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58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振榮選任辯護人 周雅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吳振榮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等規定,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之民國111年11月30日收據上偽造之「吳彥祖」簽名1枚、111年12月13日收據上偽造之「吳彥祖」簽名1枚均沒收,併敘明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31號移送併辦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5月固非無見,然依告訴人吳健璋具狀主張:被告辯稱不認識陳鳴鴻,卻一再宣稱陳鳴鴻交付給告訴人的借據是71萬元,且由告訴人另行提出3張支票並由陳鳴鴻簽收存證,又被告侵佔告訴人54萬8千元及支票4張拒不返還等情,前於114年1月22日業已移請併案審判,惟遭原審退併辦,本件告訴人具狀之主張既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一併審判云云。
三、經查:㈠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
敘:⒈被告與「陳鳴鴻」於111年11月間,透過「善導大師」介紹,
結識有貸款需求之告訴人,進而於雙方款項來往期間,在111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3日兩次向告訴人取款時,分別在交付給告訴人之收據上填寫「吳彥祖」簽名,於同年11月30日該次並填載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等事實,業經被告在原審中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所述情節相符,又有上開2件收據影本可憑。
⒉被告不僅使用非其本名之「吳彥祖」與告訴人來往,且於111
年11月30日向告訴人收款該次,並在收據上填載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參酌告訴人到庭證稱:被告第一次見面時自稱叫「吳彥祖」,在我未提告前,也一直認為他叫「吳彥祖」,我也以為他在收據上簽的身分證字號是真的等語,佐以被告在偵查中供稱:收據上之身分證字號,是因為當初我不想給告訴人知道我的身分證字號等語,顯然被告係刻意創造有別於其本人之另一個人格,作為與告訴人來往之身分,結果足以混淆告訴人對其主體性之認知,是被告自係在偽造不存在的書寫人身分,而屬於偽造文書之行為。⒊使用化名或別名,不能混淆主體的同一性,否則應為偽造文
書,而本件被告所為,已達到創造另一個人格主體之程度,結果足以影響告訴人對被告與「吳彥祖」身分同一性的判斷,應係偽造文書,甚至被告亦坦承其使用「吳彥祖」名義與告訴人往來、簽署收據、在收據上虛構身分證統一編號,係為隱匿自己真實身分,可見被告此舉係偽造文書,已非單純使用化名或別名。況且,本件被告所為,足使告訴人,甚至檢、警機關無從依收據上的記載,連結至被告本人,被告也可能因前述虛偽記載而脫免相關之民、刑事責任,使上開收據的信用性蕩然無存,從而對告訴人及「吳彥祖」已經造成損害,至於現實上有無使用「Z000000000」身分證字號的「吳彥祖」之人,並非所問。
㈡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並無採
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原審判決其有罪部分是否認罪,供詞反覆,仍囿於原審中之辯詞而為爭執,均經原審論駁如前,尚無從動搖原判決對此部分之認定,量刑因子亦無變動。
㈢至於原審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
31號移送併辦部分,經原判決敘明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檢察官則循告訴人具狀請求而提起上訴後,又以同署114年度第22691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惟查:
⒈告訴人在警詢中固指稱:因為我有一個100萬元的需求要使用
,而我戶頭只剩50萬元,所以我跟我的師兄借錢,我師兄便推薦兩位他的朋友稱可以借我錢,那兩位朋友一位自稱吳彥祖,一位自稱陳鳴鴻,兩人告訴我說可以借我50萬元到100萬元都沒問題,但是前提要確認我的財務信用,所以要我先開支票給他們,之後就會借給我錢,我們雙方於111年12月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口頭談妥,但當下沒簽契約,之後我便數次開支票給他們,且均在上述地址親手交付給吳彥祖及陳鳴鴻,從111年12月2日截至112年1月10日共開出16張支票並遭對方提現共213萬6千元,而對方也從111年12月12日截至112年1月10日總共返還我6次金額,總共158萬8千元,所以我等於還損失了54萬8千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4667號卷【下稱偵14667卷】第22頁),旋改稱累計損失為44萬8千元(見偵14667卷第26頁),嗣於偵、審中之陳述均大致相同(見偵14667卷第109頁、第143頁;113年度偵續字第49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4頁、原審卷第270頁),然告訴人在偵查中陳稱「(檢察官問:你開支票給吳振榮及陳鳴鴻,到底有無拿到款項?)有,例如1月份我需要25萬資金,我就拿支票給吳振榮及陳鳴鴻,請他們幫我過一部分的支票,所以吳振榮跟陳鳴鴻拿支票去提示,有一部分支票的款項,是他們幫我補的」、「(檢察官問:吳振榮跟陳鳴鴻幫你補支票的款項,總計補多少錢?)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自己記錄」等語(見偵14667卷第111頁),並陳稱:
在111年12月22日之前是被告跟陳鳴鴻一起來,同年12月22日以後,就變成陳鳴鴻自己一個人來;被告有拿過6張支票,這6張支票款項,被告有幫我補過票,6張支票補了5萬等語(見偵14667卷第113頁),可知被告收取告訴人之支票,乃基於雙方的借貸關係,被告也有協助告訴人部分過票。基此,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有無因此陷於錯誤?或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借貸關係而生之民事糾紛?顯有疑義。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又以被告辯稱不認識陳鳴鴻,為何他
要把71萬元給陳鳴鴻云云而為指訴(見本院卷第148頁),但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雖先後陳稱:被告好幾次都這樣,還有一個陳鳴鴻跟我拿了13次支票,說要借錢給我,也都沒有,第一次被告與陳鳴鴻他們四個人來,我想說他們是同一個公司,每次都他們兩個一起來…我不知道他們用假名;被告跟我簽了6次,跟我拿了6次,後來陳鳴鴻跟我拿了13次,支票都給被告去領了,被告跟警察說他不認識陳鳴鴻,那為何他會有我的借據等語(見原審卷第271、272頁),嗣又證稱:「(辯護人問:這1到16張的支票,你也不曾跳票過,但拿到71萬元之後就跳票?)112年1月10日的71萬元我根本沒有拿…」、「(辯護人問:若你沒有拿到71萬元,為何要開3張支票給他?)我是開給陳鳴鴻」、「(辯護人問:你是開給陳鳴鴻還是吳振榮?)陳鳴鴻,因為吳振榮那天根本不在,吳振榮沒有出現等語(見原審卷第273頁),可知告訴人所指之71萬元,實為「陳鳴鴻」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倘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參佐,要難認與被告直接相關。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2年1月10日這張借據是陳鳴鴻來跟我拿錢,112年1月10日來跟我拿71萬元,他說告訴人要過票,我就拿71萬元現金給陳鳴鴻,借據上吳振榮是我簽的名等語(見偵續卷第21頁),並有借據可憑(見偵14667卷第161頁),則被告持有告訴人為前開71萬元借款而簽發之支票,難謂有悖常情,更不能僅以被告不願提供陳鳴鴻之真實身分,即推認渠等係共同詐騙告訴人。此外,依上開卷附之借據上第二條記載:「甲方(吳振榮)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71萬元)如數交付乙方(吳健璋)親收點訖」,亦顯與告訴人否認有拿到71萬元云云不合,佐以告訴人前述與被告係因金錢借貸結識,為培養信用而陸續簽發支票,不知被告為其支票總計補多少錢,尚不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有以「吳彥祖」之名偽造本案之2張收據,固如前述,然
綜觀告訴人前揭陳詞,可知告訴人並非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被告之行為縱使成立前開偽造文書罪名,仍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於告訴人與被告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以及告訴人之記事本(見偵14667卷第43至45頁)、原判決附表支票與提示結果等,雖能知悉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金錢往來事實,惟仍不足以佐證告訴人確有因受被告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⒋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與前述業經論罪科刑之偽造文書犯行,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四、原審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31號移送併辦部分,非法院所得審判,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後,又以同署114年度第22691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認本件告訴人具狀之主張既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一併審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9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振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2樓選任辯護人 周雅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續字第4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 年度偵字第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振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收據上偽造之「吳彥祖」簽名壹枚、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收據上偽造之「吳彥祖」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吳健璋因需款孔急,乃於民國111 年底透過「善導大師」介紹,結識化名「吳彥祖」之吳振榮與「陳鳴鴻」兩名地下錢莊業者,進而應吳振榮要求,陸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給吳振榮或「陳鳴鴻」調現借款,雙方來往期間,吳振榮為避免其身分曝光起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
111 年11月30日,在不詳地點,在當日出具的收據上偽造「吳彥祖」的簽名1 枚,並填載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表示「吳彥祖」簽收吳健璋交付的現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意,而偽造上開收據,完成後將之交給吳健璋收執,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彥祖」與吳健璋;復承前犯意,於111 年12月13日,以相同手法,在當日出具的收據上偽造「吳彥祖」之簽名1 枚,表示「吳彥祖」簽收吳健璋交付的兩張支票之意,而偽造上開收據,完成後將之交給吳健璋收執,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彥祖」與吳健璋。嗣因雙方銀錢結算不清,吳健璋報警偵查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健璋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振榮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在檢察官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記載之證據,做為本案攻擊方法後,經詢以:「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時,均稱:「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7頁),顯已同意引用前開證據資料做為審判基礎,就下述之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相關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得做為證據,就非供述證據部分,因此部分證據均係檢警合法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之故,亦應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振榮固坦承於111 年11月間以「吳彥祖」之名放款給告訴人吳健璋,並兩次在告訴人還款時,以「吳彥祖」名義簽發收據給告訴人收執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在外長期自稱為「吳彥祖」,算是伊的化名或別名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陳鳴鴻」於111 年11月間,透過「善導大師」介紹
,結識有貸款需求之告訴人,進而於雙方款項來往期間,在
111 年11月30日、12月13日兩次向告訴人取款時,分別在交付給告訴人之收據上填寫「吳彥祖」簽名,11月30日該次並填載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等事實,業經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指述之情節相符(112 年度偵字第14667 號卷第30頁、第109 頁、第143 頁、113 年度偵續字第49號卷第34頁、本院卷第270 頁),另有上開兩份收據之影本在卷可憑(同上偵查卷第47頁),可堪認定。
㈡按署名,僅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戶籍
登記之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筆名或僅簽名字均無不可,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多年,且為多數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使用之目的若非用以證明書寫人之身分,而係用以偽造不存在之書寫人身分,自屬偽造文書之行為,又姓名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雖不以簽署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必要,然行為人如以其所謂之偏名或別名為法律行為,仍須該偏名或化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時,始足認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人究係偏名之使用而不影響主體同一性,亦或是偽造不存在之書寫人身分,自應就行為人使用該署名之目的、時間、記載方式,並綜合使用時之客觀情狀以為判斷準據,茲查,被告不僅使用非其本名之「吳彥祖」與告訴人來往,且於111 年11月30日向告訴人收款該次,並在收據上填載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同上偵查卷第47頁),參酌告訴人到庭證稱:被告第一次見面時自稱叫「吳彥祖」,在我未提告前,也一直認為他叫「吳彥祖」,我也以為他在收據上簽的身分證字號是真的等語(本院卷第270 頁),另佐以被告在偵查中供稱略以:收據上之身分證字號,是因為當初我不想給告訴人知道我的身分證等語(同上偵續卷第20頁),顯然被告係刻意創造有別於其本人之另一個人格,做為與告訴人來往之身分,結果並足以混淆告訴人對其主體性之認知,此由被告於警詢中經警員詢以:「陳鳴鴻、吳彥祖為何人」時,答稱:「我不認識」云云,待警員進一步詢稱:「被害人指證歷歷自稱『吳彥祖』之人係你本人無誤,你做何解釋」時,猶辯稱:「我不承認我是『吳彥祖』,我認為對方已經錯亂了」等語(同上第14667 號卷第12頁),亦可得知,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係在偽造不存在的書寫人身分,而屬於偽造文書之行為。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長年使用「吳彥祖」的名義
與人來往,此次係因不願透露個人隱私的真實姓名與身分證號,才會提供吳彥祖之名,以及其慣用的Z000000000身分證字號給告訴人,何況現實上根本沒有前開身分證字號的「吳彥祖」,故不可能對該人造成損害云云,並提出被告的臉書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97 頁),然查,使用化名或別名,不能混淆主體的同一性,否則應為偽造文書,而被告所為,已達到創建另一個人格主體之程度,結果足以影響告訴人對被告與「吳彥祖」身分同一性的判斷,應係偽造文書等情,已見前述,此不因被告在臉書上使用「八德吳彥祖」之名而有不同,甚至被告亦坦承其所以使用「吳彥祖」名義與告訴人往來,簽署收據,係不欲告訴人知悉「吳彥祖」即係其本人,所以在收據上虛構身分證統一編號,亦屬相同用意,即隱匿自己真實身分等語,在在顯示被告所為係偽造文書,非單純使用化名或別名可比,再者,「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所為,足使告訴人甚至檢警機關無從依收據上的記載,連結至被告本人,甚至被告也可能憑前述虛偽記載擺脫相關之民、刑事責任,前開收據的公共信用因此蕩然無存,據此論之,被告所為對告訴人及「吳彥祖」已經造成損害,應無疑問,至於現實上有無使用Z000000000身分證字號的「吳彥祖」其人,依前述實務見解,並非所問,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吳彥祖」簽名之低度行為,係其偽造整個私文書(收據)之部分行為,偽造後予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兩次以「吳彥祖」之名出具偽造收據給告訴人,雖時間不同,且係收取不同筆的款項,然其係源於同一個放款的生活事實,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為之,結果並均係侵害同一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1 個行使偽造文書罪,即為已足。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雖查無不良素行,然其本次偽造「吳彥祖」名義之收據,用意顯然在規避其地下錢莊業者之身分,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無可取,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斟酌告訴人之損害狀況,以及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偽造之111 年11月30日、111 年12月13日兩份收據均未扣案(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47頁),因該兩份收據均已交給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所有之故,無須宣告沒收,惟其在該兩份收據上偽造之「吳彥祖」簽名各1 枚,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㈠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
字第2431號):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 年12月
2 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1 樓誘騙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透過其玉山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以提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吳振榮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告訴人
,我們有借據,他說要借錢發紅包,借50至100 萬,我借他的錢和附表支票面額一樣等語,全部19張支票都是我經手的,我也有把錢給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250 頁至第251 頁),並提出112 年1 月10日的71萬元借據1 份為證(112 年度偵字第14667 號卷第161 頁)。
㈢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被告以「吳彥祖」名義偽造之上開2 張收據、告訴人經營之台大奈米科技有限公司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其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3 個帳戶之交易資料、告訴人之記事本、附表支票與提示結果等件,為其論據,惟查:
⒈告訴人在警詢中雖指稱:「…我師兄向我推薦兩位他的朋友稱
可以借我錢,那兩位朋友一位自稱吳彥祖,一位自稱陳鳴鴻,兩人告訴我說可以借我50萬元到100 萬元都沒問題,但是前提要確認我的財務信用,所以要我先開支票給他們,之後就會借給我錢,我們雙方於111 年12月2 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00 號1 樓口頭談妥但當下沒簽契約,之後我便數次開支票給他們且均在上述地址親手交付給吳彥祖及陳鳴鴻,從111 年12月2 日截至112 年1 月10日共開出16張支票並遭對方提現共213 萬6 千,而對方也從111 年12月12日截至112 年1 月10日總共返還我6 次金額,總共158 萬8 千,所以我等於還損失了54萬8 千」等語(之後更正為44萬8 千元,112 年度偵字第14667 號卷第22頁、第26頁),在偵審中並均為相同證述(同上偵查卷第142 頁、第109 頁、第143 頁、113 年度偵續字第49號卷第34頁、本院卷第27
0 頁),然其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你開支票給被告及陳鳴鴻,到底有無拿到款項」時,不僅證稱:「有,例如1
月份我需要25萬資金,我就拿支票給被告及陳鳴鴻,請他們幫我過一部分的支票…(補多少錢)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自己紀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11 頁),並陳稱:「12月22日之前是被告跟陳鳴鴻一起來,12月22日就變成陳鳴鴻自己一個人來」、「被告有拿過六張支票,這六張支票款項,被告有幫我補過票,六張支票補了五萬」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13 頁),可知被告收取告訴人的支票,乃基於雙方的借貸關係,被告也有協助告訴人部分過票,以此論之,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告訴人有無因此陷於錯誤?均有疑義,此似係雙方間之借貸爭執,而為民事糾紛。
⒉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雖先後指稱:「被告好幾次都這樣,還
有一個陳鳴鴻跟我拿了13次支票,說要借錢給我,也都沒有…第一次被告與陳鳴鴻他們四個人來,我想說他們是同一個公司,每次都他們兩個一起來…我不知道他們用假名」、「被告跟我簽了6 次,跟我拿了6 次,後來陳鳴鴻跟我拿了13次,支票都給被告去領了…被告跟警察說他不認識陳鳴鴻,那為何他會有我的借據」等語(本院卷第271 頁、第272 頁),然其在辯護人詢以:「這1 到16張的支票,你也不曾跳票過,但拿到71萬元之後就跳票」時,則答稱:「112 年1
月10日的71萬元我根本沒有拿到…(這71萬元的3 張支票)我是開給陳鳴鴻,是先開支票給陳鳴鴻,因為被告那天根本不在,他根本沒有出現」等語(本院卷第273 頁),可知雙方癥結所在之71萬元借款,實為「陳鳴鴻」與告訴人之間的糾紛,難認與被告直接相關,而被告在偵查中供稱:「(
112 年1 月10日)這張借據是陳鳴鴻來跟我拿錢,112 年1月10日來跟我拿71萬,他說告訴人要過票,我就拿71萬元現金給陳鳴鴻,借據上吳振榮是我簽的名」等語(113 年度偵續字第49號卷第21頁),此並有前引的71萬元借據在卷可憑(112 年度偵字第14667 號卷第161 頁),則被告持有告訴人為前開71萬元借款所簽發的支票,也不能謂有悖於常情,凡此均不能證明被告與「陳鳴鴻」共同詐騙告訴人,至於被告在案發後未供出「陳鳴鴻」之真實身分與下落,或確實不知,或為避免暴露其與錢莊業者之關聯,或單純協助隱匿「陳鳴鴻」,皆有可能,經驗上也無法憑此推論其在事前即與「陳鳴鴻」共謀,何況告訴人指稱其並未拿到71萬元借款云云,也與借據上第二條記載:「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等語不符,未必可信,佐以告訴人雖陳稱雙方係因金錢借貸結識,為培養信用而陸續簽發支票,並自行計算其支票金額與實收款項之數字差距(同上偵續卷第33頁),然與被告卻均對利息一節避而不談,此益徵告訴人所述有誇大之虞,依上引實務見解,尚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確有以「吳彥祖」之名偽造本案之2 張收據,固如前述
,然綜觀告訴人前引證詞可知,告訴人並非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被告此部分所為,縱然應論以偽造文書罪,仍與詐欺罪有間,至於告訴人與被告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以及告訴人之記事本(同上偵查卷第43頁至第45頁)、附表支票與提示結果等件,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確有金錢往來,均仍不足佐證告訴人前開指述屬實。
⒋綜上,被告本案所為,尚難以詐欺罪相繩,與其前述已經論
罪科刑之偽造文書犯行部分,即不生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程序上非本院所得審判,故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姿雯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發票日期 付款銀行 支票票號 發票金額(新臺幣)元 收取人 1 111年12月2日 合庫銀行 XM0000000 1萬元 吳振榮、「陳鳴鴻」 2 111年12月9日 花旗銀行 0000000 2萬5000元 吳振榮、「陳鳴鴻」 3 111年12月12日 花旗銀行 0000000 2萬5000元 吳振榮、「陳鳴鴻」 4 111年12月16日 花旗銀行 0000000 3萬元 吳振榮、「陳鳴鴻」 5 111年12月20日 花旗銀行 0000000 2萬元 吳振榮、「陳鳴鴻」 6 111年12月21日 花旗銀行 0000000 5萬元 吳振榮、「陳鳴鴻」 7 111年12月23日 合庫銀行 XM0000000 10萬元 「陳鳴鴻」 8 111年12月26日 合庫銀行 XM0000000 10萬元 「陳鳴鴻」 9 111年12月27日 合庫銀行 XM0000000 10萬元 「陳鳴鴻」 10 111年12月29日 花旗銀行 0000000 18萬8000元 「陳鳴鴻」 11 112年1月3日 花旗銀行 0000000 25萬元 「陳鳴鴻」 12 112年1月4日 花旗銀行 0000000 25萬元 「陳鳴鴻」 13 112年1月6日 花旗銀行 0000000 20萬元 「陳鳴鴻」 14 112年1月7日 花旗銀行 0000000 30萬元 「陳鳴鴻」 15 112年1月9日 花旗銀行 0000000 38萬8000元 「陳鳴鴻」 16 112年1月10日 花旗銀行 0000000 10萬元 「陳鳴鴻」 17 112年1月11日 花旗銀行 0000000 10萬元 「陳鳴鴻」 18 112年1月13日 合庫銀行 XM0000000 50萬元 「陳鳴鴻」 19 112年1月16日 花旗銀行 0000000 10萬元 「陳鳴鴻」 總計284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