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5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58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碩志被 告 楊月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73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庭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楊月里則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許政鴻因被告誣告犯行,多次於正常上班時間進出司法單位應訊,為此打亂其原安排的工作或生活計畫,被告犯罪所生的損害非輕;又本案發生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難認被告具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顯不及告訴人與國家因被告犯罪所須支出的訴訟及司法等成本,其量刑除難收矯治之效外,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以,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庭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庭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庭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由,善盡說理的義務,就被告所犯誣告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檢察官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原審審酌被告沒有任何的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年已70餘歲,自陳國小畢業的智識程度,得為從輕量刑的考量,核無違誤。又被告與告訴人本是樓上、樓下的鄰居關係(告訴人的親人林麗雅為4樓房屋的所有權人,被告則為3樓房屋的所有權人),彼此之間因為修復漏水事件引發糾紛,被告進而對林麗雅提起民事訴訟,告訴人則為林麗雅的訴訟代理人(原審已以112年度士簡字第229號民事簡易判決林麗雅敗訴),甚至引發本件誣告的刑事案件,顯見告訴人與被告彼此之間均未能秉持和平、理性態度處理漏水糾紛。何況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時一再具狀表示不願與告訴人和解,在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本庭審理期日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1萬5,000元時,告訴人依然一口拒絕,更可見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一事,並不能完全苛責於被告,自無從據此認被告毫無悔意。綜上,原審審酌上情,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低度區間偏低的有期徒刑3月,所為的量刑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參、結論:綜上所述,本庭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的量刑乃其裁量權的合法行使,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肆、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偵查起訴,於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允煉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