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58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正輝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1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4號、113年度偵字第32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附表編號1、2、8之科刑部分撤銷。
簡正輝各處如附表編號1、2、8「本院宣告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簡正輝皆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針對量刑上訴,原判決附表編號1、2、8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依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請求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部分,考量犯罪情節輕微,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3至39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如上訴狀(本院卷第128頁),足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並提高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其修正理由表明「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提高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責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刑法第59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以維法律安定與尊嚴(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雖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固有不該,販賣次數雖多,
惟其單次販賣之數量尚非甚多,收受價金亦尚難認甚高,且被告亦自陳向其購毒者係其朋友,係與朋友互通有無之情形,並非販賣予不特定多數人使毒品大量流通於市面之情形,會販毒之原因係因身體狀況無法做一般之工作,綜上各情,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至惡,是就其犯罪動機、目的與前述犯罪情節以觀,被告之惡性並未如藉販賣毒品獲取鉅額利益之中、大盤商為重,雖依上開自白規定減刑後,本院認科以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惡行區別,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案確有情輕法重之情,是就其所犯前開各罪,均再依刑法第59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情,固非無見。然依據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涉犯情節等,僅可作為審酌法定刑度內從輕量刑之事由,不宜援引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況被告先前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竟不知記取教訓,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至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仍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販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可知其歷經前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偵、審後,仍未得到教訓、不知悔改,不宜科處過輕之刑,又依據上揭臺灣高等法院之見解,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原審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刑法第59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以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故原審並未區分附表編號1至17號分別有販賣第
一、二、三級毒品之犯行,而一律依刑法第59規定酌減被告之刑,顯有違誤,故原審就附表編號1、8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編號2號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洽等語。
三、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僅係同為施用毒品者間少量之販售,惡性程度應屬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稱「情節極為輕微」,且被告年事已高,應無再次販賣之疑慮,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責罰不相當之情,請求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部分,請考量販賣數量有限、僅零星交易、交易對象單純、僅限熟識朋友或同為施用毒品者、交易金額不高、所得有限,迫於生活困頓及經濟壓力,且被告年事已高等情節輕微,從輕量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刑度等語。
四、原判決附表編號1、2、8之科刑部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關於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鴻儀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自白犯行(偵40124卷㈠第37、507頁,原審卷第60、180、207頁),應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世宗部分,經員警提示112年5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並播放錄音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通訊結束後,你與林世宗在何地?交易何種毒品?價值?數量?交易時間?)這次沒有交易毒品」等語(偵40124卷㈠第31至32頁);復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毒品,所以沒有賣成。
我沒有賣給林世宗等語(偵40124卷㈠第496、506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有間,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第5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世宗部分,經員警提示112年5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並播放錄音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水泥」是代表海洛因、「砂石」是安非他命,林世宗要跟我拿安非他命,但我拿成海洛因,他將海洛因放在玻璃球裡燒,才會黑漆漆。通訊結束後,我直接前往桃園市○○區員樹林菜市場(○○○街)內與林世宗碰面拿一點點的海洛因,沒有跟他收錢等語(偵40124卷㈠第27至29頁);復於偵查中陳稱:「(問:林世宗稱他當天在○○區○○○街市場內,以現金500元向你購買安非他命1包,但你拿成海洛因,有無意見?)我是拿摩托車馬達給他,然後他的車,那個都消下去然後都前面的」、「112年5月5日有拿海洛因給林世宗,我不是賣他,是免費給他」等語(偵40124卷㈠第495、507頁)。依上,檢察官僅就被告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予林世宗部分訊問,並未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世宗加以訊問,其後於偵查中檢察官未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世宗之犯行再為訊問,即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於原審時被告自白犯行(原審卷第60、180、207頁),可見檢察官起訴前未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世宗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原判決附表編號2)進行偵訊,給予被告就該次犯行表示意見之機會,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是以,檢察官未訊問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之不利益,自不能由被告承擔,依前揭說明,為維護被告之正當法律權益,自應認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亦符合偵、審自白之規定,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其處斷刑已大幅降低,復考量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84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復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62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並非初犯,猶不知悔改,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亦不顧其販賣毒品對國人之身心健康、社會及國家健全發展之危害性,縱與專職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毒梟有別,仍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相當危害,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㈣原審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8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原審未察,就此部分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當。再者,被告無視國家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及環境,原審僅以「單次販賣之數量尚非甚多,收受價金亦尚難認甚高,且被告亦自陳向其購毒者係其朋友,係與朋友互通有無之情形,並非販賣予不特定多數人使毒品大量流通於市面之情形,會販毒之原因係因身體狀況無法做一般之工作,綜上各情,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至惡,是就其犯罪動機、目的與前述犯罪情節以觀,被告之惡性並未如藉販賣毒品獲取鉅額利益之中、大盤商為重,雖依上開自白規定減刑後,認科以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惡行區別,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案確有情輕法重之情,是就其所犯前開各罪,均再依刑法第59規定酌減」云云,並未區別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一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顯已誤解刑法第59條之適用要件及標準,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有理由;被告主張從輕量刑,則無理由。是原判決附表編號1、2、8之科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非淺;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販賣毒品次數、交易對象、販賣數量及所獲利益等因素,與大盤毒梟1次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以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所生損害較小。末斟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詳加揭露,詳見偵40124卷㈠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維持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7、9至17之科刑部分及上訴駁回之
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4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遞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先前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不知記取教訓,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至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仍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販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40124卷㈠第21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共4罪)、7年6月(共10罪)。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出失入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業如前述,且被告本案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情節難認極為輕微。又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認仍有情輕法重情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該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難認有何處以最低度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顯不相當,而有得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自與該判決意旨顯然有別,無從再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㈢綜上所述,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此部分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何以不符合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揭示減刑要件,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上訴所指犯罪情節及惡性程度,亦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另有詐欺等案件,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俟被告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提起上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對象 交易毒品種類 交易數量 被告收受之價金 (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含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宣告主文 1 112年5月5日下午3時40分 蔡鴻儀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500元 簡正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型號OPP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正輝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2 112年5月5日下午5時56分 林世宗 愷他命 1包 500元 簡正輝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型號OPP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正輝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 112年5月6日晚上6時31分 溫盛評 海洛因 1包 500元 簡正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型號OPPO手機壹支沒收(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112年5月9日晚上6時57分 韓明德 海洛因 1包 3000元 簡正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型號OPPO手機壹支沒收(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112年5月10日晚上9時16分 韓明德 海洛因 1包 3000元 簡正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型號OPPO手機壹支沒收(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 112年5月13日晚上9時22分 溫盛評 海洛因 1包 1000元 簡正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型號OPPO手機壹支沒收(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7 112年5月15日晚上7時28分 溫盛評 海洛因 1包 500元 簡正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型號OPPO手機壹支沒收(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8 112年5月16日晚上8時19分 林世宗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500元 簡正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型號OPP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正輝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 9 112年5月17日晚上6時45分 韓明德 海洛因 1包 2000元 簡正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型號OPPO手機壹支沒收(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0 112年5月21日晚上9時17分 韓明德 海洛因 1包 3000元 簡正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型號OPPO手機壹支沒收(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1 112年5月22日晚上10時14分 韓明德 海洛因 1包 2000元 簡正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型號OPPO手機壹支沒收(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2 112年5月23日晚上7時6分 韓明德 海洛因 1包 2000元 簡正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型號OPPO手機壹支沒收(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3 112年5月24日晚上7時16分 韓明德 海洛因 1包 2000元 簡正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型號OPPO手機壹支沒收(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4 112年5月26日上午8時6分 韓明德 海洛因 1包 2000元 簡正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型號OPPO手機壹支沒收(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5 112年5月27日下午2時3分許 韓明德 海洛因 1包 3000元 簡正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型號OPPO手機壹支沒收(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6 112年6月4日晚上8時59分 韓明德 海洛因 1包 2500元 簡正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型號OPPO手機壹支沒收(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7 112年7月2日晚上11時4分 韓明德 海洛因 1包 2000元 簡正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型號OPPO手機壹支沒收(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分別淨重:0.4383公克、3.6343公克、0.0793公克、0.0145公克)均沒收銷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