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6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郜憲一選任辯護人 蔡家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16號、第8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郜憲一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罪,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6頁),而辯護人亦稱:同答辯狀所載及被告所述等語(本院卷第146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記憶所及偵查中已自白坦承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於警詢時,員警僅籠統告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告知所涉犯罪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檢察官偵訊時僅告知罪名為持有毒品、轉讓毒品,故被告朝坦承轉讓毒品方向回答,檢察官並未告知另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未再開偵查庭,即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起訴被告,被告因此錯失偵查中自白認罪之機會,被告於原審時自白認罪,解釋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寬典之適用等語,為被告置辯。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9日警詢時供稱:「(問:根據許佳宣警詢筆錄稱你於113年5月16日或17日中午左右載他返回園後街住家前,在車上將20包咖啡包交付給許佳宣,並告知許佳宣幫忙你販賣,是否屬實?)不是,是許佳宣他要使用向我要20包咖啡包,我本來說不用收他錢,但是許佳宣說堅持要給我本金,所以許佳宣才給我1600元。(問:警方在許佳宣身上查扣兩個袋子,內有28包咖啡包、卡西酮14公克及磅秤,許佳宣稱說昨晚19時許,你在車上交付28包咖啡包、卡西酮14公克及磅秤給許佳宣讓他幫你販售,是否屬實?)不屬實。許佳宣當時是再跟我要30包咖啡包,但是我當時只有28包咖啡包,所以我才給他28包咖啡包,另外一袋裝有卡西酮14公克及磅秤我不知道是從何處出來的」等語(偵8725卷第15頁正、反面);復於同日偵查中陳稱:「(問:是否有於113年5月18日下午6時許在○○街00巷口交付彩虹菸及不明粉末一盒給許佳宣?)沒有。我只有給許佳宣28包咖啡包。(問:你給許佳宣咖啡包的用途?)許佳宣說她要。(問:你以多少錢賣給許佳宣?)我之前就無償給過她20包,我沒有跟她收錢。(問:1600元是之前你給許佳宣20包的回帳嗎?)不是」等語(偵8725卷第88頁)。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將毒品咖啡包交予許佳宣販賣,而檢察官於起訴前已針對有無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進行偵訊,給予被告辨明犯罪嫌疑或自白犯罪之機會,縱未明確告知涉犯罪名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仍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行使。從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自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有間,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審酌被告前有販賣毒品、違反藥事法、妨害自由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而被告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甫於112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再度涉犯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恐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超商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父親、奶奶同住,未婚,無子女(原審卷第289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出失入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綜上所述,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何以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要件,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