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5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鴻飛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1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40號、113年度偵字第4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關於黃鴻飛部分撤銷。
黃鴻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鴻飛、周進偉、張裕君(周、張2人所涉本案犯行,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918號判處罪刑確定)為朋友關係。黃鴻飛因與呂理樟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08年11月8日晚間某時許相約於黃鴻飛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居所(下稱本案居所)洽談債務,詎料黃鴻飛竟與周進偉、張裕君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黃鴻飛將本案居所之鐵捲門拉下,並利用眾多人數在場圍觀使人懼怕之優勢,再由黃鴻飛手持拖鞋毆打呂理樟臉部,復要求呂理樟脫褲站在椅子上,再由張裕君及上開不詳男子將呂理樟之手部固定,黃鴻飛則持木劍及木棍毆打呂理樟,致呂理樟受有頭、臉及臀部瘀傷等傷害,渠等以前述人數壓力及毆打呂理樟等行為,使呂理樟無法自由離去,共同剝奪呂理樟之行動自由,嗣因呂理樟表示欲返家籌措款項,始遭釋放而恢復自由。
二、案經呂理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黃鴻飛(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全部上訴,嗣被告於上訴理由狀、準備狀及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撤回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刑事準備狀及本院114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第121頁、第147頁)。據上,本案上訴暨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並就此部分為全部審理。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因被告已撤回上訴,且檢察官並未上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7
頁、第153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裕君於偵訊時證述(見偵字40140號卷一第287至29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周進偉於偵訊時證述(見偵字40140號卷一第327至333頁)、證人即告訴人呂理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偵4056號卷二第33至38、45至50、59至61、116至120頁)在卷,並有證人呂理樟與第三人黃崇喜之對話譯文(見偵字40140號卷一第129至131頁)、證人呂理樟之對話紀錄及傷勢照片(見偵字40140號卷一133至134、391至392頁;偵4056號卷二第75至7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至被告辯護人認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傷害犯行,業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原審就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應予廢棄云云(見本院卷第125頁)。然查,原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認定被告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就此部分犯行,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詳後述),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認定成立傷害罪,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故被告辯護人上開所指被告業經原審就傷害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恐係將原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傷害部分判處之罪刑,誤認為原審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傷害部分為裁判,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部分:㈠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
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夥同其餘共犯周進偉、張裕君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相約告訴人至本案居所處理債務事宜,並由被告將本案居所之鐵捲門拉下,並利用眾多人數在場圍觀使人懼怕之優勢,再由被告手持拖鞋毆打告訴人臉部,復要求告訴人脫褲站在椅子上,再由共犯張裕君及上開不詳男子將告訴人之手部固定,被告則持木劍及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遭毆打成傷,及使告訴人迫於人數壓力及傷害行為而無法自由離去,而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嗣因告訴人表示欲返家籌措款項,始遭釋放而恢復自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及其餘共犯係在妨害自由之行為過程中,另基於傷害故意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依法提起傷害告訴(見偵字第4056號卷二第37頁),則被告亦應成立傷害罪名。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就本案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而未論及被告亦應成立傷害罪名等情。然查,就被告與其餘共犯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明確敘及,本為起訴範圍,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45頁),已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㈣被告與共犯張裕君、周進偉及另1名不詳男子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按行為人以強暴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又對他人實施傷
害行為時究應如何認定,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主觀上同時具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又剝奪行動自由行為與傷害行為間之著手行為、時間、地點可明顯區分,其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即非為傷害行為所包括,自應另負剝奪行動自由罪之罪責,論以數罪併罰;但若實施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時,同時實現傷害罪之要件,二者之著手行為同一,時間與地點完全重合,無明顯區別,依社會觀念,此二行為實為同一行為,同時觸犯自由法益、身體健康法益,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其餘共犯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先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而以此強暴之手段使告訴人不敢反抗或離去,則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在同一時點實施妨害行動自由之行為時,同時實現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二罪之著手行為同一,時間與地點完全重合,無明顯區別,依社會觀念,實為同一行為,依上所述,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㈥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明確載明被告與其餘共犯共同傷害告
訴人之事實,本為起訴效力之所及,且被告就本案傷害及妨害行動自由之犯行,係在同一時點實施妨害行動自由之行為時,同時實現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二罪之著手行為同一,時間與地點完全重合,無明顯區別,依社會觀念,實為同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認定被告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自有未恰。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論以傷害罪,則屬有據。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47頁、
第153頁),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恰。
⒊據上,被告上訴主張原審認事用法有誤及請求改量處較輕之
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其餘共犯僅因金錢糾
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擇以毆打、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要求其清償債務或提出還款方案,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本件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裡有父母、配偶、3名年齡分別為9歲、6歲及3歲之未成年子女、目前經商、月收入約新臺幣8至10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4頁),以及迄今未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以拖鞋、木劍及木棍毆打告訴人,則該等物品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