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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5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5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文倚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子祥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柏霖選任辯護人 陳昭安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立雯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雍傑

義務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39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徐文倚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科刑、附表二編號12所示罪刑、林子祥如附表二編號6、李柏霖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科刑、蘇雍傑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科刑,暨應執行刑,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

(一)徐文倚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林子祥處如附表二編號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李柏霖處如附表二編號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蘇雍傑處如附表一編號2、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徐文倚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無罪。

三、其他(即林子祥如附表二編號1、2、4、5、7、8、10、李柏霖如附表二編號3、8、9、11、被告宋立雯如附表二編號1、

2、8、被告蘇雍傑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上訴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被告徐文倚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量刑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69至270、391至392頁);被告林子祥、李柏霖、宋立雯、蘇雍傑均僅對原審判決關於有罪之量刑部分(即被告林子祥就附表二編號1至2、4至8、10、被告李柏霖就附表二編號3、5、8至9、11、被告宋立雯就附表二編號1至2、8、被告蘇雍傑就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67至270、327、329、392、469至470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原判決除被告徐文倚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全案上訴外,其餘關於被告徐文倚如附表二編號1至11、被告林子祥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8、10、被告李柏霖如附表二編號3、5、8至9、

11、被告宋立雯如附表二編號1至2、8、被告蘇雍傑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部分,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被告徐文倚、李柏霖無罪部分、同案被告邱俊瑋及檢察官則均未上訴,先予說明。

乙、有罪之量刑部分(即被告徐文倚附表二編號1至11、被告林子祥附表二編號1、2、4至8、10、被告李柏霖附表二編號3、5、8至9、11、被告宋立雯附表二編號1、2、8、被告蘇雍傑附表一編號1、2、4所示量刑部分):

壹、上訴意旨:

一、被告徐文倚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文倚已全部認罪,且販賣毒品數量非多,原審量刑過重;關於附表二編號6部分,被告徐文倚於警詢、原審均承認販賣毒品,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案各次販毒行為,數量、金額都不多,應為毒友間互通有無情形,被告徐文倚國中父親即過世,從小沒有家人,也沒有看過母親,所以才會走錯路,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讓被告徐文倚早啟自新、早日回歸社會等語(本院卷第269、392至39

3、425、427至429頁)。

二、被告林子祥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被告林子祥與少年張○○都是受指揮的角色,且被告林子祥並未對之施以強制力、或是傷害、脅迫等嚴峻手段迫使張○○參與本件,加上被告林子祥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應有量處較低刑度空間;被告林子祥本案所涉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於偵審都坦承犯行,應有法定減輕事由,原審並未論及,影響被告林子祥量刑利益;另就各共犯間,在量刑均衡來說,被告李柏霖都沒有認罪,原審卻依刑法第59條減輕,使其量刑跟被告林子祥相當,但是被告林子祥始終認罪,此量刑有失均衡;被告林子祥所犯都是在109年下半年,與前案是同一時期的犯罪,僅因偵查、起訴時間落差,於定執行刑時有量刑不均;被告林子祥母親於其幼兒園時即離世,父親從小也沒有見過,被告林子祥從小無父母、親近長輩陪同成長,學歷也不高,思慮淺薄,請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早日回歸社會等語(本院卷第268、270、393、425至429、435至439頁)。

三、被告李柏霖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柏霖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行均承認,針對附表二編號5部分原審量刑基礎已經有變更,其餘部分被告李柏霖在原審就已經認罪,較諸同案被告林子祥之犯行次數8次、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原審未說明不同販賣次數之被告行為人,何以維持相同量刑之理由,所定之應執行刑,於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衡量下,似尚有審酌之餘地;又被告李柏霖各次犯行均在短短3個月內所為,被告李柏霖並非長期接觸毒品並藉此牟利之人,因智識程度不高,誤蹈法網,本案角色亦屬邊緣,交易對象為3人,對於毒品散播與範圍有限,希望給予被告李柏霖改過自新機會,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87、91至93、328、470、488、498至499頁)。

四、被告宋立雯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宋立雯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對於自身所犯之過錯已有相當之悔悟,處處配合檢警機關之調查,顯見被告宋立雯犯後態度實屬良善,足見被告宋立雯確實有所悔悟並勇於彌補過錯。再被告宋立雯僅係負責接聽電語等瑣碎事項之協助,參與之程度、犯罪情節及所涉程度輕微,為邊緣之角色,請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99、328頁)。

五、被告蘇雍傑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雍傑就犯罪事實均不爭執且於偵審自始坦承犯罪並對所涉犯罪行為亦據實以告,並供出其女友,犯後態度良好,所涉行為雖屬不法,然被告蘇雍傑販賣次數較少、數量不大,原審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顯有過重情形,且有法重情輕之情,故請審酌被告蘇雍傑相關情狀及犯後態度,及其父母年事已高,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以利被告蘇雍傑自新、早日回歸社會等語(本院卷第103至107、268、393、426、428、429、431至433頁)。

貳、新舊法比較被告徐文倚、林子祥、李柏霖、宋立雯、蘇雍傑(下稱被告5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5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5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判斷。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徐文倚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一)被告徐文倚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24頁),又檢察官業已於起訴書指明上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6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32頁),堪認公訴人已針對被告徐文倚是否構成累犯事實,已為主張及舉證等作為,是認被告徐文倚確實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之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為累犯。

(二)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乙節,然衡酌被告徐文倚前案所犯為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罪名、罪質、行為態樣,均非相同,犯罪時間亦有相當差距,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被告徐文倚本案復未呈現有明顯背離社會期徒之重大惡性或有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徐文倚所犯前案既無確切事證足認其有何特別之反社會人格,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且各該資料另於下述量刑因子中之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審酌,對被告徐文倚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二、被告徐文倚、林子祥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說明: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再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少年張○○為00年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7號偵查卷,下稱少連偵卷,卷二第299頁),而被告徐文倚、林子祥行為時,業已成年,且少年張○○證稱:我當時是和徐文倚、林子祥、李柏霖、宋立雯住○○○區○○路000○0號5樓等語(少連偵卷二第305頁),被告林子祥並供稱我與徐文倚、李柏霖、張雨柔認識約半年,徐文倚、李柏霖、張雨柔都是朋友關係,我們一起分租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07號偵查卷,下稱偵6107卷,第13、136頁;少進偵卷二第86頁);被告徐文倚並供稱:張○○是我乾妹妹等語(少連偵卷一第135頁);被告林子祥亦供稱: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1是我租賃,裡面住我、我老婆宋立雯、我哥徐文倚、妹妹張雨柔及李柏霖等語(偵6107卷第13頁);則被告徐文倚、林子祥既與少年張○○互以兄長稱呼,其等互動時間應非寡,而少年張○○案發時僅為14餘歲之人,距離18歲仍有3年有餘之久,並非僅差距數月,自其外觀及互動過程,即可輕易判斷其為少年,此自同住屋簷下之被告李柏霖亦證稱:我知道張○○為未成年人,約15歲等語(偵6107卷第84頁)自明,堪認被告徐文倚、林子祥對少年張○○斯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應有所知悉,是被告徐文倚、林子祥於本案行為時與未滿18歲之少年張○○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理由所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是依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倘被告於偵查及各該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就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為自白之陳述,自得依規定減輕其刑。反之,被告於各該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曾一度自白,嗣則對犯罪事實有所保留,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否認犯行,則難認已真誠悔悟,亦無生節約司法資源之效,自不能邀此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決參照);又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犯罪事實,則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又行為人有無營利之主觀意圖,乃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及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倘僅承認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客觀行為,而就營利意圖未作供認,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林子祥就附表二編號1、2、4至8、10、被告李柏霖就附表二編號3、5、8至9、11、被告宋立雯就附表二編號1、2、

8、被告蘇雍傑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林子祥就附表二編號1、2、4至8、10、被告李柏霖就附表二編號3、8至9、11、被告宋立雯就附表二編號1至2、8、被告蘇雍傑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林子祥:少連偵卷二第82至84、95至10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39號卷,下稱偵14839卷,卷四第266至270、333至336頁;原審卷一第329頁;原審卷三第186頁;本院卷第268、422頁;被告李柏霖:少連偵卷二第239至24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63號卷,下稱聲羈卷,第90至93頁;偵14839卷四第343至347頁;原審卷三第186頁;本院卷第

327、329、496頁;被告宋立雯:少連偵卷二第166、170、180至185頁,偵14839卷一第302至305、310至311頁,偵14839卷四第260、261頁,原審卷三第186頁,本院卷第327、329頁;被告蘇雍傑:少連偵卷一第209頁,原審卷二第157頁,原審卷三第187頁,本院卷第269、270、42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子祥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徐文倚就附表二編號1至11、被告李柏霖就附表二編號5、被告蘇雍傑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1、被告徐文倚就附表二編號1至11部分:⑴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1部分:

被告徐文倚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供陳:我沒有組成「24H集星快餐」這個販毒集團,我只有賣過咖啡包,沒有賣過K他命,我沒有買過K他命給林子祥、李柏霖、宋立雯(原審卷三第115、119頁),復於原審提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時稱:我真的沒有販賣K他命,我只有賣咖啡包,我全部都否認,有關於林子祥、李柏霖、宋立雯的部分,因為我賣給他們的是咖啡包,不是K他命,所以我全部否認(原審卷三第186頁),其後再以:我都是只有賣咖啡包,我被搜到的毒品也都只有咖啡包,要我認這個,我會覺得我比較不服等語(原審卷三第191頁),則被告徐文倚始終以其未販賣愷他命而否認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1犯行;辯護人並為被告徐文倚辯護稱:徐文倚說他只從事咖啡包,自然與本案的K他命也沒有相關,他從來沒有涉入過K他命的部分,因此這部分是全部否認等語(原審卷三第191頁),依被告徐文倚及其辯護人上開所陳,被告徐文倚就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1所示犯行已全然否認在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⑵附表二編號6部分:

被告徐文倚於警詢時就員警提示附表二編號6所示通訊監察檔及譯文,被告先稱:我聽不出來掌機聲音係何人(少連偵卷一第208頁),經員警詢以為何掌機聲音為其聲音,始改稱:電話確實是我接的,電話是別人叫我接的,我忘記是誰叫我接的、我是在哪裡接聽電話的,也忘記我有沒有去高鐵站進行毒品交易(少連偵卷一第208頁),顯然並未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自白犯罪;此外,被告徐文倚於原審審理時固一度供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按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我承認,因為我確實有接到電話(原審卷三第186頁),然其後改稱:我都是只有賣咖啡包,我被搜到的毒品也都只有咖啡包,要我認這個,我會覺得我比較不服等語(原審卷三第191頁),而又否認附表二編號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辯護人並為被告徐文倚辯護稱:被告徐文倚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按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承認他有掌機部分,他只是不小心接到電話幫忙而已,此部分不是構成要件行為,應依幫助犯減輕等語(原審卷三第191頁),則依被告徐文倚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述情節整體觀之,被告徐文倚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則顯然僅承認掌機等客觀行為,俱未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如營利意圖等為肯認之供述,且非單純就法律評價有所爭執,自難認已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參照),依首揭說明,被告徐文倚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自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2、被告李柏霖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依被告李柏霖於原審審理時供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按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部分)我只是電話接起來「喂,你找誰」,之後我就把電話,拿給別人了,我也沒有去交易現場,這條我不認等語(原審卷三第186頁),而未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其犯行,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

3、被告蘇雍傑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被告蘇雍傑固於原審及本院自白附表一編號2、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原審卷二第157、299頁,原審卷三第187頁,本院卷第269、270、422頁),然其於警詢時就員警提示附表一編號2、4所示通訊監察檔、譯文及犯罪事實之際,被告蘇雍傑均一致供稱:我不知道掌機的人是,駕駛自小客車ASN-0153號的司機是誰我不知道等語(少連偵卷一第211至214頁),而未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於偵查時自白其犯行,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

四、被告5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手,以擴大查緝,防制毒品泛濫、擴散。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徐文倚部分:被告徐文倚固於警詢時供稱是跟綽號「小吳」之人拿毒品咖啡包等語(少連偵卷一第136頁),另於原審供稱:曾向「葉○成」調咖啡包等語(原審卷三第121至123頁),惟本案被告徐文倚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販賣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非毒品咖啡包,則被告徐文倚前開所供「小吳」、「葉○成」之人,顯非本案犯行相關毒品來源之人;再者,依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是否有因被告徐文倚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均據覆略以:被告徐文倚等5人或未供出其他警方未掌握之正犯或共犯、或未供出毒品共犯、正犯或上游等人,故未查獲相關人員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11月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82481號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4年11月5日楊警分刑字第1140045114號函可按(本院卷第313、315頁),且遍查全卷,並無被告徐文倚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人別資料,自無從對之發動偵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被告林子祥、李柏霖、宋立雯部分:被告林子祥固於警詢時供稱其老闆為徐文倚,毒品都是跟徐文倚拿的,李柏霖與其輪流當司機前往交易,宋立雯只有幫忙接過1次電話等語(少連偵卷二第83至85、89頁);被告李柏霖亦供稱:我的上游就是徐文倚,宋立雯問我要不要一起賣愷他命,公機原本是徐文倚拿著,後來由我跟林子祥拿著等語(聲羈卷第90頁,偵14839卷四第344頁);被告宋立雯亦供陳:一開始是徐文倚掌公機,由李柏霖跟林子祥去現場交易,後來李柏霖跟林子祥自己掌機並前往交易毒品,張○○也是掌機等語(少連偵卷二第166至167頁),然本案係經檢舉人檢舉後,經警方以通訊監察配合現場跟監方式蒐集,確認「挑嘴通訊」與「24H吉鑫快餐」係同一犯罪團夥後,即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告指揮偵辦,於110年4月

13、14、15日執行拘提及搜索等查緝行動,拘提犯嫌林子祥、宋立雯、李柏霖等人到案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0年4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可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81號偵查卷,下稱他981卷,第71至72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按(少連偵卷二第115、195、347至353頁,少連偵卷三第137至140、173、243至2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蒐證照片可按(少連偵卷二第325至332頁),顯見本案被告徐文倚、林子祥、李柏霖、宋立雯及少年張○○等人因警方通訊監察及跟監蒐證後,已鎖定其等之身分,並非由被告林子祥、李柏霖、宋立雯之供述而查獲,且被告林子祥、李柏霖、宋立雯到案後或未供出其他警方未掌握之正犯或共犯、或未供出毒品共犯、正犯或上游等人,故未查獲相關人員等語,業經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11月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82481號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4年11月5日楊警分刑字第1140045114號函覆在案(本院卷第313、315頁),則縱被告林子祥、李柏霖、宋立雯供出其等上游為被告徐文倚、掌機兼司機為林子祥、李柏霖,張○○、宋立雯亦為掌機等節,仍難謂偵查犯罪機關係依據被告林子祥、李柏霖、宋立雯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被告蘇雍傑部分:被告蘇雍傑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犯行之毒品來源供稱:

我忘記了,時間太久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58、297至298頁),被告蘇雍傑就其毒品來源並未詳實且具體供述;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是否有因被告蘇雍傑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均據覆略以:被告徐文倚等5人或未供出其他警方未掌握之正犯或共犯、或未供出毒品共犯、正犯或上游等人,故未查獲相關人員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11月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82481號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4年11月5日楊警分刑字第1140045114號函可按(本院卷第313、315頁),且遍查全卷,並無被告蘇雍傑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人別資料,自無從對之發動偵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徐文倚就其發起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於警詢時雖就員警詢以是否有加入參與【☆☆通訊】、【鑽石王老五】及【24H吉鑫快餐】販毒集圑時,否認有加入(少連偵卷一第134頁),然被告徐文倚於同次警詢業已供承:我是李柏霖、林子祥的老闆,【☆☆通訊】、【鑽石王老五】及【24H吉鑫快餐】販毒集圑從事販賣毒品之方式與模式是有人負責接聽電話,掌機接聽藥腳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指揮司機駕駛車輛去指定地點和藥腳交易,林子祥和李柏霖是掌機兼司機、宋立雯是掌機,林子祥和李柏霖一個禮拜會向我回帳2至3次等語(少連偵卷一第134至136頁),顯已就其所涉發起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事實已為自白,僅因被告徐文倚於警詢時本案尚在偵查初始階段,對於被告徐文倚所涉罪名均處於浮動狀態,尚未終局釐清明瞭,須蒐整所有事證始能窺其全貌,故警詢之問答較為概括,仍可寬認被告徐文倚有於警詢時自白本件發起犯罪組織犯行;又被告徐文倚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第269、270、422頁),則被告徐文倚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徐文倚此部分所犯發起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徐文倚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被告徐文倚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二)被告林子祥、李柏霖、宋立雯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少連偵卷二第83、166頁,偵14839卷四第343至344頁,原審卷一第329頁,原審卷三第186頁,本院卷第268、327、329、422、496頁),則被告林子祥、宋立雯就附表二編號1、被告李柏霖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林子祥、李柏霖、宋立雯此部分所犯參與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林子祥、宋立雯就附表二編號1、被告李柏霖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被告林子祥、李柏霖、宋立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至被告蘇雍傑固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原審卷二第299頁,原審卷三第187頁,本院卷第269、270、422頁),然其於警詢時始終否認有加入【☆☆通訊】、【鑽石王老五】、【24H吉鑫快餐】及【挑嘴通訊】販毒集團(少連偵卷一第198、199頁),自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四)又被告林子祥、李柏霖、宋立雯、蘇雍傑分別參與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甲、乙販毒集團犯罪組織之分工,其中被告林子祥、李柏霖、蘇雍傑係擔任掌機及交貨司機之角色、被告宋立雯則係擔任掌機之角色,參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被告林子祥、李柏霖、宋立雯、蘇雍傑捨正途不就,為圖私利,而參與販毒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自難認被告林子祥、李柏霖、宋立雯、蘇雍傑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所指「參與情節輕微」,至被告徐文倚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為發起犯罪組織罪,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另本案卷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5人就發起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均附此說明。

六、刑法第59條之說明:

(一)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法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在依該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徐文倚就附表二編號1至11、被告李柏霖就附表二編號5、被告蘇雍傑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徐文倚就附表二編號1至11、被告李柏霖就附表二編號5、蘇雍傑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衡以被告徐文倚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非無悔意,考量被告徐文倚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金額、數量、人數多寡,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顯與大盤毒梟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且本案無任何減輕事由;另觀諸被告蘇雍傑、李柏霖於本案則係擔任掌機兼司機之角色,居於販毒網絡最末梢之地位,且被告李柏霖除附表二編號5外,僅有附表二編號3、8、9、11所示犯行;被告蘇雍傑本案除附表一編號2、4外,亦僅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販賣次數及對象均非多;又被告李柏霖、蘇雍傑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面對己非,知所悔悟;則本案依上開各節以觀,被告徐文倚、李柏霖、蘇雍傑之惡性並非重大不赦,認為被告徐文倚就附表二編號1至11、被告李柏霖就附表二編號5、被告蘇雍傑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將使被告徐文倚、蘇雍傑、李柏霖長期隔離於監獄,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就被告徐文倚附表二編號1至11、被告李柏霖附表二編號5、被告蘇雍傑附表一編號2、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蘇雍傑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李柏霖就附表二編號3、8、9、11所示犯行已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蘇雍傑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李柏霖就附表二編號3、8、9、11此部分犯行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被告林子祥就附表二編號1、2、4至8、10、被告宋立雯就附表二編號1、2、8所示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林子祥、宋立雯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縱其等非立於犯罪主導地位,犯後並坦承犯行,然其等所為仍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相當危害;且被告林子祥就附表二編號1、2、4、5、7、8、10、被告宋立雯就附表二編號1、2、8部分所示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均已降為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林子祥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度刑均已降為有期徒刑3年7月,難認有何過苛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徐文倚附表二編號1至11、被告林子祥附表二編號6、被告李柏霖附表二編號5、被告蘇雍傑附表一編號2、4所示科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徐文倚附表二編號1至11、被告林子祥附表二編號6、被告李柏霖附表二編號5、被告蘇雍傑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徐文倚就附表二編號1至11、被告李柏霖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於原審否認犯行,然其等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此部分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徐文倚附表二編號1至11、被告李柏霖附表二編號5此部分犯後態度已有不同,量刑基礎已有變異,所為刑罰之量定,自有未洽;另就被告林子祥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林子祥此部分固因與少年張○○共同犯此部分犯行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仍應衡酌整體案情,觀諸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購毒者劉芮以撥打公機「0000000000」後係由被告徐文倚接聽,由被告徐文倚與劉芮以確認地點並於109年10月19日2時56分許通知劉芮以「司機到了、在樓下了」等語,俟同日3時許再由少年張○○詢問劉芮以「你的特徵是什麼、穿什麼顏色衣服」等語(少連偵卷三第173頁),佐以被告徐文倚自承:少年張○○為其乾妹妹,其為被告林子祥的老闆等語(少連偵卷一第135頁);被告林子祥亦供稱:109年10月19日與劉芮以的毒品交易是徐文倚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指揮我前往交易毒品等語(少連偵卷二第100頁);少年張○○亦證稱:我是偶爾幫忙接電話的掌機,警方提示109年10月19日監察譯文及音檔前面都是徐文倚的聲音,最後1通是我的聲音,我是打Facetime聯絡司機林子祥等語(少連偵卷二第303、313至314頁),則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顯係被告徐文倚指示被告林子祥前往與劉芮以交易毒品,復由少年張○○通知林子祥關於劉芮以之特徵及衣著,則被告林子祥與少年張○○間之連結顯然低於被告徐文倚;而被告林子祥附表二編號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後,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非輕之刑度,未具體敘明何以被告林子祥此部分之行為應從重量刑,當有量刑空泛、失衡之違誤,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顯然不當。⒉被告蘇雍傑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已經說明如前,原審遽認被告蘇雍傑此部分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有未當。⒊被告徐文倚就附表二編號1至11、被告蘇雍傑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如前述,原審未適用前開規定,亦有未洽。被告徐文倚就就附表二編號6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徐文倚此部分何以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業經說明如前,且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徐文倚附表二編號1至11、被告林子祥附表二編號6、被告李柏霖附表二編號5、被告蘇雍傑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科刑予以撤銷,被告徐文倚、林子祥、李柏霖、蘇雍傑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文倚、林子祥、李柏霖、蘇雍傑知悉毒品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而為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11(被告徐文倚)、附表二編號6(被告林子祥)、附表二編號5(被告李柏霖)、附表一編號2、4(被告蘇雍傑)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致施用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惟念被告徐文倚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林子祥、李柏霖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蘇雍傑則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徐文倚、李柏霖並分別自白其等發起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兼衡被告徐文倚、林子祥就附表二編號6與少年張○○共犯,且被告徐文倚雖非大盤毒梟,然其於本案犯罪組織居於核心地位,暨被告徐文倚附表二編號1至11、被告林子祥附表二編號6、被告李柏霖附表二編號5、被告蘇雍傑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分工與參與程度、被告徐文倚、林子祥、李柏霖、蘇雍傑前科素行;另衡以被告徐文倚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月收入約3萬元,家裡有姑姑、爸爸過世、母親沒有看過、未婚、無子女,家裡經濟由我跟姑姑一起負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26至427頁);被告林子祥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入監前從事泥作、月收入約4萬8,000元,已婚、家裡有哥哥、姐姐、太太及與前妻所生之11歲之子女1名、小孩入監前與前妻共同扶養、入監後由前妻照顧、我給付每月5,000元至1萬元撫養費,家裡經濟由我負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27頁);被告李柏霖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地臨時工、月收入不固定、入監前從事洗車場受僱員工、月收入不到1萬元,未婚、家裡有爸媽及弟弟,家裡經濟由媽媽負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8至499頁);被告蘇雍傑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入監前無業,未婚,家裡有父母、兄姊,家裡經濟由大家一起負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林子祥附表二編號1、2、4、5、7、8、10、被告李柏霖附表二編號3、8、9、11、被告宋立雯附表二編號1、2、8、被告蘇雍傑附表一編號1所示科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依被告林子祥附表二編號1、2、4、5、7、8、

10、被告李柏霖附表二編號3、8、9、11、被告宋立雯附表二編號1、2、8、被告蘇雍傑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認定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罪事實及罪名,審酌被告林子祥、李柏霖、宋立雯、蘇雍傑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其行為無疑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加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然考量被告林子祥、李柏霖、宋立雯、蘇雍傑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於警詢時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併考量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對象、數量,及各共犯間參與犯罪組織之程度,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子祥如附表二編號1、2、4、5、

7、8、10、被告李柏霖如附表二編號3、8、9、11、被告宋立雯如附表二編號1、2、8、被告蘇雍傑如附表一編號1原審

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宋立雯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二、被告林子祥、李柏霖、宋立雯、蘇雍傑此部分固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林子祥、李柏霖、宋立雯、蘇雍傑此部分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已經說明如前;且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參照)。

被告林子祥、李柏霖、宋立雯、蘇雍傑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審酌被告林子祥、李柏霖、宋立雯、蘇雍傑此部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對象、數量及參與程度,暨其等生活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節,即被告林子祥、李柏霖、宋立雯、蘇雍傑上訴所指其等參與程度、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等節,已經原審考量在案,並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再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林子祥、李柏霖、宋立雯、蘇雍傑此部分犯行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衡以本案依證人即購毒者石力豪、趙士萱、劉益興、游欣偉證稱其等係因收到販毒簡訊因而知悉販毒專線電話門號等語(少連偵卷二第335頁,少連偵卷三第115、191、231頁),堪認本案犯罪態樣是以簡訊傳送販毒廣告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大幅提高毒品在社會、市場之流通性,亦可能使施用毒品人口數量增加,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與安寧,難認係毒友間偶而少量互通有無之情形,原審量處上開刑度,難認有不當情形。又共犯或同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或同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被告林子祥、李柏霖之量刑因子本未盡相同,被告林子祥、李柏霖互執對方之量刑結果,指摘原判決對其之量刑過重,難認有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參照)。被告林子祥上訴另以其所涉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於偵審都坦承犯行,應有法定減輕事由,原審並未論及,影響被告林子祥量刑利益云云,惟被告林子祥所犯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輕罪部分,原判決於量刑時既已審酌被告林子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詳原判決理由欄、甲、貳、二㈩,即原判決第16頁第8至9行,本院卷第28頁),且究竟如何審酌減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縱就此部分所處之刑度與無可審酌此一減刑事由之其他犯行相當,亦不當然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5、4371號判決參照),則被告林子祥此部分上訴亦難憑採。從而,被告林子祥、李柏霖、宋立雯、蘇雍傑執前揭理由,認原審此部分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陸、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本案被告徐文倚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被告林子祥犯如附表二編號1、2、4至8、10、被告李柏霖犯如附表二編號3、5、8、9、11、被告蘇雍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行所處之刑,固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被告徐文倚、林子祥、李柏霖、蘇雍傑經本院判決後仍得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且被告徐文倚、林子祥、李柏霖均另有販賣毒品或幫助洗錢案件經法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被告蘇雍傑則另有妨害秩序案件現在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18至121、130至133、140至141、158頁),依前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徐文倚、林子祥、李柏霖、蘇雍傑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就被告徐文倚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被告林子祥犯如附表二編號1、2、4至8、10、被告李柏霖犯如附表二編號

3、5、8、9、11、被告蘇雍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行所處之刑,爰不另行諭知其等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徐文倚、林子祥、李柏霖、蘇雍傑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丙、被告徐文倚無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文倚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販毒公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外發送「☆☆通訊 流量儲值包 1000~2000~3000~5000 藍芽耳機 700~3送1洽詢撥《0000000000》也可以打→FaceTime」、「鑽石王老五 鑽石福袋1000→2000→3000→5000 彩晶吊墜700~3送1預購撥《0000000000》」含有販賣毒品、種類及本案販毒號碼等訊息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7(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之魏震宇之手機內,復經魏震宇依前開販賣毒品訊息撥打上開公機,與掌機聯繫後,掌機再指示交貨司機,於110年2月5日凌晨零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販賣愷他命2包1,400元。因認被告徐文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徐文倚涉有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無非係以證人魏震宇於警詢(少連偵卷三第255至259頁)及偵查(偵14839卷二第285至287頁)中之證述、販毒涉案車輛表(少連偵卷三第267頁)、通訊監察譯文(少連偵卷三第269至271頁)及跟監照片(少連偵卷三第273頁)等為據。

肆、訊據被告徐文倚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魏震宇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邱俊瑋、蘇雍傑、康程堯等人,也不曾駕駛過白色賓士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公號「0000000000號」非我所掌控,亦不曾進出過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之處所,魏震宇的毒品咖啡包,不是我賣給他的等語。經查:

一、本案據證人魏震宇於110年2月5日凌晨零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購買愷他命2包1,400元之始末:

(一)證人魏震宇於110年4月15日警詢、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號門號平時是我在使用的,我有收到過「挑嘴通訊 高速流量儲值1000<2000<3000<5000藍芽耳機700~2送1 洽詢【0000000000】可撥『FaceTime』」這一則簡訊,我知道藍芽耳機700~2送1是毒品咖啡包的廣告,我於110年2月4日23時59分至110年2月5日00時25分,我有撥打「挑嘴通訊」專線0000000000號購買毒品咖啡包,通訊監察譯文10-1至18-3的對話就是購買毒品的內容,當天與我交易的車輛是編號9的白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是一男一女與我交易,我跟司機說我要一組即2包毒品咖啡包,價格是1400元,我有「喝」買來的毒品咖啡包,是毒品咖啡包沒錯等語(偵14839卷二第244至247、285至286頁);另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8-1至18-3內容在卷可佐(偵14839卷二第257至259頁),再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辦刑案現場照片所示,本案證人魏震宇於案發時地係駕駛銀色BMW1119-VA號自小客車與駕駛白色賓士APT-0089號自小客車購買毒品咖啡包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辦刑案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偵14839卷二第261至262頁)。

(二)本案依同案被告蘇雍傑於110年4月15日警詢時稱:我平時駕駛車輛是白色賓士APT-0089號自小客車,這是我女友施巧娟提供給我使用的,另外我還有駕駛ADN-0153號自小客車,但109年10月以後就沒有使用這部車了,我於109年8月左右到110年1、2月都是住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的住處,平時有很多客人進出該處,於110年2月5日凌晨零時25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前與魏震宇交易毒品的人是我,是掌機請我過去,但販毒專線0000000000號的掌機是誰我忘記了,我當時駕駛APT-0089號自小客車載著施巧娟一起去交易等語(少連偵卷一第200至202、215、216頁),再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辦刑案現場照片針對「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販毒集團毒品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少連偵卷一第229至235頁),駕駛白色賓士APT-0089號自小客車之人確實係同案被告蘇雍傑,自難認與被告徐文倚相涉;足稽起訴意旨所載「不明」之交貨司機,應為蘇雍傑無誤。

(三)本案被告徐文倚前開辯稱其不認識邱俊瑋、蘇雍傑、康程堯等人(原審卷三第115、120、18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子祥、李柏霖、宋立雯、邱俊瑋、蘇雍傑、康程堯分別就其個人參與與接觸之人等情節證述(偵14839卷一第299、302頁,偵14839卷三第184至185頁,偵14839卷四第333至334、343頁,少連偵卷一第304頁,少連偵卷二第10至23頁,原審卷二第291、297頁)相符,此據同案被告林子祥於原審證稱:

不認識被告邱俊瑋、蘇雍傑、康程堯等語(原審卷二第291頁);另同案被告蘇雍傑亦證稱:不認識被告林子祥、李柏霖、宋立雯等語(原審卷二第158、297頁)明確。此外,被告徐文倚、林子祥、李柏霖、宋立雯販賣毒品之本案處所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與同案被告邱俊瑋、蘇雍傑、康程堯販毒之處所為「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2(邱俊瑋居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蘇雍傑居所)」有所不同,雙方使用之販毒公機號碼,被告徐文倚等人為「0000000000」,被告蘇雍傑等人則為「0000000000」、「0000000000」亦不同,而「0000000000」門號之申裝人為林明傑(他981卷第6、7、23頁),難認與被告徐文倚有何關聯,況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辦刑案現場照片「24H吉鑫快餐」販毒集團毒品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少連偵卷一第53至68頁),未見有被告邱俊瑋、蘇雍傑、康程堯等人出入被告徐文倚販毒處所即「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卷內亦無被告徐文倚有出入被告邱俊瑋、蘇雍傑、康程堯販毒處所即「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2」(卷內無此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抑蘇雍傑位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少連偵卷一第229至235頁)之相關事證,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等間屬同一販毒集團,均係由被告徐文倚所供應毒品等事證,則公訴意旨所指附表編號17(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被告徐文倚販賣毒品咖啡包(起訴書誤載為愷他命1400元)予魏震宇,而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恐稍嫌速斷。

(四)至檢察官固聲請傳喚「0000000000」之申裝人林明傑為證,欲證明若林明傑係將上開門號提供予被告徐文倚使用,即可認被告徐文倚為附表二編號12販賣毒品予魏震宇之行為人等語,固非無見。惟查,附表二編號12之販毒行為人應為蘇雍傑等情,已詳如前述,且本案無事證足認蘇雍傑與被告徐文倚所屬為同一販毒集團,亦如前述,又據本案承辦員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報告所示因偵查檢察官並未指示對林明傑進行偵辦,故未移送;復因林明傑之戶籍地址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二樓之1,而「0000000000」基地台發位置分別在桃園市平鎮區金凌路三段、關爺東路、德育路、桃園區大有路、中壢區中園路、南園路等地,與申裝人之戶籍地址南轅北轍,依員警偵辦經驗,研判為人頭卡門號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他981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355頁),再者,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地圖所示,「0000000000」之基地台發送位置距離被告徐文倚之販賣據點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亦分別相距3.2公里至9.6公里之遠(本院卷第357至368頁),實難認「0000000000」為被告徐文倚所屬販毒集團使用之公機,此據本案偵查檢察官始終未針對人頭卡申裝人進行偵辦等情即明,則本案申裝人林明傑之調查,實難認與附表二編號12之販毒情節有重要關係,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徐文倚確有檢察官所訴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7(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起訴書誤載為愷他命)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伍、撤銷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2被告徐文倚有罪之理由: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難認被告徐文倚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7(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徐文倚此部分犯罪,基於罪疑唯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徐文倚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據以被告徐文倚有公訴意旨所指附表編號17(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徐文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徐文倚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丁、被告宋立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蘇雍傑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交貨司機 掌機 原審主文(罪刑部分) 本院主文 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 蘇雍傑 蘇雍傑 蘇雍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上訴駁回。 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5) 蘇雍傑 不明 蘇雍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蘇雍傑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6) 邱俊瑋 不明 邱俊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4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不明 蘇雍傑 蘇雍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蘇雍傑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附表二(被告徐文倚、林子祥、李柏霖、宋立雯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交貨司機 掌機 原審主文(罪刑部分) 本院主文 1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子祥 林子祥、宋立雯 林子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宋立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徐文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徐文倚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2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 宋立雯、林子祥 宋立雯 林子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宋立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徐文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徐文倚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3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8) 李柏霖 李柏霖 李柏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徐文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徐文倚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4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9) 林子祥 林子祥 林子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徐文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徐文倚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5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林子祥 李柏霖、林子祥 林子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李柏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徐文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李柏霖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徐文倚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6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林子祥 徐文倚 林子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徐文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年玖月肆月。 林子祥處有期徒刑肆年。 徐文倚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7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林子祥 林子祥 林子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徐文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徐文倚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8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李柏霖 林子祥、宋立雯 李柏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林子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宋立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徐文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徐文倚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9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李柏霖 李柏霖 李柏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徐文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徐文倚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10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林子祥 林子祥 林子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徐文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徐文倚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11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李柏霖 李柏霖 李柏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徐文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徐文倚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12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7) 不明 不明 徐文倚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徐文倚無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