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5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崑彬
柯嘉峰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詹順貴律師熊依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美慧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詹順貴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3年9月30日112年度訴字第143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05、5239、6166、10043、10044、10696、22079、22080、22081、22082、220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崑彬、柯嘉峰、林美慧均自民國115年7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之判斷:㈠查上訴人即被告柯崑彬、柯嘉峰、林美慧(下合稱被告3人,
單獨則以姓名稱之)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3人均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1年6月,併對綺美電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綺美公司)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後被告3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先予敘明。
㈡次查,被告3人現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586號案審理中,
審酌⒈依卷內事證,被告3人犯上開罪名之嫌疑仍屬重大、⒉被告3人係綺美公司之經營者具有相當資力,參以柯崑彬、林美慧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期間,多次往返加拿大,每次往返時間月餘(訴卷○000-000、209-214頁、上訴卷201頁);柯嘉峰於112年2月10日偵查中供承:我4、5年前從加拿大回來,開始在綺美公司任職,之前是移民到加拿大等語(偵10043卷55-56頁);柯崑彬於112年2月14日偵查中供承:我是綺美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我如果在臺灣通常就會去(公司)等語(偵10696卷84頁),足見被告3人具有海外生活能力,而被告3人經原審分別處上開刑度,是依相關卷證及全案情節,若令被告3人任意離境,即難確保日後會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⒊再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環境保護之公共利益,均應優先被告3人之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且別無其他更輕之替代手段足以防免逃亡,自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3人均自115年7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