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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5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58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玄聖指定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緝字第9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88號、113年度偵字第28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劉玄聖與謝念杰(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已死亡)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狐狸」、「天道法則」、「福德(尉池王)」之成年人及其所屬運毒集團成員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前某日,由「狐狸」負責選定出境柬埔寨運送毒品回國之時間後,指派謝念杰擔任運毒手,由謝念杰自行訂購去程機票及住宿,復指派劉玄聖負責監控運毒手之任務,並約定若謝念杰成功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國,將取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不含出國零用金共美金2,000元),劉玄聖則取得金額不詳之報酬。謀議既定後,旋由謝念杰於113年3月29日前某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附近某處,向「狐狸」取得第1筆生活費美金1,000元,並於113年3月29日搭乘長榮航空前往柬埔寨金邊後,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取得第2筆生活費1,000元,復於113年4月14日上午某時,向某運毒集團成員取得夾藏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總淨重:3,565.92公克、驗餘總淨重:3,565.72公克、總純質淨重:2,619.88公克)之行李箱1只(下稱本案行李箱)後,於同日下午某時,與劉玄聖共同搭乘「狐狸」所訂購之長榮航空BR-266號班機,並由謝念杰託運本案行李箱,自柬埔寨金邊起飛前往我國。嗣謝念杰於113年4月14日下午5時50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人員察覺上開託運行李箱1只有異,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共同開驗,當場查獲謝念杰所託運之行李箱1只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始悉上情。復循線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大廳,拘提搭乘同班機抵臺、負責監控運毒手謝念杰遂行運毒計畫之劉玄聖。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指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羈押法官訊問之供述、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同案被告謝念杰於警詢、偵查中羈押法官訊問之供述、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長榮航空BR-266號班機開票紀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刑案現場照片13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4月14日安全檢查大隊警員職務報告、臺灣桃園機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數位證物鑑識還原檔案等為據。

三、被告雖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然於原審訊問時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之犯行,辯稱:我與「天道法則」、「福德(尉池王)是在柬埔寨認識,是店裡的客人,但不清楚他們在做甚麼。他們也沒有叫我監看謝念杰,回國過程,是與「天道法則」以手機閒聊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謝念杰有於前開時、地,運輸、私運上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進口為警查獲等情,據謝念杰於其所涉另案警詢、偵查及偵查中羈押法官訊問時供述甚詳,亦有長榮航空BR-266號班機開票紀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刑案現場照片13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桃園機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同案被告謝念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

稱:其回程機票長榮航空BR-266號班機為「狐狸」所訂購,且「狐狸」有向被告謝念杰表示回程將有其他運毒成員跟監,當確認其所託之本案行李箱未遭查緝,該監控手即會以鈔票號碼當暗號與被告謝念杰相認並取走本案行李箱等語。惟查同案被告謝念杰於警詢時稱:我不知道監貨的人是誰,我不認識被告,我也不知道誰全程監控我等情,又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不認識被告,實際監貨的人是誰我也不知道等情;於偵查中羈押法官訊問時經法官訊以:你認識在行李轉盤注視你的被告嗎?亦答稱:不知道等情,均未曾指及被告係在其運毒過程中負責監看之人,可見依同案被告謝念杰之上開供述,並不能證明被告係共犯。而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羈押法官訊問時供述、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確有搭乘謝念杰所搭乘之上開班機返台,且未有托運行李之情,然謝念杰既已明確證述不認識被告,也不知道被告有在監控,自不能以被告與謝念杰搭乘同一班機返台,且未有托運行李之事實,即據而認定被告係共犯。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依113年4月14日安全檢查大隊警員職務報告及臺灣桃園機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即逕認被告未有託運行李,然仍前往領取BR-266號班機之第8號轉盤附近徘徊,直至被告謝念杰領取本案行李箱後,始尾隨被告謝念杰前往通關等語,而遽謂被告亦係共犯,無非僅係推測之詞而已。

㈢至被告手機數位證物鑑識還原檔案中「天道法則」固有詢問

:入關了嗎?有沒有看到人?惟並不能看出所詢問是指看到何人,更無法據以認定係在詢問有無看到謝念杰,而被告回稱:「入了。」、「等上飛機」、「上飛機說」、「他坐離我很遠」、「我在找人」云云,依其回覆內容觀之,並無法認定所稱坐離被告很遠之人或被告在找之人係何人。況被告於羈押審查程序中亦辯稱:群組中這些對話內容是在說我在排隊進關,是看到漂亮的女生,意思是在找那個漂亮的女生等語,亦無法單憑上開紀錄,即據以認定被告係負責監看謝念杰運毒之人。又依113年4月14日安全檢查大隊警員警員廖正豪之職務報告固記載:便衣觀察發現謝念杰至行李轉盤拿取掛牌注檢之託運行李一件,發現被告以眼神示意謝念杰先拿取托運行李,一路監控尾隨至綠線通關,隨即請海關協助攔檢謝念杰、被告云云;而依臺灣桃園機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所示:被告有在第8號行李轉盤附近之情形,謝念杰領取行李箱後前往通關,被告亦前往通關等情。惟被告係與謝念杰搭乘上開同一班機返臺入境、下機,則不論被告有無行李托運之事實,於謝念杰在行李轉盤領取行李與通關時,與搭乘同一班機返臺之被告縱有亦前往通關之情,亦無何違反常理之處。再依謝念杰前開前後之所述,其並不知道監貨的人是誰,也不認識被告,不知道被全程監控等情,亦未曾指及被告係負責監看其運毒過程之人。而本件又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證明同案謝念杰於下機、領取行李、通關過程中,與被告有何可疑為與謝念杰運毒有關之對話、接觸或連繫之內容或舉措,自無法證明被告係在監看謝念杰領取夾藏毒品之行李與通關過程,自不能僅憑謝念杰在行李轉盤領取行李時及通關時被告亦在附近等情,即據而認定被告亦為共犯。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亦坦承確有搭乘長榮航空BR-266號班機,於113年4月14日下午5時50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且其前往柬埔寨半年,返國後未有任何託運行李,卻仍前往BR-266號班機領取託運行李之行李轉盤附近等情,即據而推論被告亦屬共犯,證明力亦有未足。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並不足以說服本

院確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與同案被告共犯之犯行。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徒憑己意,對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已,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