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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6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60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AVIDSON YAKOV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DAVIDSON YAKOV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參諸一般外國人士在臺工作,依目前所開放外國專業人士在得申請在臺從事之工作項目,包含:「A.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B.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C.學校教師」、「D.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E.運動教練及運動員」、「F.藝術及演藝工作」、「G.履約人員」等7類。各類均須提供資格規範、應備文件、申請表格等申請相關之資訊,其中所謂「A.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係限於營繕工程或建築技術、交通事業、財稅金融服務、不動產經紀、移民服務、律師、專利師、技師、社會工作師、醫療保健、環境保護、文化、運動及休閒服務、學術研究、獸醫師、製造業、批發業及其他經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所謂「G.履約人員」係指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指派外國人來臺從事工作(限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其相關規範,則依外國人來臺停留期間而有所不同。由此可知,外國人在臺工作之資格及行業別並非毫無限制,且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而為申請,主管機關亦據此為相當程度之審查,業經查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架設之「外國人在臺工作服務網」所刊登網頁資料確認屬實,且應為一般外國人士可輕易查知。㈡被告既為外國人士,依一般社會常情,應知悉在他國工作須申請工作許可,而工作許可亦非單純有工作事實即可輕易取得,尚須依照所申請之工作項目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以供各國主管機關審查;惟被告在以色列僅高中畢業、從事咖啡廳與搬家工作,並無任何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學經歷,且係透過臉書社群網站接觸ROBEN JEREMY JOSEPH(下稱JEREMY),對於JEREMY之背景一無所知,又被告自始僅提供護照等身分文件予JOSEPH,對於自己學歷、工作履歷等證明文件全未提供,甚至未經任何面試或任何資格審查,即來臺至JOSEPH旗下公司工作,嗣透過本案不實文件取得工作許可後,又持以申請居留資格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無訛,縱令被告在我國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然其實無由期待僅透過交付護照影本、在臺工作,以及信賴在網路上所結識JEREMY,即得獲取我國合法工作許可,而應可預見JEREMY及同案被告黃蕙媛等人所用以為其申請工作許可之文件乃屬偽造,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詎原審判決未具體說明何以依被告之學經歷,合法申請在臺居留工作在實務上並無窒礙難行之處,遽認被告無非法入境、居留臺灣之犯罪動機,亦未審究被告入境我國工作之途徑、申請程序之不合理性,徒以被告對於我國入境、居留等法律規定並不了解、未參與偽造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等文書,對於被告之辯解逕予採納,而諭知其無罪,形同架空我國對於外國人士入出國管理及工作許可管制之規範,危及國家安全,顯有違誤。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黃蕙媛之供述、證人即會計

事務所員工宋裕凱之證述,及如原判決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等調查後,說明:依黃蕙媛、宋裕凱之證述,被告並未與其2人接觸,事先亦未看過本案偽造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在職證明或參與證書,無法排除JEREMY為了可以聘僱被告來臺為其工作,在未告知被告之情況下,擅自製作上開偽造之文件;又被告合法申請在臺居留工作,並無窒礙難行之處,被告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而非法入境、居留之動機,況被告不諳中文,對於我國入境、居留等法律規定亦不瞭解,復無查核確認JEREMY是否確實取得美國L’CORE PARIS LLC公司代理授權之權限。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與JEREMY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依檢察官起訴所指即如原判決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被

告係於民國107年10月2日持JEREMY為其辦理之工作許可文件所取得之居留簽證入境我國,惟相關偽造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在職證明或參與證書等,於被告前揭入境我國之前均已偽造完成,並由JEREMY指示黃蕙媛、宋裕凱等人提出以辦理被告來臺工作、居留相關事宜而行使之,且其中承辦之宋裕凱更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原審訴1241卷四第371至380頁)。相較於曾經辦理相關程序之宋裕凱經檢察官偵查尚且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則斯時尚未入境我國之被告是否瞭解外籍人士來臺工作需具備之相關文件資料為何?其如何得以知悉JEREMY有製作以上相關不實文書並以之辦理相關事宜?被告又如何與JEREMY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就此顯未舉證以說明之。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積極證據,原判決對於卷內證據資料,復已說明經調查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涉犯前揭犯行,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陳品妤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AVIDSON YAKOV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DAVIDSON YAKOV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ROBEN JEREMY JOSEPH(法國籍,中文名:吳斌爾利米,另經臺北地檢署發布通緝,下稱ROBEN JERE

MY JOSEPH)係杰爾有限公司(原名:伊黎瑪雅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設立,109年4月16日更名,下稱伊黎瑪雅公司)負責人,在臺從事代理販售法國品牌BONAGE及L'CORE等女性保養用品,同案被告黃蕙媛(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113年度訴字第437號為無罪判決,下稱黃蕙媛)則受僱於ROB

EN JEREMY JOSEPH,在伊黎瑪雅公司負責該公司申請外國人來臺工作許可之業務。被告DAVIDSON YAKOV為取得我國勞動許可及居留權,明知並無受美國L’CORE PARIS LLC公司(下稱L’CORE公司)聘請或派遣來臺,為伊黎瑪雅公司,訓練員工銷售技能等客觀事實,竟利用L’CORE公司名義,而與ROBE

N JEREMY JOSEPH、黃蕙媛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入出國移民法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嫌等語。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編號1「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之各項證據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找工作,在臉書上與Jeremy聊天,Jeremy說可以幫忙我,我沒有製作任何文件也沒有看過那些文件,我不認識其他人,都是跟Jeremy講話。Jeremy說只要護照我就只有給他護照,沒有給他其他文件,申辦的過程中Jeremy沒有把他所製作好的相關文件給我確認,後來我帶一個信封去某個地方申請居留證,信封是給對方的,不是給我,我不知道信封裡面有什麼文件等語。

五、經查:㈠ROBEN JEREMY JOSEPH為伊黎瑪雅公司負責人,在臺從事代理

販售法國品牌BONAGE及L'CORE等女性保養用品,並指示黃蕙媛向我國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待勞動部許可後再持以向外交部申請居留資格,有如附表編號1「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蕙媛於本院中證稱:内容都是Jeremy指示

我撰寫,我有請杜昀樺跟Jeremy確認國外授權是否真的,我當時擔心不是真的,但後來她有去跟Jeremy確認,國外確實有授權,老闆沒有拿國外授權文件給我們看,老闆說有授權,所有聯絡都是Jeremy聯絡,我們不會聯絡國外供應商;Jeremy不喜歡我們跟外國人接洽,我只接洽Jeremy;要入境臺灣工作的工作許可申請流程,外國人是不會清楚;文件都是Jeremy提供,我不會跟要入境的外國人索取文件,因為我沒有外國人的聯絡方式;送出申請書之前,公司不會提供給外國人看這些申請文件; 文件上蓋印的美國、英國公司章或簽名,我不知道如何蓋上,拿到就已經簽好、蓋好等語(本院訴1241卷三第20至21頁、第31頁、第35至36頁、第38頁、第62頁)。證人宋裕凱於本院中證稱:伊幫黎瑪雅公司提出申請的文件大部分都是從Jeremy處取得,Jeremy會直接送文件到辦公室,不太有印象有無接觸過在場的外國人或黃蕙媛等人等語(本院訴1241卷三第108至109頁)。據上足認被告黃蕙媛主觀上認知R0BEN JEREMY JOSEPH有獲得相關合法授權,方依其指示為之,而被告並未與證人黃蕙媛、宋裕凱直接接觸,且事先未看過本案偽造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在職證明或參與證書之事實。本案亦無法排除R0BE

N JEREMY JOSEPH為了可以聘僱被告來台為其工作,在未告知被告之情況下,擅自製作上開偽造文件,復利用證人黃蕙媛、宋裕凱辦理相關業務,據此已難遽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㈢另被告為以色列國籍之人,其合法申請在臺居留工作,實務

上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是被告本無行使偽造文書而非法入境、居留臺灣之犯罪動機。況被告不諳中文,對於我國入境、居留等法律規定亦不了解,復未參與製作上開偽造之文書,而被告在臺目的僅係工作謀生,就ROBEN JEREMY JOSEPH是否有取得美國L’CORE公司代理授權辦理銷售訓練計畫或履行服務協議,則非其所問,被告更無查核確認權限,對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印文、署押,R0BEN JEREMY JOSEPH是否有獲得授權等節,更無從知悉。另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與R0BEN JEREMY JOSEPH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無法排除被告僅因信賴R0BEN JEREMY JOSEPH,始依其指示提供資料,主觀上應無本案犯行之故意,是被告辯解應堪採信,自難遽令被告擔負上開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之故意,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另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已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113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予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民國) 共犯 證據名稱及出處 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 1 DAVIDSON YAKOV 1、107年6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黃蕙媛及宋裕凱(另為不起訴處分)持伊黎瑪雅公司中文印章用印,先由黃蕙媛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DAVID SONYAKOV於107年7月26日至10月23日期間至臺灣協助伊黎瑪雅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另由宋裕凱將「工作類別:G(履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DAVIDSON YAKOV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7年6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DAVIDSON YAKOV履行L'CORE公司與伊黎瑪雅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7年6月29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602973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7年7月26日至10月23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107年8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黃蕙媛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黃蕙媛⑴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製作在職證明,不實表示「L’CORE公司於102年3月1日至107年7月20日期間,聘請DAVIDSON YAKOV為產品經理」,足以生損害於L'CORE公司;⑵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製作107年7月20日參與證書(起訴書誤為106年,由本院逕予更正),不實表示「DAVIDSON YAKOV完成L’CORE PARIS全球團隊銷售技術培訓員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L'CORE公司;⑶復由宋裕凱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DAVIDSON YAKOV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聘僱合約書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7年8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DAVIDSON YAKOV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7年8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622843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7年8月22日至110年8月8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3、嗣伊黎瑪雅公司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該公司不詳員工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工作許可交予DAVIDSON YAKOV,再由DAVIDSON YAKOV於107年9月間在泰國曼谷,持向外交部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泰代表處)申請入臺居留簽證而行使之,因此取得駐泰代表處核發單次居留簽證(簽證號碼:000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駐外機關對於核發外國人來臺簽證之正確性。DAVIDSON YAKOV再於107年10月2日自泰國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持上開停留簽證,交付移民署查驗人員審查而行使之,使查驗人員誤信DAVIDSON YAKOV合法取得許可,而同意其入境。 4、DAVIDSON YAKOV入境後,由伊黎瑪雅公司不詳員工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交由DAVIDSON YAKOV於107年10月18日連同其護照、單次居留簽證影本、前開許可、不實在職證明書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DAVIDSON YAKOV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DAVIDSON YAKOV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07年10月2日至110年8月8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1.ROBEN JEREMY JOSEPH 2.黃蕙媛 一、非供述證據: 1、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310至311頁) 2、伊黎瑪雅公司之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305至308頁) 3、被告DAVIDSON YAKOV護照影本(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350至351頁) 4、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304頁) 5、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313至320頁、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333至346頁) 6、美國L'CORE公司在職證明、參與證書(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298至301頁) 7、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295至296頁) 8、勞動部107年8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622843號函(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293頁) 9、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等資料(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357至362頁) 10、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349頁) 11、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355至356頁) 二、供述證據: 1.被告DAVIDSON YAKOV (1)110年11月16日15時33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281頁至第286頁) (2)111年9月13日15時5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405頁至第408頁) (3)113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459頁至第460頁) (4)114年5月6日15時25分警詢筆錄(114年度訴緝字第41號卷第11至13頁) (5)114年5月6日21時35分法官訊問筆錄(114年度訴緝字第41號卷第33至35頁) (6)114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114年度訴緝字第41號卷第93至102頁) (7)114年7月3日審判筆錄(114年度訴緝字第41號卷第127至141頁) 2.被告黃蕙媛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 3.證人宋裕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 (1)110年12月3日10時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411頁至第417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5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495頁至第498頁) (3)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05頁至第112頁)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310至311頁) ⒊美國L'CORE公司在職證明(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2018年7月20日參與證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298至301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