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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5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59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傑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嚴孟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078號、114年度偵字第5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即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即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尚包括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定應執行刑等,而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而言。本案僅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只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11頁),則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含緩刑宣告)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雖認「被告周傑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其經認定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僅2次,且時間密接,復均係販賣予同一人,且交易販賣毒品為1包彩虹菸,數量非多,獲利非鉅,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因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節非重,縱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仍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是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而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然上開審酌事項係屬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本不應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況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次,既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經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其最輕刑度已由7年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當無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理,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㈡原審判決復未說明被告犯本案之罪有何等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等理由,販賣毒品為法令所明禁之行為,早已係社會大眾週知之事實,若原審判決宣告刑為3年6月之有期徒刑,亦不會引起守法、遵法國民之同情,反而輕啟刑法第59條規定,有將例外減刑當作原則引用之疑慮,實非妥適。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未恰,難謂允當。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更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原判決認定販賣彩虹菸予徐榮澤2次,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再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分別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依其欲販賣毒品數量多寡而有大盤、中盤及小盤毒梟之分,亦有僅止於熟識友人間之互通有無或購得後供自己使用者,其販賣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固屬不該,惟其經認定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僅2次,時間密接,且販賣對象僅一人,販賣毒品共1包彩虹菸,數量非多,獲利非鉅,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因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節非重,縱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仍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是就被告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㈠被告本案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59條規定,業經論述如前,原審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同上見解而為適用,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不應適用刑法第59規定而指摘原判決,難認可採。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㈢原審認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均事證明確,並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以,於科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而為本案販賣或持有毒品犯行,自應予非難,衡以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素行、各次販賣毒品金額多寡及是否已經完全交付約定數量之彩虹菸,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所侵害國家維護國民健康目的之相同法益,及犯罪時間相隔甚為接近,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有限,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於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按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9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經核原審所為上開刑之酌定,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即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所定應執行刑亦屬妥適。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不當、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部分(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㈠原審諭知被告緩刑5年,固非無見。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壢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於114年12月23日確定,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異動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27、105頁),是被告於本件本院判決前,已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不符合前開緩刑要件,此為原審判決後所發生而未及審酌之事實,則原判決關於緩刑諭知即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