該日晚上9時30分許已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石碇分駐所製作調查筆錄(見111年度他字第1371號卷第7頁),然其所持用本案手機,自當日晚上19時45分許迄同年月24日早上6時29分許之基地台所在位置均位於新北市○○區○○村0鄰○○00號地下一樓,足徵告訴人上述手機於案發當晚即已不在被告實力支配範圍。而被告陳彥仁所持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發當日晚上18時44分許基地臺所在位置為為新北市○○區○○村0鄰○○00號地下一樓,有中華電信查詢單明細在卷足憑(見111年度偵字第35531號卷第87頁至第93頁),與告訴人上開手機基地臺位置相同。證人即案發當日下午7時許搭載被告陳彥仁、鄭志鴻之計程車司機黃乾隆亦證述:111年1月22日下午18時54分,我在石碇休息站待命收到臺灣大車公司派遣訊息,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號之雙溪口便利商店搭載2名男子前往木柵路4段跟和平東路口的便利商店下車等語明確,並指認被告陳彥仁、鄭志鴻即係當日其所搭載乘客無訛(見111年度他字第1371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證人黃乾隆搭載被告陳彥仁、鄭志鴻之便利商店址既即係告訴人所有手機之基地臺所在位置,綜合上情以觀,告訴人所有之手機於案發當日19時45分前之某時即已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範圍,惟卻與被告陳彥仁所在位置相吻合,此益微告訴人指述手機已遭被告陳彥仁、鄭志鴻取走乙節,確屬實在。

㈣被告陳彥仁、鄭志鴻確有取走告訴人車內行車紀錄器內記憶

卡及3,000元告訴人案發當日交付予被告陳彥仁、鄭志鴻者,除上述手機外,尚有車內行車紀錄器內記憶卡及3,000元乙節,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就車內行車紀錄器內記憶卡及現金3,000元部分,雖未扣案,然本院審酌告訴人係一計程車司機,案發當日亦正駕駛計程車招攬客人,為免行車糾紛於計程車上裝置行車紀錄器,確屬現今社會常態,而其車內置有數千元現金,亦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被告要求我將車上行車紀錄器交給他,但我問他能否只給他記憶卡,對方同意,所以我將車內行車記錄器的記憶卡交給他,至於車外的行車記錄我沒有給他等語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6313號卷第162頁),此部分亦有告訴人提出之車外行車紀錄器光碟片暨擷圖在卷足憑(見111年度偵字第35531號卷第75頁),是告訴人既已提出車外行車紀錄器光碟片,衡情倘其車內行車紀錄器記憶卡未遭取走,自無不供予警方之理。復佐以前述之告訴人案發當日確有將手機交予被告陳彥仁、鄭志鴻乙節。是可得知告訴人指述其被迫交付之物品,除上述手機外,尚有現金3,000元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堪信屬實。

㈤被告陳彥仁、鄭志鴻有持貌似電擊設備脅迫告訴人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犯嫌突然拿出1把電擊槍對著我,要我將身上財物交出,我當下很害怕,就將手機及身上現金3,000元交給對方…我之前沒有看過電擊槍,但我當下回頭看到被告拿黑色類似電擊槍的東西,且還有發出嗡嗡的聲音,我認為他是拿電擊槍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313號卷第162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看到黑色的電擊槍時,電擊槍還會像噴火機那樣噴火,我只有一個人,根本不敢對他們怎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至第186頁)。告訴人已就被告2人所持用脅迫物品為具體而明確之描述,且前後證述均屬一致。告訴人亦證稱:係因被告2人持用貌似電擊棒物品,內心害怕方交付上述財物明確。衡諸常情,倘非被告持物品威脅,告訴人自無可能憑白無故交付財物之理,此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述當值採信。

㈥告訴人已明確證述被告陳彥仁、鄭志鴻因持貌似電擊棒之物

品脅迫其交出財物,雖因未扣得該電擊設備,而無從鑑定該電擊設備是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為兇器。然審酌被告陳彥仁、鄭志鴻在狹小、密閉之計程車空間內,持疑似電擊設備之物品對準告訴人,並命其交付財物,告訴人當時所在位置之場域侷限性,並無任何空間可以迴避被告陳彥仁、鄭志鴻,亦無從為任何之防護,遑論逃脫行為,衡諸社會一般通念,任何人處於該等情境下,身心必處於極度驚恐、害怕之狀態,擔憂其如未順從被告陳彥仁、鄭志鴻之要求,恐對生命、身體形成迫切之威脅,而不敢貿然反抗,意思自由顯然已遭完全剝奪;再者,告訴人於案發時已年近70歲,身形普通,與年輕力壯、身型壯碩之被告陳彥仁、鄭志鴻相較,顯無反擊或逃跑之能力,且案發地點為人煙稀少之山區,告訴人亦無從對外求救,足認被告陳彥仁、鄭志鴻實行之脅迫行為,已使告訴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至告訴人確有詢問被告2人是否可以不要拿走行車紀錄器,只要拿走記憶卡即可,然此僅為試探性詢問,實質決定權仍在被告陳彥仁、鄭志鴻,告訴人全無置喙之餘地,實難僅憑單一提問即認定告訴人所受壓抑情境非為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要難採信。

㈦被告被告陳彥仁、鄭志鴻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陳彥仁於111年2月16日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我不知道監

視器錄影畫面中穿著紅色短袖衣服之人為何,我不認識他,是賭場幹部指示他和我一起去收帳,本來我們要去木柵動物園,到了動物園之後,紅色衣服的人說要改地點到石碇山區虎爺廟,到停車場之後我先去上廁所,後來紅色衣服的人就跟司機說,我們一起走下山,我沒有看到他們有衝突,到了7-11前司機就先離開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313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107頁)。復於112年2月22日偵訊時陳稱:

我上次回去有問老闆紅衣男子的身分,我才得知他的全名叫做鄭博文(即被告鄭志鴻),案發當天我是要和鄭博文去收賭帳,但因為抵達虎爺廟的時間很晚,途中鄭博文又與告訴人因為繞遠路的事情發生口角,所以後來就以電話告知賭客改天再收錢,我上完廁所之後,鄭博文告訴我告訴人不願意載我們,要我們自己走下山,臨走前鄭博文用很兇的口氣威脅告訴人與我們一同步行下山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313號卷第204頁至第205頁)。

⒉被告鄭志鴻於111年10月21日警詢時陳稱:案發當天朋友介紹

我去幫陳彥仁收帳,我們在重慶北路附近攔車,上車後跟司機說我們要去蟾蜍廟,但他在繞路,到達虎爺公廟後,我就跟司機發生口角,陳彥仁有把車資給司機,我們就從停車場走下山,我不知道為什麼司機要跟在我們後面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5531號卷第20頁)。於111年10月21日偵訊時陳稱:我和陳彥仁是朋友關係,案發當天是「牛哥」要我去蟾蜍廟收錢,我找陳彥仁陪我一起去,因為我知道他也很缺錢,我們因為繞遠路及車資過高和司機發生口角,我打了司機一巴掌,陳彥仁後來有給司機1千多元車資,我是在車內親眼目睹陳彥仁給錢的,後來我和陳彥仁冒雨下山,我不知道司機為什麼跟著我們,我們本來要去蟾蜍廟收錢,因為錯過時間我就不知道去哪收,我沒有「牛哥」聯絡方式,我在案發當時很缺錢,因為打百家樂輸錢,另外也欠陳彥仁50萬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5531號卷第169頁至第173頁)。再於113年11月7日偵訊時陳稱:我雖然有欠債,但沒有被討債集團討債過,陳彥仁也沒有幫我協調債務,我和陳彥仁不熟,「牛哥」是陳彥仁居中牽線替我擔保對「隆哥」的債務,我和陳彥仁有討論到要去福星遊藝場或是賭場,等賭客出來,再去搶他們身上的現金或金條等語(見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05號卷第65頁至第69頁)。

⒊觀諸上揭被告陳彥仁、鄭志鴻歷次陳述,其等對於案發當日

收帳之對象、地點以及金額始終無法明確陳述,甚且被告鄭志鴻表示並無指派其去收帳之「牛哥」之聯絡方式,果若被告2人確係依「牛哥」指示向他人收帳,焉有可能沒有上手之聯繫方式?亦無須向其回報沒有收到帳款之事?此均與受他人委託處理收帳事情之常情不符,被告2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㈧綜上,被告陳彥仁、鄭志鴻既與告訴人無債權債務關係,其

等欠缺適法權源得向告訴人主張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權利,竟仍強取告訴人之現金3,000元、本案手機1支、車內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等財物,被告陳彥仁、鄭志鴻係基於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而為,堪以認定。

㈨被告陳彥仁、鄭志鴻並未支付計程車車資

被告陳彥仁、鄭志鴻並未支付計程車車資予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均辯稱業已支付計程車款項,惟被告陳彥仁係稱:鄭志鴻跟後我說他已經付給告訴人900元的車資,所以我沒有付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313號卷第204頁至第205頁);而被告鄭志鴻先稱:陳彥仁有把車資給司機(見111年度偵字第35531號卷第20頁);後又改稱:我離開前有丟1張1,000元紙鈔到告訴人的車內,陳彥仁有看到我拿1,000元給告訴人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5531號卷第216頁)。就是否給付車資予告訴人此一單純事實,被告陳彥仁、鄭志鴻非但前後所述不一,且二人陳述亦相互扞格,此益徵其等所述非屬實在,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彥仁、鄭志鴻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被告陳彥仁、鄭志鴻自始即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然竟攔

停告訴人所駕小客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認被告陳彥仁、鄭志鴻有支付計程車車資能力及意願,是核被告陳彥仁、鄭志鴻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彥仁、鄭志鴻此部分所為係犯強盜得利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亦已告知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90頁、第133頁),並經檢察官、辯護人論告,自無礙被告陳彥仁、鄭志鴻之訴訟權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

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按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彥仁、鄭志鴻持貌似電擊棒之物品,在狹小計程車空間內脅迫年歲已近70之告訴人交付財物,且地點係處山區,告訴人既無求援亦無反抗之能力,僅能依被告陳彥仁、鄭志鴻之指示交付財物,是核被告陳彥仁、鄭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取財罪。

⒊被告陳彥仁、鄭志鴻就上開所犯之罪,係本於一行為決意而

為之,時間密接且重疊,在客觀上具備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關聯性,在刑法評價上,視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強盜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2人間就上開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⒌本件被告陳彥仁有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彥仁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富,竟與被告鄭志鴻強盜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然審酌被告陳彥仁非持貌似電擊設備脅迫告訴人之人,且本件犯罪所得財物非詎,再者,被告陳彥仁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詳如後述),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失之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

㈡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而對被告陳彥仁、鄭志鴻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陳彥仁、鄭志鴻搭乘告訴人所駕計程車而未給付車資部分,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原審認係犯刑法第328條第2項之強盜得利罪,容有未洽;另被告陳彥仁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8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完畢,有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81頁、第183頁、第195頁),此一犯後態度為原審未及審酌,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而被告陳彥仁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賠償,原審仍就被告陳彥仁、鄭志鴻犯罪所得為沒收,亦有未洽。被告陳彥仁、鄭志鴻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彥仁、鄭志鴻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因需錢孔急而率爾持不明之疑似電擊設備脅迫告訴人,又利用告訴人遭其等不法對待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對之強盜,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陳彥仁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有依約給付賠償金額;而被告鄭志鴻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彥仁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需扶養身心障礙之兒子及父母親,現從事裝潢及菜市場員工,月收入約5至6萬元(見本院卷第100頁);被告鄭志鴻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須扶養父母(見原審卷第195頁至第196頁),暨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社會秩序危害及告訴人損害之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陳彥仁、鄭志鴻犯罪所得為現金3,000元、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並獲有車資1,100元之利益,然因被告陳彥仁業以8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已如前述,以現今社會交易常態,堪認被告陳彥仁履行之賠償金額應已超過其等犯罪所得,如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諭知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就被告陳彥仁、鄭志鴻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含追徵)。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型號:R17、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陳彥仁所有,並用以與被告鄭志鴻聯絡之用,此據被告陳彥仁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2頁)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其餘扣案之被告陳彥仁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個、灰色外套1

件,雖據被告陳彥仁供稱為其為本案犯行所穿帶之物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而為本案之證物,然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關聯度甚低,或非屬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之物,認均無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事由,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未扣案之疑似電擊設備,卷內查無證據為被告2人所有,亦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鄭志鴻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