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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5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5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裕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8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劉裕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嗣表明僅針對原審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4、90頁),並對原審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誣告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誣告部分,亦不及於原判決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駁回上訴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毒品之事實,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實屬過重,本案毒品確實為友人曾淑梅所有並寄放在我家,請求考量上述情節,從輕量刑。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罪,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復審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原審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要無過重可言。參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達54包,總純質淨重高達218.178公克,可見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可觀、純度甚高,對社會危害或秩序之影響顯非一般,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於本案持有上開毒品後施用之,可見未能徹底戒除毒癮,自律性不佳,堪認守法意識薄弱,且此部分犯行雖因罪數競合僅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罪,然其罪質包含持有上述數量非少之第二級毒品,暨同時吸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於量刑上為適度反應。原審審酌上情,依本案犯罪情節及罪質、持有毒品之數量,而為相應之刑度,尚稱妥適,並無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形。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該等毒品為友人曾淑梅所交付,業經原審於事實欄加以認定,尚不影響本件量刑之基礎,原審量處之刑度並無不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被告於上訴狀中固提及曾向警方供出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者,但不被警方採納云云(本院卷第35頁),然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毒品來源為 「小斌」、「大姊(阿倫)」等人,嗣於偵訊中改稱毒品來源係曾淑梅,先前警詢中所述向「小斌」及「大姊(阿倫)」購買毒品是氣話,因金錢糾紛始誣陷該2人,其後又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上述誣告犯行(偵卷第19-21、262-263頁,原審卷第53頁),自難認被告有如實向警方供出本件毒品來源;另被告在偵查中供出之曾淑梅,經查已於民國113年0月00日死亡(偵卷第299頁),客觀上顯然無從使偵(調)查機關人員為有效之偵(調)查作為,故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